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輝
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輝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 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掩飾其等所為之犯行, 而躲避查緝,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臺中三民門市,向遠傳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後,旋即於同日,在上開遠傳公司臺中三民門市外 ,連同另支不詳號碼之門號,以一個門號新臺幣(下同) 250元、一只手機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嗣上開人士所屬犯罪集團中,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門號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一)於102年1月17日13時3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撥打予張乾隆,佯稱係張乾隆之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張 乾隆陷於錯誤,於102年1月17日14時許,匯款20萬元至胡雅 君名下之金融帳戶內(胡雅君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5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確定);
(二)於102年1月18日14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予蔡富州,佯稱係蔡富州之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蔡富州 陷於錯誤,於102年1月18日14時45分許、102年1月21日11時 59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15萬元至林玉香名下之金融帳戶 內(林玉香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2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俊輝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 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俊輝固坦承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 由其本人所申辦,並於上開門號申辦完當日,將門號及手機 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收取一個門號25 0元、一只手機1500元之代價,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 犯意。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係在報紙上看到「辦門 號換現金」之廣告,便打廣告上之電話詢問,且當日即前往 遠傳公司臺中三民門市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 未曾使用,即以一個門號250元、一只手機1500元之代價, 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連同手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士使用等情,足認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 目的,係用以出售圖利,並非供自己使用。被告係成年人, 當可預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將供他人使用,顯悖於一般人重 視、管理自己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常情,且就出售之 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供他人不法使用之訊息,於日常生活中 均得自報章雜誌及各類報導中獲得,其應有不法之認識,竟 仍以自己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以之獲取利益,則 被告就該行動電話門號將被犯罪集團供作不法用途(如詐欺 等犯行),具有間接故意,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嗣後經供用於 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業經被害人張乾隆、蔡富州於警詢中證 述受騙情節綦詳(見警卷第85至86頁、偵卷1第15至16頁) ,復有被告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影本、被 害人張乾隆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匯款憑條影本、被害 人蔡富州之匯款申請書影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 102年1月18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被害人張乾隆、 蔡富州分別於102年1月17日、同年月22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7頁、第90至91頁反面 、偵卷1第24、29、45至46頁、偵卷2第18至22頁),足認被 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有供犯罪集團成 員,作為向如事實欄所載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使渠等被害人 陷於錯誤所用工具之一,至為灼然。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現今 行動電話通訊技術普及且發達,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 之名義申請門號,最為便利安全,且可避免門號名義人反悔 ,恣意將行動電話門號辦理停話,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 。故若非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 避查緝,自無須收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智識經驗,均應能預見他人無端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係 欲藉不同門號隱匿其真實身分。被告既係具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衡情應對於該收購其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是否合法使用 該門號一節,具有合理之懷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與女友生了一個小孩,需要用 錢,所以不管那麼多,伊辦門號賣給人家就是需要錢,伊不 曉得別人拿門號要做什麼,即便拿去做非法用途,伊就不管 了,伊就是為了錢;伊不知道與伊交易購買上開門號之人為 何人,伊只知道姓陳,好像有簽買賣合約書,但該合約書伊 丟掉了,合約書上有寫該人的名字及聯絡手機號碼,但是該 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均無記載,在該次交易後,伊有再撥 打電話聯絡該人,想要再進行一次交易,但該人稱伊不行再 辦了,這些事情伊沒有跟其女友藍珮琳講過,藍珮琳是事後 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5頁反面);且證人即 被告之女友藍珮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被告的小孩於10 1年11月15日出生,當時需要用錢,但被告要去賺錢,都會 先問過伊,然被告賣門號賺錢的事,伊實在不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可徵被告對於其交易行動電 話門號之對象並無認識,該人與被告間,亦不具可信賴親友 之關係,被告為求賺錢,並不在乎該門號是否會被用作非法 用途,且被告賣門號當時,確實急需用錢,然賣門號乙事, 於該時未曾與被告之女友藍珮琳提及,亦可證被告有意對其 女友藍珮琳隱瞞賣門號乙事。是以,被告應可預見,將以其
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 罪,竟仍以上開代價,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士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向社會大眾 詐欺財物,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故其上開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經修正,並於 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比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法條,該條修正前、 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於94年1月7日修正時並未修正,故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應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 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 助行為,提供其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 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被害人張乾隆 、蔡富州等2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且 使犯罪難以查緝,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所生被害人張乾隆 、蔡富州2人之損害合計為45萬元、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現為食品工廠之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5千元、與女友 育有一未成年子女需由其撫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