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4年度,45號
TTDM,104,原易,45,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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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邱明峯
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被訴通姦部分,公訴不受理。
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於民國103年2月12日,在 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產下之女兒王○○(真實姓名詳卷) ,非其配偶丁○○之親生女兒,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於103年4月15日,前往臺東縣成功戶政事務所,檢 附前揭醫院所出具之出生證明書1 份,並填載出生登記申請 書、子女從姓抽籤申請書暨結果確定書及聲明書、取得原住 民身分及民族別約定書各1 份等資料,持向該戶政事務所申 辦王○○之出生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因而在王○○之出生 登記(戶籍資料)中登載丁○○為王○○之父親,足以生損 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妻之受胎,係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推定其 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在未依同條第2 項 之規定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 ,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司法院院字第 1426號、第2773號(一)、院解字第4082號(四),最高法 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本案被告甲○○明知王○○非丁○○之親生女兒,卻於前述 時間持上揭資料至臺東縣成功戶政事務所辦理其女王○○之 出生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王○○父親為丁 ○○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中,上情業經被告 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並有卷附出生證明書 、出生登記申請書、子女從姓抽籤申請書暨結果確定書及聲



明書、取得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約定書各1 份足稽,固堪認 定。然查,被告甲○○與丁○○係於101年4月18日為結婚登 記,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雖明知其女王○ ○之生父確非丁○○,然其受胎既係在與丁○○之婚姻關係 存續中,且告訴人丁○○於本院10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中尚 表示不想登記為王○○之生父,經本院告知應另以民事訴訟 程序辦理(本院卷第38頁背面筆錄參照),迄本院審理終結 止亦查無確認王○○非被告自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之 相關民事判決,是本案在被告及丁○○均未依民法第1063條 第2 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 王○○在法律上不能不認係被告與丁○○之婚生子女,即王 ○○因受婚生推定而為丁○○之婚生子女,該2 人在法律上 仍具有父女關係,被告依法定程序申報王○○之出生登記, 並將王○○之生父登記為丁○○,究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罪故意,自不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9號判決、司法院(74)廳 刑一字第897 號研究意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5283號研 究意見亦同此見解。此外,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應認被告甲○○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同為臺東縣成功鎮附近 之東海岸公教會館職員,而被告甲○○係告訴人丁○○之妻 ,為有配偶之人,並感情不睦分居許久,被告丙○○亦明知 其情。被告甲○○、丙○○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 於102年2至4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為姦淫行為1次,甲○○ 因而產下一女王○○(年籍詳卷),因認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 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通姦罪嫌、被告丙○○所涉相姦罪嫌 ,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丁○○ 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104年8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45 頁),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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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