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忠男
選任辯護人 張靜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150號、102年度偵字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忠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之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姚忠男為錦輝營造有限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姚忠男之妻鄭 麗花,嗣後於民國98年9月2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姚忠男迄 今,下稱錦輝公司)執行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錦輝公司 於98年間,標得臺東縣金峰鄉公所(下簡稱金峰鄉公所)發 包辦理「98年莫拉克颱風金峰鄉轄內各村緊急搶險開口契約 」(下稱「98年金峰鄉第一階段搶修契約」)、「98年莫拉 克颱風金峰鄉轄內各村緊急搶險開口契約(第二階段)」( 下稱「98年金峰鄉第二階段搶修契約」)之「勞務採購」標 案。另於100年3月31日,前往臺東縣政府投標而標得該府所 發包辦理「太麻里鄉太麻里農地重劃區(東側工區)農水路 復建工程」(下稱「太麻里農地重劃區東側復建工程」), 並向「太麻里鄉太麻里農地重劃區(西側工區)農水路復建 工程」(下稱「太麻里農地重劃區西側復建工程」)之得標 廠商坤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坤峯公司)承攬土方搬運部分 之工作。姚忠男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犯意, 而為下列行為:
㈠姚忠男於98年年底至99年初間,請求金峰鄉公所辦理「98年 金峰鄉第一階段搶修契約」、「98年金峰鄉第二階段搶修契 約」結算驗收時,為順利請款,明知自己未得高進發、邱振 選、尤榮德、郭忠義、古政明、洪文德及田新志之同意或授 權,於該期間內,請錦輝公司所僱用之不知情楊小玫在址設 於臺東縣臺東市○○街000號錦輝公司內,在附表一所示之 文件內偽簽附表一所示之高進發、邱振選、尤榮德、郭忠 義、古政明、洪文德及田新志等人之署押(簽名),表明高 進發、邱振選、尤榮德、郭忠義、古政明、洪文德及田新志 等人有完成「98年金峰鄉第一階段搶修契約」、「98年金峰
鄉第二階段搶修契約」所列之搶救工程,而偽造上開私文書 ,復持之向金峰鄉公所請款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進發、 邱振選、尤榮德、郭忠義、古政明、田新志及金峰鄉公所辦 理工程管理及驗收撥款之正確性。嗣因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 審計室審查發現「98年金峰鄉第一階段搶修契約」、「98年 金峰鄉第二階段搶修契約」與臺東縣大武鄉公所辦理之「富 山部落野溪災害土砂清淤緊急處理工程」、「尚武村及產業 道路莫拉克颱風緊急搶修工程」,有工人高進發、邱振選、 尤榮德、郭忠義、洪文德及田新志重複報領上班時數之異常 情形,經追查後發現上情。
㈡姚忠男明知「太麻里農地重劃區東側復建工程」、「太麻里 農地重劃區西側復建工程」之土方搬運車輛均須安裝全球衛 星定位系統(GPS)之定位追蹤器,以利招標機關得以掌握 開挖之土石流向,其為避免竊盜土方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確定)及未依 施工說明第6點架設GPS定位系統等情形,遭承辦招標機關知 悉,竟於100年4月23日至同年8月21日間,姚忠男先詢問易 通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易通公司)員工黃川豪,如何處理未 依約裝設GPS定位系統於車輛之狀況,不知情之黃川豪先以 電話教導不知情之錦輝公司某員工如何在錦輝公司內,下載 已安裝易通公司衛星定位追蹤器之砂石車之GPS軌跡資料, 並如何以原始GPS軌跡資料製作不實之GPS軌跡資料。不知情 之某員工遂依姚忠男指示,在錦輝公司辦公室內,先取得「 太麻里農地重劃區西側復建工程」及「太麻里農地重劃區東 側復建工程」工區內已安裝易通公司衛星定位追蹤器之砂石 車之GPS定位系統軌跡資料,以便取得附表二(所示砂石車 軌跡模型編號Ⅰ至Ⅶ之七種路線之行駛軌跡)、附表三(所 示砂石車軌跡模型編號A至D之四種路線之行駛軌跡)軌跡 模型,再將軌跡模型依附表二、三所示之施工時間、車牌號 碼、軌跡模型起始時間,偽造附表二、三之不實GPS定位系 統軌跡資料,據此完成「太麻里農地重劃區西側復建工程」 、「太麻里農地重劃區東側復建工程」之土方搬運軌跡電磁 紀錄之準文書,復將該資料燒錄於光碟內。姚忠男即將上開 西側復建工程部分,交由坤峯公司(西側復建工程部分)轉 送臺東縣政府而行使;上開東側復建工程部分,則由錦輝公 司交由臺東縣政府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於之 土石方流向掌握之正確性。嗣因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 查核發現「太麻里農地重劃區東側復建工程」、「太麻里農
地重劃區西側復建工程」之不同車輛於同一時間竟有車輛軌 跡重疊之不合常理之狀況,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暨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查證人高進發、尤榮德、郭忠 義、古政明、田新志、洪文德分別於101年2月20日,在法務 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陳述及黃川豪在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為 傳聞證據,然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情節大致一致。是 依上開說明,證人高進發、尤榮德、郭忠義、古政明、田新 志、洪文德及黃川豪上開時日之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 述,即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無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 人楊小玫於101年3月5日、同年7月1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東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被告及辯 護人並同意有證據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 59頁),均認非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姚忠男固坦承犯罪事實㈠所載附表一之工人簽名 均係請不知情之錦輝公司員工楊小玫所代簽及犯罪事實㈡ 所載附表二、三之不實GPS定位系統軌跡資料,係錦輝公司 不知情之員工經由黃川豪教導後,而製造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跟金峰鄉公 所簽約時,合約書並無約定要簽到簿或簽到單,工人時間的 控管、人員簽到的部份是金峰鄉公所的責任。工程完工後, 將資料送給公所請款,當時並無問題。之後,送到金峰鄉公 所主計請款時,主計才說需簽到簿、位置標誌等。但當初搶 修時很緊急,也沒說要這個東西,所以沒有辦法提供,只好 做一份資料給金峰鄉公所,但這些工人均有參與施工。至於 偽造GPS資料部分,對GPS不了解,該案早上得標,下午承辦 人就約去看工地,要求趕快施工,100年3月31得標,100年4 月15日簽約,在簽約前就已經動工。當時GPS還沒有接洽好 ,沒有裝好GPS照理是不能施工,但因承辦人說很緊急一定 要先做,所以GPS資料一定要在開工後才有。之後,為了請 款,只好請教黃川豪,黃川豪跟我說他會協助我處理GPS的 部份等語。另辯護人亦以:對起訴兩個案子有造假,此客觀 上不爭執。但被告並無不法意圖及未足生損害於公共或他人 。兩案雖型態不同,但均是為了符合政府機關請款之要求而 為。金峰鄉公所契約並無約定請款要附簽到等資料,並無詐 欺之意圖,現場有監督,驗收也完成,並非未完工而詐領款 項,所以並無足生損害。後來要找工人來簽名有實際上的困 難,所以由楊小玫完成簽到記錄。另外工程都有施工日誌, 監造都有監造日誌,都可記錄每天作多少事情,這就是核實 。GPS只是輔佐的證據,監工日報表、施工日報表可顯現實 際施工狀況。GPS是證據但不是唯一,若沒有去作不能通過 驗收,這兩個工程都驗收完畢,理論上施工的品質及所有工 程都有做這件事情是沒有爭議,且被告姚忠男,根本不知道
黃川豪用造假GPS的方式去完成,被告當時都不在場,假使 在場,黃川豪教公司小姐時,被告也不在旁邊等語為被告辯 護。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㈠所載附表一之文件上工人高進發、邱振選、尤 榮德、郭忠義、古政明、洪文德及田新志之簽名,均係被告 姚忠男指示不知情之錦輝公司員工楊小玫所在上開犯罪事實 ㈠所載之時間、地點代簽,且未經高進發、邱振選、尤榮 德、郭忠義、古政明、洪文德及田新志同意或授權之事實,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楊小玫於101年3月5日、同年7 月1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陳述 及證人高進發、邱振選、尤榮德、郭忠義、古政明、洪文德 及田新志於偵查中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附表一所載之高進發、邱振選、尤榮德、郭忠義、古 政明、洪文德及田新志簽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50號卷第40至41-1頁、第45-48頁、第51-53頁 、第57-61頁、第65至66-1頁、第160-162頁、、第202-1頁 )各1份在卷可考。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工人高進發、邱振選、尤榮德、郭忠義、洪文德及田新志等 人在「98年金峰鄉第一階段搶修契約」、「98年金峰鄉第二 階段搶修契約」與臺東縣大武鄉公所辦理之「富山部落野溪 災害土砂清淤緊急處理工程」、「尚武村及產業道路莫拉克 颱風緊急搶修工程」,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附表 之同一時間、在不同地點工作,而重複向金峰鄉公所及大武 鄉公所請求支付工程費用一節,有臺東縣金峰鄉公所100年 9月21日、101年2月20日函文、溢計款項明細表、98年莫拉 克颱風緊急搶救開口契約、98年莫拉克金峰鄉各村颱風緊急 搶救開口契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5 0號卷第233頁、第235至283頁)、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計 室查核通知、金峰鄉公所聲復資料、錦輝營造有限公司101 年3月9日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 計室101年1月13日函文(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東機廉二字第00000000000號第9-16頁、第276、278-280頁 )各1份在卷為憑。據此可知,因高進發、邱振選、尤榮德 、郭忠義、洪文德及田新志由姚忠男錦輝公司重複報領上班 時數之異常情形,而發現上情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按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 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 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 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43年台上第387號、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被告姚忠男指示不知情之楊小玫偽造附表一之 簽名,用以表示完成工作,而偽造附表一所列文件之私文書 ,並持之向金峰鄉公所請款而行使,自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 列之高進發、邱振選、尤榮德、郭忠義、古政明、洪文德、 田新志及金峰鄉公所辦理工程管理及驗收撥款之正確性。否 則金峰鄉公所無須據此發文錦輝公司,請其依審計部臺灣省 臺東縣審計室審核通知,將溢計款項繳回等情,有上揭臺東 縣金峰鄉公所100年9月21日、101年2月20日函文、溢計款項 明細表各1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1150號卷第233頁至第236)在卷可參。高進發、邱振選、尤 榮德、郭忠義、古政明、洪文德及田新志亦因涉及重複聲請 費用,而遭檢察官、調查局調查之風險。至錦輝公司是否均 實際有完成上開搶救工作,惟揆諸上開說明,均與本案被告 姚忠男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無涉。是辯護人上開辯 解,核與被告姚忠男是否構成刑法第210條要件無影響,尚 難以此為被告姚忠男有利之認定,僅為本案為被告姚忠男犯 案動機之考量。
⒋綜上,足認被告姚忠男指示不知情之楊小玫偽造附表一之簽 名,用以表示完成工作,而偽造附表一所列文件之私文書, 並持之向金峰鄉公所請款而行使,自足生損害於高進發、邱 振選、尤榮德、郭忠義、古政明、洪文德及田新志及金峰鄉 公所辦理工程管理及驗收撥款之正確性。被告與辯護人所稱 本案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於法亦有未合。故本案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姚忠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㈡所載附表二、三之偽造車輛GPS軌跡資料,均 係被告姚忠男先詢問易通公司員工黃川豪如何處理,黃川豪 方即以電話及利用在錦輝公司教育訓練之機會,教導不知情 之錦輝公司某員工如何製作不實之車輛GPS軌跡資料。不知 情之某員工於100年4月23日至同年8月21日間,在錦輝公司 偽造附表二、三之偽造車輛GPS軌跡資料。之後,再由被告 姚忠男陪同黃川豪至監造單位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繳 交光碟各1張(內有附表二、三之偽造車輛GPS軌跡資料)等 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黃川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4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本院 卷第249-327頁)、易通公司103年7月9日函暨函附「東宏行 」自100年6月17日起至103年6月17日之車輛軌跡資料、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70號卷第12至12-1頁、光碟袋 、第29-398頁)、臺東縣政府政風處於101年5月10日函暨函 附「太麻里農地重劃區東側復建工程」、「太麻里農地重劃 區西側復建工程」砂石車軌跡電磁紀錄光碟(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67號卷臺東縣縣政風處提供之 GPS軌跡圖光碟2張)、臺東縣政府政風處101年5月10日府政 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GPS分析資料(101年度交查字第 73號卷二第2-14頁)、錦輝公司提報予臺東縣政府之「太麻 里農地重劃區東側復建工程」、「太麻里農地重劃區西側復 建工程」GPS相關資料、土石搬運計劃書(101年度交查字第 73號卷二第22-153頁)、被告姚忠男請黃川豪以易通公司名 義於101年12月17日親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太麻 里農地重劃區東側復建工程」之砂石車軌跡圖光碟(101年 度交查字第73號卷二第155頁、光碟袋)、易通公司101年12 月18日函、本署自易通公司伺服器下載之「東宏行」車輛軌 跡電磁紀錄(101年度交查字第73號卷二第160頁、光碟1張 )各1份在卷可憑。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附表二、三之偽造車輛GPS軌跡資料是否是由被告姚忠男利 用錦輝公司不知情之某員工所為:
①被告之辯護人雖以上情為被告辯稱。惟按刑法上之間接正犯 ,係利用他人之無責任能力、無犯罪故意或阻卻違法等行為 ,以實行自己所欲實現之犯罪行為而言;而利用者與被利用 者雖未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然其無異將該不知情且無犯罪 故意之第三人充為犯罪之工具,雖其未親自實行犯罪行為或 僅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未完成其犯罪行為,然其利用不 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第三人實行或接續實行以完成其所意欲 之犯罪行為者,核屬間接正犯,自應就其自己及該不知情之 第三人所實施之全部犯罪行為負正犯之刑事責任(最高法院 著有27年上字第672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判決可 資參照)。
②經查,證人黃川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錦輝營造公司曾 詢問過如何做原始檔案之修改,因為當時有一個案子沒有裝 GPS設備,但已經載運完了,就問我如何處理,我跟他說這 要問他的監造,若監造沒辦法的話只好作假,要不然就沒辦 法,因為他當初在跑的時候就沒有裝。錦輝公司員工即依其 所教更改伺服器下載的Excel檔案的這些數據,再去重新跑 軌跡。當初是姚忠男告知錦輝公司有此問題。姚忠男說有一 政府的案子已經做完了但沒有裝GPS設備,需要GPS軌跡。只 記得上面的地名是東側、西側,是哪裡我並不知道。是應姚
忠男要求至錦輝公司,由姚忠男接洽,接下來說明原因後, 我們就討論再製作資料,討論的內容是姚忠男已經跑完工作 了,因都未裝GPS設備所以要補。我就問他們說是否有跑過 的,有跑過就下載下來做修改。姚忠男曾載我至地檢署,然 後我交出的資料。這是之前就已修改好的,當日我來幫姚忠 男送了兩份資料,一份是送至監造,另一份就是送至地檢署 ,我當時並不知道會有這狀況,我的認知是這應該是工作上 有一些問題然後幫忙而已,我會如此認為是因為這案子監造 已經結案了,結案就表示正確錦輝公司是有跑,只是補軌跡 資料而已,所以就我認為僅是補一些文書上的資料而已並無 問題,但實際上還是有去作業的。老闆不可能做這種更改的 工作,都是文書的小姐做這種工作。姚忠男沒有看著錦輝公 司的小姐做此工作,但是姚忠男人在場。姚忠男有指示錦輝 公司的小姐跟我一起做此修改,因為這是公司的問題,是姚 忠男的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51頁);復徵 諸被告姚忠男先後於104年1月7日、同年10月14日、同月21 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供稱:該工地於100年3月31 得標,100年4月15日簽約,在簽約前就已經動工,當時GPS 還沒有接洽好,因為沒有裝好GPS照理是不能施工,但是因 為他們說很緊急一定要先做,所以GPS資料一定要在開工後 ,但是因為這個要請款,只要當時縣政府有監控好,照流程 走,我不會發生這個問題,當時黃川豪說沒關係、黃川豪到 時候再幫我處理,我就繼續施工;本案是我做工程以來第一 個需要裝GPS設備,我認為GPS設備是利於監造單位掌控,就 應由監造單位去處理此事,不應該將責任掛在我的身上,所 以當時我每一天的報表都有,且監造單位也有在監工,若當 時監造單位認為GPS設備是必須,且是我們的責任的話,監 造單位是否應該要制止,要求我先將GPS設備處理好後才可 以施工,但是監造單位從來都沒有告訴我,包括主辦單位也 從未提醒過我此事要如何處理,因為這是我第一次做需要裝 GPS設備的工程。對於這資料我真的是沒有在處理,都是由 公司小姐在處理,因為GPS設備是由易通公司服務安裝的, 若我碰到問題,當然會打電話給黃川豪說我什麼問題及該如 何解決,黃川豪說沒關係他會協助我解決,他會教我們公司 的小姐怎麼處理,我說好並要他過來,要黃川豪與我們公司 小姐處理,看資料能否做出來。我碰到問題當然是詢問黃川 豪,資料的部分是我們公司小姐碰到問題例如機關要什麼文 件,但我們缺少,問了原因是缺GPS設備的資料,我當然是 找黃川豪協助,若是遇到他項問題,我當然是尋求別的資源 來解決,所有文書都是一樣,我並無意圖要造假然後多領政
府機關一毛錢;我跟黃川豪說GPS資料因為裝機時間比較晚 ,有一些資料沒有,小姐告訴我GPS資料要補,我問黃川豪 要怎麼辦,他說沒有關係,他會處理,他會教我們小姐處理 ,我認為GPS就像報表一樣,只是利於監造去管控,就我們 廠商的立場我還是以我們的施工日誌報表為準等語觀之。顯 見當時是由被告姚忠男與證人黃川豪接洽,並告知黃川豪其 所經營之錦輝公司欠缺某些日期及車輛之車輛GPS軌跡資料 ,而由錦輝公司員工依被告姚忠男指示偽造附表二、三之車 輛GPS軌跡資料,姚忠男並曾開車載黃川豪將上開偽造附表 二、三之偽造車輛GPS軌跡資料交與監造單位及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避免上開犯行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所發現。是以,雖被告姚忠男未親自為偽造行為,然 被告姚忠男係透過錦輝公司不知情之員工為之,被告姚忠男 仍應就該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實施之全部犯罪行為負正犯之刑 事責任。況被告姚忠男明知附表二、三之車輛GPS軌跡資料 係屬偽造,仍將該資料,交由坤峯公司(西側復建工程部分 )轉送臺東縣政府而行使;上開東側復建工程部分,則由錦 輝公司交由臺東縣政府而行使,亦符合刑法第216條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則辯護人前開所認被告並未親自偽 造,因而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所持的論,難認 可採。
⒊被告行使偽造附表二、三之車輛GPS軌跡資料之準私文書, 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①按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 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 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 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43年台上第387號、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 可資參照。
②被告姚忠男為錦輝公司負責人,並曾於100年4月15日,以錦 輝公司名義與臺東縣政府簽訂上開「太麻里農地重劃區東側 復建工程」,工程內容為將農地遭八八水災沖積土方整地整 平,施工期間自同月19日起,預定165日曆天內(即同年9月 30 日)完工;復於同年6月27日,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 局簽訂「太麻里海堤養護工程」契約(契約編號:100-水八 工-12,下稱海堤養護工程),工程內容為海岸混凝土塊保 護工,施工期間自同年7月6日起,預定同年11月2日完工。 被告姚忠男明知農水路復建工程整地剩餘土方,應堆置於臺 東縣政府指定之區域內,不得擅自外運,且海堤養護工程鋪
設臨時道路所需之土方,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已編有預 算,應由錦輝公司自行外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9日,經由錦輝公司不知情之工地主 任田英杰,指示不知情之怪手司機王昌益駕駛挖土機,在臺 東縣太麻里鄉○○段00地號農水路復建工程工地內,將整地 剩餘土方,裝載至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高嘉宏、林玉豐、朱 聖威、潘育勤所駕駛前來載運之車牌號碼000-00、JF-Q55、 373- UL、VR-203號砂石車上後,由高嘉宏、林玉豐、朱聖 威、潘育勤載運至臺東縣太麻里鄉○○段0000地號海堤養護 工程工地內卸放填平,作為海堤養護工程鋪設臨時道路之土 方使用,合計竊得土方約240立方公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0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姚忠男犯竊盜罪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 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 幣玖萬元,因被告姚忠男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有 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另參以證人林俊德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5 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這一件農水路復建工程會有剩餘的 土石,土石的處理是設計運到我們的區外,受到八八風災以 後被沖刷,然後造成農田低窪的地方填土。剩餘的土方不行 作為其他的用途嗎。如何查驗剩餘土方有無依照合約規定放 置,平常的話,就委託給工程顧問公司,每天都要有駐地監 工,就是人在看,另外車子有裝GPS,等於它行進的路線都 有記錄、有掌控,再來就是去它填土的地方,看它的填土量 是不是跟我們運出的量有相符(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5號 卷第104頁反面)等語。暨證人徐瑋駿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 375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挖取的土方要載到我們有規劃 的堆置區內,我們是用GPS系統跟工作日報來監督,還有我 們到他做完的時候,我們還要做一個測量收方。GPS系統的 部分就是我們用抽查他的車輛的行跡系統,看有沒有超出我 們的範圍之內。並非逐日都做,是以查驗的方式,有GPS的 行跡系統。除了那一天的以外,並無發現這種情事,因為在 GPS系統上面監看到的,並無超出我們堆置區以外,而GPS 系統有一個定位系統,如果他的車輛沒有開啟的話,是抓不 到它的信號。因為如果他有刻意要把它關機的話,我們也沒 有辦法控制,只能去現場的話,抽查車上的定位系統有沒有 開啟,案發該日GPS系統沒有顯示的原因,可能是因為不是 用工區的車輛或者把GPS系統關掉,這兩種都有可能(見本 院100年度易字第375號卷第108-114頁)等語。而被告姚忠
男亦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5號101年1月6日審理時則供稱 :當時認為海堤那個地方需要便道、需要土石,所以我才要 求我的工地主任是不是派車子去把土石載過去那個地方做便 道,那一天施工的項目不是做那一種土石外運的工項,所以 GPS那一天是沒有開的(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5號卷第114 頁反面)等語。足認被告指示錦輝公司員工偽造附表二、三 之車輛GPS軌跡資料,並進而行使該偽造資料之行為,自足 以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於之土石方流向掌握之正確性。否 則臺東縣政府無須在資源統計表分別編列GPS系統管制措施 費用為1,24萬4,475元、49萬7,790元、1,10萬8,221元(見 本院卷第340-341頁、第349頁);施工說明⒍承包商廠施工 前需辦理檢送土石方搬運計畫書及相當資料,承包商廠每輛 車須架設GPS定位系統,費用已計入總計費不另行計價(見 本院卷第342、350頁)。且該GPS定位系統正常發揮效果, 亦可增加臺東縣政府對於之土石方流向掌握之正確性,而增 加被告姚忠男竊取上開土石被查獲之風險,而對被告姚忠男 產生心理上威嚇效果。況錦輝公司留存於易通公司伺服器之 車輛GPS軌跡資料第一筆為100年5月7日(見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2370號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載,該 卷第29頁),若被告姚忠男僅為偽造裝設GPS定位系統前之 車輛GPS軌跡資料,亦無須偽造該日以後之車輛GPS軌跡資料 。然依附表二、三之記載可知,偽造之車輛GPS軌跡資料數 百筆均為100年5月7日以後,亦與被告及辯護人所稱為補裝 GPS系統前之GPS軌跡資料不符,難為被告姚忠男有利之認定 。至錦輝公司是否均實際有完成上開土石運送,惟揆諸上開 說明,亦均與本案被告姚忠男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成 立無涉。
⒋綜上,足認被告姚忠男行使偽造附表二、三之車輛GPS軌跡 資料,自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土石方流向掌握之正確性 。被告與辯護人所稱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及非被告所 為,均與事實不合,於法亦屬無據。故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姚忠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㈠部分: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 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 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 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 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 書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姚忠男明知須上開
依約未經高進發、邱振選、尤榮德、郭忠義、古政明、洪文 德及田新志之同意或授權,偽造附表一所列文件上之簽名, 用以表示高進發、邱振選、尤榮德、郭忠義、古政明、洪文 德及田新志完成上開搶救工作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 復持之向金峰鄉公所請款而行使,自屬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 義製作並行使虛偽私文書之行為。是事實㈠部分被告姚忠 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姚忠男利用不知情之錦輝公司員工楊小玫偽造附表一 所列之簽名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姚忠男偽造附表 一所列之「高進發、邱振選、尤榮德、郭忠義、古政明、洪 文德及田新志」名義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或階段行 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檢察官雖以 被告姚忠男先後偽造「98年金峰鄉第一階段搶修契約」、「 98年金峰鄉第二階段搶修契約」工人簽到表,並進而行使之 犯行時間,請本院分論併罰。惟依卷內所有卷證,並不排除 被告姚忠男是因金峰鄉公所事後要求簽到簿,因而請不知情 之楊小玫偽造附表一所列文件,復持之向金峰鄉公所請款,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姚忠男是在不同時間偽造附表一所列之文 件後,而於不同時間送交於金峰鄉公所,就被告姚忠男偽造 及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是否僅有一次,存有合理之懷疑,基 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定 被告姚忠男僅有一偽造附表一所列簽名而完成偽造私文書, 並進而行使之行為。又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 署押(已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 收)、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後述), 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事實㈡部分: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 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 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 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本案㈡附表二、三之GPS 定位系統軌跡資料,乃係以電磁紀錄足以表彰裝設GPS定位 系統之車輛在特定時間所在位置,依前開說明,自屬準文書 無疑。次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 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 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 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
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 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9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姚忠男明知依上開工程契 約,需架設GPS定位系統,且已請易通公司架設GPS定位系統 ,竟先請不知情之錦輝公司某員工從易通公司伺服器下載 GPS定位系統軌跡資料,再利用該員工,偽造附表二、三之 GPS定位系統軌跡資料,復將該資料燒錄於光碟內而交付該 光碟而行使之。又車輛裝設GPS定位系統,該GPS電磁紀錄, 乃表示該車輛使用易通公司之定位系統,且於特定時間在特 定位置之用意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私文 書論。是事實㈡部分被告姚忠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錦輝公司某員工偽造附表二、三之GP S定位系統軌跡資料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按所謂接續犯 ,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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