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玉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玉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玉年於民國104年5月19日1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 435.8 公里處,由高雄往台東方向行駛,不慎擦撞被害人賴 文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內乘客陳慧玉頸椎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書誤 載為陳玉慧)。被告羅玉年雖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 ,應即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而 不得逕行離開現場,惟因害怕而未留在現場即逕行搭乘計程 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 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 述、證人賴文強、證人即被害人陳玉慧之證述、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追撞力
道沒有很強,伊沒有下車查看不知對方車內有無乘客,知道 當時正在現場附近工作之同事前來關心後,因無適當駕照緊 張而離開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比對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 東基督教醫院(下稱臺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 急診病歷記載,可知診斷證明書係根據被害人陳慧玉之主訴 而記載:「交通事故後,引起頭暈及頸部背痛」,惟疼痛、 頭暈均係個人主觀感覺,客觀上無從檢驗,被害人亦無嘔吐 情形(No vomiting ),身體外觀亦無任何紅腫、瘀青或傷 口,不能僅因告訴人自稱「疼痛」,即認定其因本件事故而 受有傷害。且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陳慧玉是否受傷亦欠缺 認識,自無該當肇事逃逸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5月19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沿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台九線 435.8 公里處,因證人賴文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搭載陳慧玉,自對向車道違規迴轉到其直行之車道 前方,被告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證人賴文強駕駛之前揭汽車 ,事故發生後被告未下車查看而待在車上,適其同事蔡怡萍 與其他數位同事剛好在案發地點附近工作,蔡怡萍發現有車 禍而前往對其關切後,被告竟於蔡怡萍折返原工作處找其他 同事前來協助時,將前揭K3-8266 號汽車留在原地而自行搭 乘計程車離開現場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承不諱(警卷第1-3頁,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20 、48頁),核與證人賴文強、陳慧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 案發當時在場關切之被告同事蔡怡萍於本院審理證述等情節 大致相符(警卷第4-5、6-7頁,本院卷第43-45 頁),並有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2 -16、18-2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二)證人陳慧玉固於104年5月24日警詢時證稱:車禍後現場只有 伊受傷(背頸受傷)如診斷書等語(警卷第6 頁),然查警 偵卷內均未附有相關診斷書,是證人陳慧玉警詢時證述受傷 (疼痛)情形為何實屬不明確,本院遂依職權向臺東基督教 醫院函調證人陳慧玉於同年5 月19日至24日之急診病歷及診 斷證明書,該醫院於同年5 月24日開立之診斷書上雖記載「 依病歷記載:交通事故後,引起頭暈及頸部背痛」等語,然 其依據之「病歷資料」即該醫院急診病歷中護理紀錄係記載 :患者來診為背痛,急性中樞輕度疼痛;汽車發生車禍,坐 於後座,感覺頸部及背部疼痛等語,而病歷中之醫師診療記
錄則僅記載:「*chief complaints:Traffic acciden t: car to car Mild dizziness and neck pain NO vomiti ng 」(按即主訴:交通事故:車對車,輕度頭暈,頸部疼痛, 無嘔吐)等語(本院卷第15-17 頁病歷、診斷書參照),已 不相同,衡情應係證人陳慧玉就醫時向護理人員及醫生所述 內容不同之故,則證人陳慧玉就診時究竟係背痛、頸部痛, 抑或係僅有輕微頭暈、頸部疼痛,已有不明。嗣其於本院審 理時則又證稱:伊當時坐在駕駛座後方,車輛碰撞後,伊覺 得腰跟頸椎有受傷,動不了,頭暈暈的,無法下車而在車上 坐很久,後來伊的公公騎機車將伊載到衛生所就醫,伊向醫 生表示頸椎到腰都會痛,醫生表示可能是衝撞力道太強所以 會痛,經醫生觸摸、檢查伊的頸、背、腰等處後,表示沒有 明顯外傷,醫生另表示可能因衝撞力道太強而導致頸椎至腰 椎有受傷,囑付伊不要抬重物,三天後如果還有頭暈想吐, 再去大醫院做檢查等語(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然前揭診 斷證明書及病歷亦僅記載證人陳慧玉有頭暈、頸部疼痛,或 頸部、背部痛之症狀,並無證人陳慧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 腰部疼痛之情形,是證人陳慧玉何處有所疼痛之前揭證詞前 後已不一致。
(三)再者,本院審酌依現場照片證人賴文強所駕駛之汽車,後方 車體凹陷、保險桿彎曲變形,及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車頭凹陷 變形之程度,雖可知兩車碰撞之力道非微,然後座乘客遇到 車輛自後方追撞,衡情於撞擊瞬間本於人體本能自我保護之 機制,應會由雙手支撐阻擋以避免頭部、身體前衝受傷,其 手部應有對應之擠壓傷痕、頭部亦可能因力道過大而撞擊前 方座位產生紅腫挫傷等傷勢,然本件均未檢出證人陳慧玉有 相對應之傷痕,且證人陳慧玉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為相關之證 述,是依當時車輛碰撞所生之力道是否足以令證人陳慧玉產 生前揭疼痛反應亦非無疑。此外,本院審酌前揭病歷僅記載 證人陳慧玉有輕度頭暈、無嘔吐、無明顯外傷等情(本院卷 第15、16頁病歷參照),再參以證人陳慧玉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後來因無頭暈症狀而未再就醫等情(本院卷第46頁背面) ,尚難據此認定證人陳慧玉當時已達輕微腦震盪之程度,則 證人陳慧玉於本件事發當日經醫學專業人員檢查後,未發現 有任何型態之外傷或腦震盪情形,而疼痛雖難謂非屬刑法第 185條之4所稱之傷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 決參照),然疼痛究屬感覺器官所呈現的徵象,具主觀性而 無法用客觀方式證明,在無外傷之情形下,僅能倚賴被害人 之陳述證明,是其陳述內容若未能一致,實難使本院形成已 成傷之確信,然證人陳慧玉對於疼痛處及相關有無頭暈等情
形,先後陳述已有不一,如前所述,實難使本院確認究竟何 處疼痛成傷,自難徒以證人陳慧玉前揭未斟明確之指訴及上 開以證人陳慧玉主訴疼痛為基礎之診斷書、病歷資料,即認 證人陳慧玉確有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頸部、背部、腰部疼痛之 傷害。參以被告當時係駕駛公司車輛、車上留有其名片,且 案發之際同事蔡怡萍立即上前關切而知悉係其為肇事者,其 對於棄車離去必被追查乙節應已知悉,其於警員通知到案詢 以案情時亦坦承不諱,並立即以相同年份之同款車輛賠償被 害人達成和解,未有卸責情事,是其雖有離開現場之行為, 然本件尚難認定陳慧玉有傷,從而尚難以本罪相繩。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證據經審認結果,固可認定被告有 擦撞證人陳慧玉座車後並離開現場之事實,然刑法第185 條 之4 既以成傷為構成要件,本件證人陳慧玉是否受有身體疼 痛之傷害尚難認定,即不能認定被告擦撞被害人座車有致證 人陳慧玉受傷之事實,實難認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