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4年度,59號
TTDM,104,原簡,59,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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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鼎皓
      潘凱廷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被   告 高稚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6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原易字第
78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鼎皓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凱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稚鈞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應刪除「恐嚇之犯意聯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之「豬肉攤架」應補充為「 白鐵材質豬肉攤架1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及更正如下:⒈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涉嫌人 指認相片一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各2份。⒉中央市場攤位圖3份。⒊「馬偕醫 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應更正為東基醫療財團法人 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⒋被告張鼎皓潘凱廷及高稚 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鼎皓潘凱廷高稚鈞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3人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潘凱廷起訴書犯 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潘凱廷所犯上開2次傷害及 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張鼎皓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張鼎皓潘凱廷高稚鈞僅因細故,即出手毆 傷告訴人邱吉田;被告潘凱廷因遷怒史明雄,亦再次出手毆 傷告訴人史明雄,並另行破壞告訴人邱吉田豬肉攤架1個。 被告3人理性溝通及自我克制能力嚴重不足,被告潘凱廷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因告訴人等表明 不欲和解之意,而被告潘凱廷已自行修復毀損之豬肉攤架1 個,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告訴人等所受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程度、毀損之 財物價值,另考量被告張鼎皓高中肄業、被告潘凱廷高職畢 業、被告高稚鈞高中肄業,3人職業均為豬肉攤員工,被告 張鼎皓自陳未婚需照顧母親、被告潘凱廷自陳未婚需照顧母 親、被告高稚鈞自陳未婚需照顧母親及就學中胞弟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潘凱廷部分,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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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