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重生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重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姜重生係同案鄭俊龍(另經檢察官以104 年 度偵字第157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聘僱之臨時工,明知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竟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 月25日,將其自臺東縣東河鄉自來水廠下方建築工地,所挖 掘、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內含廢紙、廢木材、廢磚塊、 廢磁磚等),載往同縣鄉都蘭村都蘭溪河岸出海口之未登記 國有土地(下稱A 地),並隨意傾倒棄置在該處。因認被告 姜重生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姜重生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鄭俊龍 、江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04年5 月20日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 表、會勘紀錄單、現場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四、惟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 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而所稱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 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 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事業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健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健銓公司)之負責人為同案 被告鄭俊龍,以經營土木與建築工程為業,本案被告所清除 之廢棄物內含廢紙、廢木材、廢磚塊、廢磁磚、廢塑膠、混 凝土塊等物,均是健銓公司從事營建工程所生之廢棄物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且據同案被告鄭俊 龍於警詢時供稱:該廢棄物是伊蓋房子之廢棄物,均來自( 臺東縣)東河自來水廠下方之建築工地等語(警卷第2 頁) ;以及同案被告江世雄(即健銓公司員工)於警詢供稱:該 廢棄物是健銓公司建造房子的事業廢棄物等語明確(警卷第 10頁),且印證相符,並有臺東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 查工作紀錄表、會勘紀錄單(警卷第19、20頁)各1 份、現 場照片7 張(警卷第21、22頁)附卷可佐。是依照前開規定 ,上開廢棄物應屬健銓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 件。再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 款規定,所謂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而依同標準第2 條第3款第2目規定,廢棄 物之「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是駕駛車輛載運 廢棄物,並傾倒棄置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 款 所定之「清除、處理」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健銓公司、同案被告鄭俊龍及被告均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此均為被告、同案被告 鄭俊龍所不爭執(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35頁)。又同案被 告鄭俊龍指示被告駕駛健銓公司所有之拼裝車運送上開廢棄 物,被告因而駕車運送上開廢棄物,並逕自決定將上開廢棄 物傾倒在A 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 卷第46頁),核與同案被告鄭俊龍於警詢中供稱:伊有交代
工人將事業廢棄物放置在伊所有的拼裝車,載運至伊所有的 土地(地號:都蘭段302-10號),並停放在該處等語相符( 警卷第2頁),並有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21、22頁)、都蘭 溪棄置案座標圖(警卷第23、24頁)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 定,同案被告鄭俊龍指示被告運輸上開廢棄物,以及被告運 輸、傾倒、棄置上開廢棄物等行為,分別屬「清除、處理」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亦堪認定。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法文既 言「機構」,並定明「業務」,則所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係欲以持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為其目 的者,始須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如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 ,未依許可文件之內容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始應依同法 第46條第4 款規定,科以刑事責任。至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或委託 清除處理方式為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 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為同法第28條第1 項、第3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其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上開規 定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亦經同法第52條規定 甚明。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處罰之主體,應為 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如非以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一般個人、家庭、機關 、學校或公司團體,雖有偶一棄置自家或他人產生之廢棄物 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而非以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 「業務」,或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廢棄物,尚難認 係同法第41條第4 款前段所稱之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業 務」,自非同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8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 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3年2月起即任職於 健銓公司,均依同案被告鄭俊龍指示,處理公司各項雜務, 本次亦是受同案被告鄭俊龍指示,始載運上開廢棄物等情,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 ,核與同案被告鄭俊龍於警詢所述:被告為伊所僱用之工人
,經伊指派駕車運送上開廢棄物乙節相符(警卷第2、3頁) ,足認被告並非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之人,亦非 「受託」處理本件一般事業廢棄物為業務,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為健銓公司員工,其清除、處理該公司自行產生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自不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健銓公司所屬員工,而清除其任職公司所 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難認其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所欲處罰之對象。從而,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本件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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