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06號
TTDM,103,易,306,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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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忠男
選任辯護人 張靜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150號、102年度偵字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忠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之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姚忠男錦輝營造有限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姚忠男之妻鄭 麗花,嗣後於民國98年9月2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姚忠男迄 今,下稱錦輝公司)執行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錦輝公司 於98年間,標得臺東縣金峰鄉公所(下簡稱金峰鄉公所)發 包辦理「98年莫拉克颱風金峰鄉轄內各村緊急搶險開口契約 」(下稱「98年金峰鄉第一階段搶修契約」)、「98年莫拉 克颱風金峰鄉轄內各村緊急搶險開口契約(第二階段)」( 下稱「98年金峰鄉第二階段搶修契約」)之「勞務採購」標 案。另於100年3月31日,前往臺東縣政府投標而標得該府所 發包辦理「太麻里鄉太麻里農地重劃區(東側工區)農水路 復建工程」(下稱「太麻里農地重劃區東側復建工程」), 並向「太麻里鄉太麻里農地重劃區(西側工區)農水路復建 工程」(下稱「太麻里農地重劃區西側復建工程」)之得標 廠商坤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坤峯公司)承攬土方搬運部分 之工作。姚忠男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犯意, 而為下列行為:
姚忠男於98年年底至99年初間,請求金峰鄉公所辦理「98年 金峰鄉第一階段搶修契約」、「98年金峰鄉第二階段搶修契 約」結算驗收時,為順利請款,明知自己未得高進發、邱振 選、尤榮德郭忠義古政明洪文德田新志之同意或授 權,於該期間內,請錦輝公司所僱用之不知情楊小玫在址設 於臺東縣臺東市○○街000號錦輝公司內,在附表一所示之 文件內偽簽附表一所示之高進發邱振選尤榮德、郭忠 義、古政明洪文德田新志等人之署押(簽名),表明高 進發、邱振選尤榮德郭忠義古政明洪文德田新志 等人有完成「98年金峰鄉第一階段搶修契約」、「98年金峰



鄉第二階段搶修契約」所列之搶救工程,而偽造上開私文書 ,復持之向金峰鄉公所請款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進發邱振選尤榮德郭忠義古政明田新志金峰鄉公所辦 理工程管理及驗收撥款之正確性。嗣因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 審計室審查發現「98年金峰鄉第一階段搶修契約」、「98年 金峰鄉第二階段搶修契約」與臺東縣大武鄉公所辦理之「富 山部落野溪災害土砂清淤緊急處理工程」、「尚武村及產業 道路莫拉克颱風緊急搶修工程」,有工人高進發邱振選尤榮德郭忠義洪文德田新志重複報領上班時數之異常 情形,經追查後發現上情。
姚忠男明知「太麻里農地重劃區東側復建工程」、「太麻里 農地重劃區西側復建工程」之土方搬運車輛均須安裝全球衛 星定位系統(GPS)之定位追蹤器,以利招標機關得以掌握 開挖之土石流向,其為避免竊盜土方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確定)及未依 施工說明第6點架設GPS定位系統等情形,遭承辦招標機關知 悉,竟於100年4月23日至同年8月21日間,姚忠男先詢問易 通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易通公司)員工黃川豪,如何處理未 依約裝設GPS定位系統於車輛之狀況,不知情之黃川豪先以 電話教導不知情之錦輝公司某員工如何在錦輝公司內,下載 已安裝易通公司衛星定位追蹤器之砂石車之GPS軌跡資料, 並如何以原始GPS軌跡資料製作不實之GPS軌跡資料。不知情 之某員工遂依姚忠男指示,在錦輝公司辦公室內,先取得「 太麻里農地重劃區西側復建工程」及「太麻里農地重劃區東 側復建工程」工區內已安裝易通公司衛星定位追蹤器之砂石 車之GPS定位系統軌跡資料,以便取得附表二(所示砂石車 軌跡模型編號Ⅰ至Ⅶ之七種路線之行駛軌跡)、附表三(所 示砂石車軌跡模型編號A至D之四種路線之行駛軌跡)軌跡 模型,再將軌跡模型依附表二、三所示之施工時間、車牌號 碼、軌跡模型起始時間,偽造附表二、三之不實GPS定位系 統軌跡資料,據此完成「太麻里農地重劃區西側復建工程」 、「太麻里農地重劃區東側復建工程」之土方搬運軌跡電磁 紀錄之準文書,復將該資料燒錄於光碟內。姚忠男即將上開 西側復建工程部分,交由坤峯公司(西側復建工程部分)轉 送臺東縣政府而行使;上開東側復建工程部分,則由錦輝公 司交由臺東縣政府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於之 土石方流向掌握之正確性。嗣因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 查核發現「太麻里農地重劃區東側復建工程」、「太麻里農



地重劃區西側復建工程」之不同車輛於同一時間竟有車輛軌 跡重疊之不合常理之狀況,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暨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查證人高進發尤榮德、郭忠 義、古政明田新志洪文德分別於101年2月20日,在法務 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陳述及黃川豪在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為 傳聞證據,然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情節大致一致。是 依上開說明,證人高進發尤榮德郭忠義古政明、田新 志、洪文德黃川豪上開時日之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 述,即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無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 人楊小玫於101年3月5日、同年7月1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東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被告及辯 護人並同意有證據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 59頁),均認非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姚忠男固坦承犯罪事實㈠所載附表一之工人簽名 均係請不知情之錦輝公司員工楊小玫所代簽及犯罪事實㈡ 所載附表二、三之不實GPS定位系統軌跡資料,係錦輝公司 不知情之員工經由黃川豪教導後,而製造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跟金峰鄉公 所簽約時,合約書並無約定要簽到簿或簽到單,工人時間的 控管、人員簽到的部份是金峰鄉公所的責任。工程完工後, 將資料送給公所請款,當時並無問題。之後,送到金峰鄉公 所主計請款時,主計才說需簽到簿、位置標誌等。但當初搶 修時很緊急,也沒說要這個東西,所以沒有辦法提供,只好 做一份資料給金峰鄉公所,但這些工人均有參與施工。至於 偽造GPS資料部分,對GPS不了解,該案早上得標,下午承辦 人就約去看工地,要求趕快施工,100年3月31得標,100年4 月15日簽約,在簽約前就已經動工。當時GPS還沒有接洽好 ,沒有裝好GPS照理是不能施工,但因承辦人說很緊急一定 要先做,所以GPS資料一定要在開工後才有。之後,為了請 款,只好請教黃川豪黃川豪跟我說他會協助我處理GPS的 部份等語。另辯護人亦以:對起訴兩個案子有造假,此客觀 上不爭執。但被告並無不法意圖及未足生損害於公共或他人 。兩案雖型態不同,但均是為了符合政府機關請款之要求而 為。金峰鄉公所契約並無約定請款要附簽到等資料,並無詐 欺之意圖,現場有監督,驗收也完成,並非未完工而詐領款 項,所以並無足生損害。後來要找工人來簽名有實際上的困 難,所以由楊小玫完成簽到記錄。另外工程都有施工日誌, 監造都有監造日誌,都可記錄每天作多少事情,這就是核實 。GPS只是輔佐的證據,監工日報表、施工日報表可顯現實 際施工狀況。GPS是證據但不是唯一,若沒有去作不能通過 驗收,這兩個工程都驗收完畢,理論上施工的品質及所有工 程都有做這件事情是沒有爭議,且被告姚忠男,根本不知道



黃川豪用造假GPS的方式去完成,被告當時都不在場,假使 在場,黃川豪教公司小姐時,被告也不在旁邊等語為被告辯 護。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㈠所載附表一之文件上工人高進發邱振選、尤 榮德、郭忠義古政明洪文德田新志之簽名,均係被告 姚忠男指示不知情之錦輝公司員工楊小玫所在上開犯罪事實 ㈠所載之時間、地點代簽,且未經高進發邱振選、尤榮 德、郭忠義古政明洪文德田新志同意或授權之事實,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楊小玫於101年3月5日、同年7 月1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陳述 及證人高進發邱振選尤榮德郭忠義古政明洪文德田新志於偵查中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附表一所載之高進發邱振選尤榮德郭忠義、古 政明、洪文德田新志簽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50號卷第40至41-1頁、第45-48頁、第51-53頁 、第57-61頁、第65至66-1頁、第160-162頁、、第202-1頁 )各1份在卷可考。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工人高進發邱振選尤榮德郭忠義洪文德田新志等 人在「98年金峰鄉第一階段搶修契約」、「98年金峰鄉第二 階段搶修契約」與臺東縣大武鄉公所辦理之「富山部落野溪 災害土砂清淤緊急處理工程」、「尚武村及產業道路莫拉克 颱風緊急搶修工程」,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附表 之同一時間、在不同地點工作,而重複向金峰鄉公所及大武 鄉公所請求支付工程費用一節,有臺東縣金峰鄉公所100年 9月21日、101年2月20日函文、溢計款項明細表、98年莫拉 克颱風緊急搶救開口契約、98年莫拉克金峰鄉各村颱風緊急 搶救開口契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5 0號卷第233頁、第235至283頁)、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計 室查核通知、金峰鄉公所聲復資料、錦輝營造有限公司101 年3月9日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 計室101年1月13日函文(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東機廉二字第00000000000號第9-16頁、第276、278-280頁 )各1份在卷為憑。據此可知,因高進發邱振選尤榮德郭忠義洪文德田新志姚忠男錦輝公司重複報領上班 時數之異常情形,而發現上情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按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 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 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 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43年台上第387號、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被告姚忠男指示不知情之楊小玫偽造附表一之 簽名,用以表示完成工作,而偽造附表一所列文件之私文書 ,並持之向金峰鄉公所請款而行使,自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 列之高進發邱振選尤榮德郭忠義古政明洪文德田新志金峰鄉公所辦理工程管理及驗收撥款之正確性。否 則金峰鄉公所無須據此發文錦輝公司,請其依審計部臺灣省 臺東縣審計室審核通知,將溢計款項繳回等情,有上揭臺東 縣金峰鄉公所100年9月21日、101年2月20日函文、溢計款項 明細表各1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1150號卷第233頁至第236)在卷可參。高進發邱振選、尤 榮德、郭忠義古政明洪文德田新志亦因涉及重複聲請 費用,而遭檢察官、調查局調查之風險。至錦輝公司是否均 實際有完成上開搶救工作,惟揆諸上開說明,均與本案被告 姚忠男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無涉。是辯護人上開辯 解,核與被告姚忠男是否構成刑法第210條要件無影響,尚 難以此為被告姚忠男有利之認定,僅為本案為被告姚忠男犯 案動機之考量。
⒋綜上,足認被告姚忠男指示不知情之楊小玫偽造附表一之簽 名,用以表示完成工作,而偽造附表一所列文件之私文書, 並持之向金峰鄉公所請款而行使,自足生損害於高進發、邱 振選、尤榮德郭忠義古政明洪文德田新志及金峰鄉 公所辦理工程管理及驗收撥款之正確性。被告與辯護人所稱 本案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於法亦有未合。故本案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姚忠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㈡所載附表二、三之偽造車輛GPS軌跡資料,均 係被告姚忠男先詢問易通公司員工黃川豪如何處理,黃川豪 方即以電話及利用在錦輝公司教育訓練之機會,教導不知情 之錦輝公司某員工如何製作不實之車輛GPS軌跡資料。不知 情之某員工於100年4月23日至同年8月21日間,在錦輝公司 偽造附表二、三之偽造車輛GPS軌跡資料。之後,再由被告 姚忠男陪同黃川豪至監造單位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繳 交光碟各1張(內有附表二、三之偽造車輛GPS軌跡資料)等 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黃川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4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本院 卷第249-327頁)、易通公司103年7月9日函暨函附「東宏行 」自100年6月17日起至103年6月17日之車輛軌跡資料、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70號卷第12至12-1頁、光碟袋 、第29-398頁)、臺東縣政府政風處於101年5月10日函暨函 附「太麻里農地重劃區東側復建工程」、「太麻里農地重劃 區西側復建工程」砂石車軌跡電磁紀錄光碟(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67號卷臺東縣縣政風處提供之 GPS軌跡圖光碟2張)、臺東縣政府政風處101年5月10日府政 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GPS分析資料(101年度交查字第 73號卷二第2-14頁)、錦輝公司提報予臺東縣政府之「太麻 里農地重劃區東側復建工程」、「太麻里農地重劃區西側復 建工程」GPS相關資料、土石搬運計劃書(101年度交查字第 73號卷二第22-153頁)、被告姚忠男黃川豪以易通公司名 義於101年12月17日親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太麻 里農地重劃區東側復建工程」之砂石車軌跡圖光碟(101年 度交查字第73號卷二第155頁、光碟袋)、易通公司101年12 月18日函、本署自易通公司伺服器下載之「東宏行」車輛軌 跡電磁紀錄(101年度交查字第73號卷二第160頁、光碟1張 )各1份在卷可憑。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附表二、三之偽造車輛GPS軌跡資料是否是由被告姚忠男利 用錦輝公司不知情之某員工所為:
①被告之辯護人雖以上情為被告辯稱。惟按刑法上之間接正犯 ,係利用他人之無責任能力、無犯罪故意或阻卻違法等行為 ,以實行自己所欲實現之犯罪行為而言;而利用者與被利用 者雖未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然其無異將該不知情且無犯罪 故意之第三人充為犯罪之工具,雖其未親自實行犯罪行為或 僅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未完成其犯罪行為,然其利用不 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第三人實行或接續實行以完成其所意欲 之犯罪行為者,核屬間接正犯,自應就其自己及該不知情之 第三人所實施之全部犯罪行為負正犯之刑事責任(最高法院 著有27年上字第672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判決可 資參照)。
②經查,證人黃川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錦輝營造公司曾 詢問過如何做原始檔案之修改,因為當時有一個案子沒有裝 GPS設備,但已經載運完了,就問我如何處理,我跟他說這 要問他的監造,若監造沒辦法的話只好作假,要不然就沒辦 法,因為他當初在跑的時候就沒有裝。錦輝公司員工即依其 所教更改伺服器下載的Excel檔案的這些數據,再去重新跑 軌跡。當初是姚忠男告知錦輝公司有此問題。姚忠男說有一 政府的案子已經做完了但沒有裝GPS設備,需要GPS軌跡。只 記得上面的地名是東側、西側,是哪裡我並不知道。是應姚



忠男要求至錦輝公司,由姚忠男接洽,接下來說明原因後, 我們就討論再製作資料,討論的內容是姚忠男已經跑完工作 了,因都未裝GPS設備所以要補。我就問他們說是否有跑過 的,有跑過就下載下來做修改。姚忠男曾載我至地檢署,然 後我交出的資料。這是之前就已修改好的,當日我來幫姚忠 男送了兩份資料,一份是送至監造,另一份就是送至地檢署 ,我當時並不知道會有這狀況,我的認知是這應該是工作上 有一些問題然後幫忙而已,我會如此認為是因為這案子監造 已經結案了,結案就表示正確錦輝公司是有跑,只是補軌跡 資料而已,所以就我認為僅是補一些文書上的資料而已並無 問題,但實際上還是有去作業的。老闆不可能做這種更改的 工作,都是文書的小姐做這種工作。姚忠男沒有看著錦輝公 司的小姐做此工作,但是姚忠男人在場。姚忠男有指示錦輝 公司的小姐跟我一起做此修改,因為這是公司的問題,是姚 忠男的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51頁);復徵 諸被告姚忠男先後於104年1月7日、同年10月14日、同月21 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供稱:該工地於100年3月31 得標,100年4月15日簽約,在簽約前就已經動工,當時GPS 還沒有接洽好,因為沒有裝好GPS照理是不能施工,但是因 為他們說很緊急一定要先做,所以GPS資料一定要在開工後 ,但是因為這個要請款,只要當時縣政府有監控好,照流程 走,我不會發生這個問題,當時黃川豪說沒關係、黃川豪到 時候再幫我處理,我就繼續施工;本案是我做工程以來第一 個需要裝GPS設備,我認為GPS設備是利於監造單位掌控,就 應由監造單位去處理此事,不應該將責任掛在我的身上,所 以當時我每一天的報表都有,且監造單位也有在監工,若當 時監造單位認為GPS設備是必須,且是我們的責任的話,監 造單位是否應該要制止,要求我先將GPS設備處理好後才可 以施工,但是監造單位從來都沒有告訴我,包括主辦單位也 從未提醒過我此事要如何處理,因為這是我第一次做需要裝 GPS設備的工程。對於這資料我真的是沒有在處理,都是由 公司小姐在處理,因為GPS設備是由易通公司服務安裝的, 若我碰到問題,當然會打電話給黃川豪說我什麼問題及該如 何解決,黃川豪說沒關係他會協助我解決,他會教我們公司 的小姐怎麼處理,我說好並要他過來,要黃川豪與我們公司 小姐處理,看資料能否做出來。我碰到問題當然是詢問黃川 豪,資料的部分是我們公司小姐碰到問題例如機關要什麼文 件,但我們缺少,問了原因是缺GPS設備的資料,我當然是 找黃川豪協助,若是遇到他項問題,我當然是尋求別的資源 來解決,所有文書都是一樣,我並無意圖要造假然後多領政



府機關一毛錢;我跟黃川豪說GPS資料因為裝機時間比較晚 ,有一些資料沒有,小姐告訴我GPS資料要補,我問黃川豪 要怎麼辦,他說沒有關係,他會處理,他會教我們小姐處理 ,我認為GPS就像報表一樣,只是利於監造去管控,就我們 廠商的立場我還是以我們的施工日誌報表為準等語觀之。顯 見當時是由被告姚忠男與證人黃川豪接洽,並告知黃川豪其 所經營之錦輝公司欠缺某些日期及車輛之車輛GPS軌跡資料 ,而由錦輝公司員工依被告姚忠男指示偽造附表二、三之車 輛GPS軌跡資料,姚忠男並曾開車載黃川豪將上開偽造附表 二、三之偽造車輛GPS軌跡資料交與監造單位及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避免上開犯行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所發現。是以,雖被告姚忠男未親自為偽造行為,然 被告姚忠男係透過錦輝公司不知情之員工為之,被告姚忠男 仍應就該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實施之全部犯罪行為負正犯之刑 事責任。況被告姚忠男明知附表二、三之車輛GPS軌跡資料 係屬偽造,仍將該資料,交由坤峯公司(西側復建工程部分 )轉送臺東縣政府而行使;上開東側復建工程部分,則由錦 輝公司交由臺東縣政府而行使,亦符合刑法第216條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則辯護人前開所認被告並未親自偽 造,因而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所持的論,難認 可採。
⒊被告行使偽造附表二、三之車輛GPS軌跡資料之準私文書, 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①按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 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 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 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43年台上第387號、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 可資參照。
②被告姚忠男為錦輝公司負責人,並曾於100年4月15日,以錦 輝公司名義與臺東縣政府簽訂上開「太麻里農地重劃區東側 復建工程」,工程內容為將農地遭八八水災沖積土方整地整 平,施工期間自同月19日起,預定165日曆天內(即同年9月 30 日)完工;復於同年6月27日,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 局簽訂「太麻里海堤養護工程」契約(契約編號:100-水八 工-12,下稱海堤養護工程),工程內容為海岸混凝土塊保 護工,施工期間自同年7月6日起,預定同年11月2日完工。 被告姚忠男明知農水路復建工程整地剩餘土方,應堆置於臺 東縣政府指定之區域內,不得擅自外運,且海堤養護工程鋪



設臨時道路所需之土方,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已編有預 算,應由錦輝公司自行外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9日,經由錦輝公司不知情之工地主 任田英杰,指示不知情之怪手司機王昌益駕駛挖土機,在臺 東縣太麻里鄉○○段00地號農水路復建工程工地內,將整地 剩餘土方,裝載至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高嘉宏林玉豐、朱 聖威、潘育勤所駕駛前來載運之車牌號碼000-00、JF-Q55、 373- UL、VR-203號砂石車上後,由高嘉宏林玉豐、朱聖 威、潘育勤載運至臺東縣太麻里鄉○○段0000地號海堤養護 工程工地內卸放填平,作為海堤養護工程鋪設臨時道路之土 方使用,合計竊得土方約240立方公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0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姚忠男犯竊盜罪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 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 幣玖萬元,因被告姚忠男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有 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另參以證人林俊德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5 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這一件農水路復建工程會有剩餘的 土石,土石的處理是設計運到我們的區外,受到八八風災以 後被沖刷,然後造成農田低窪的地方填土。剩餘的土方不行 作為其他的用途嗎。如何查驗剩餘土方有無依照合約規定放 置,平常的話,就委託給工程顧問公司,每天都要有駐地監 工,就是人在看,另外車子有裝GPS,等於它行進的路線都 有記錄、有掌控,再來就是去它填土的地方,看它的填土量 是不是跟我們運出的量有相符(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5號 卷第104頁反面)等語。暨證人徐瑋駿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 375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挖取的土方要載到我們有規劃 的堆置區內,我們是用GPS系統跟工作日報來監督,還有我 們到他做完的時候,我們還要做一個測量收方。GPS系統的 部分就是我們用抽查他的車輛的行跡系統,看有沒有超出我 們的範圍之內。並非逐日都做,是以查驗的方式,有GPS的 行跡系統。除了那一天的以外,並無發現這種情事,因為在 GPS系統上面監看到的,並無超出我們堆置區以外,而GPS 系統有一個定位系統,如果他的車輛沒有開啟的話,是抓不 到它的信號。因為如果他有刻意要把它關機的話,我們也沒 有辦法控制,只能去現場的話,抽查車上的定位系統有沒有 開啟,案發該日GPS系統沒有顯示的原因,可能是因為不是 用工區的車輛或者把GPS系統關掉,這兩種都有可能(見本 院100年度易字第375號卷第108-114頁)等語。而被告姚忠



男亦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5號101年1月6日審理時則供稱 :當時認為海堤那個地方需要便道、需要土石,所以我才要 求我的工地主任是不是派車子去把土石載過去那個地方做便 道,那一天施工的項目不是做那一種土石外運的工項,所以 GPS那一天是沒有開的(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5號卷第114 頁反面)等語。足認被告指示錦輝公司員工偽造附表二、三 之車輛GPS軌跡資料,並進而行使該偽造資料之行為,自足 以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於之土石方流向掌握之正確性。否 則臺東縣政府無須在資源統計表分別編列GPS系統管制措施 費用為1,24萬4,475元、49萬7,790元、1,10萬8,221元(見 本院卷第340-341頁、第349頁);施工說明⒍承包商廠施工 前需辦理檢送土石方搬運計畫書及相當資料,承包商廠每輛 車須架設GPS定位系統,費用已計入總計費不另行計價(見 本院卷第342、350頁)。且該GPS定位系統正常發揮效果, 亦可增加臺東縣政府對於之土石方流向掌握之正確性,而增 加被告姚忠男竊取上開土石被查獲之風險,而對被告姚忠男 產生心理上威嚇效果。況錦輝公司留存於易通公司伺服器之 車輛GPS軌跡資料第一筆為100年5月7日(見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2370號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載,該 卷第29頁),若被告姚忠男僅為偽造裝設GPS定位系統前之 車輛GPS軌跡資料,亦無須偽造該日以後之車輛GPS軌跡資料 。然依附表二、三之記載可知,偽造之車輛GPS軌跡資料數 百筆均為100年5月7日以後,亦與被告及辯護人所稱為補裝 GPS系統前之GPS軌跡資料不符,難為被告姚忠男有利之認定 。至錦輝公司是否均實際有完成上開土石運送,惟揆諸上開 說明,亦均與本案被告姚忠男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成 立無涉。
⒋綜上,足認被告姚忠男行使偽造附表二、三之車輛GPS軌跡 資料,自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土石方流向掌握之正確性 。被告與辯護人所稱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及非被告所 為,均與事實不合,於法亦屬無據。故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姚忠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㈠部分: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 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 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 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 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 書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姚忠男明知須上開



依約未經高進發邱振選尤榮德郭忠義古政明、洪文 德及田新志之同意或授權,偽造附表一所列文件上之簽名, 用以表示高進發邱振選尤榮德郭忠義古政明、洪文 德及田新志完成上開搶救工作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 復持之向金峰鄉公所請款而行使,自屬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 義製作並行使虛偽私文書之行為。是事實㈠部分被告姚忠 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姚忠男利用不知情之錦輝公司員工楊小玫偽造附表一 所列之簽名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姚忠男偽造附表 一所列之「高進發邱振選尤榮德郭忠義古政明、洪 文德及田新志」名義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或階段行 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檢察官雖以 被告姚忠男先後偽造「98年金峰鄉第一階段搶修契約」、「 98年金峰鄉第二階段搶修契約」工人簽到表,並進而行使之 犯行時間,請本院分論併罰。惟依卷內所有卷證,並不排除 被告姚忠男是因金峰鄉公所事後要求簽到簿,因而請不知情 之楊小玫偽造附表一所列文件,復持之向金峰鄉公所請款,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姚忠男是在不同時間偽造附表一所列之文 件後,而於不同時間送交於金峰鄉公所,就被告姚忠男偽造 及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是否僅有一次,存有合理之懷疑,基 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定 被告姚忠男僅有一偽造附表一所列簽名而完成偽造私文書, 並進而行使之行為。又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 署押(已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 收)、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後述), 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事實㈡部分: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 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 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 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本案㈡附表二、三之GPS 定位系統軌跡資料,乃係以電磁紀錄足以表彰裝設GPS定位 系統之車輛在特定時間所在位置,依前開說明,自屬準文書 無疑。次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 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 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 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



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 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9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姚忠男明知依上開工程契 約,需架設GPS定位系統,且已請易通公司架設GPS定位系統 ,竟先請不知情之錦輝公司某員工從易通公司伺服器下載 GPS定位系統軌跡資料,再利用該員工,偽造附表二、三之 GPS定位系統軌跡資料,復將該資料燒錄於光碟內而交付該 光碟而行使之。又車輛裝設GPS定位系統,該GPS電磁紀錄, 乃表示該車輛使用易通公司之定位系統,且於特定時間在特 定位置之用意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私文 書論。是事實㈡部分被告姚忠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錦輝公司某員工偽造附表二、三之GP S定位系統軌跡資料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按所謂接續犯 ,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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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