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67號
原 告 陳昱昕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7月8日南市交
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4年5月24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青年路平交道前,因 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分駐所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 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 為,遂於104年7月8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5月24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青年路平交道,因有鐵路平交道 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 局臺南分駐所警員製單舉發後,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 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 104年6月30日(經查應為104年7月8日)以其違規事證明 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22,5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違規當日沿青年路行駛至青年路平交道鐵軌上時,適 青年路與北門路口交通號誌突然轉為紅燈,前方車輛因紅 燈停止,原告遂往前進入黃色網狀區,然實際上並無臨時 停車之意,原告係因前方車輛停得太後面,導致原告不得
不停於網狀格線上,原告此舉並非出於故意,亦非過失。 且維持該路段之交通警察並未協助疏理交通,至交通號誌 轉為綠燈時,才指揮原告停往路旁開單舉發。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旨在防杜因 行為人「在鐵路平交道上」之違規行為,導致行進於鐵路 上之火車受阻,甚而發生碰撞翻覆,危及火車上乘客及行 為人自身之生命、財產安全。原告車輛自暫停於黃色網狀 線上起至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前,皆無火車經過,平交道警 鈴並未響起,柵欄亦未放下,原告並未造成火車行進受阻 、車輛碰撞翻覆及火車前來無處遁逃急迫情形,此有行車 紀錄器錄影可證。
(四)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3款及第 194條第3款第2目規定,鐵路平交道範圍係指兩邊遮斷器 或柵欄間之鐵軌或地段而言,黃色網狀線係接近鐵路平交 道劃設,非屬平交道範圍,意即接近鐵路平交道處無劃設 空間時,例外容許免劃設黃色網狀線。本案舉發單位監視 器翻拍之照片雖顯示原告車輛停於遮斷器後,然經原告實 地勘查,該平交道附近設立「柵欄放下時請勿停在黃網區 域內」,原告停等紅燈時,柵欄並未放下,且柵欄放下之 位置剛好在網狀線末端,益徵此平交道之柵欄設立點係位 於網狀線外,原告係臨時停車鄰近鐵路平交道之網狀線上 ,而非停於兩邊遮斷器中間之鐵軌、地段上。
(五)末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 條第7款規定,行為人駕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或受 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行為,警員應以主動積極預防 之心態杜絕糾紛,實不宜以事後開單方式招惹民怨,且主 管機關於善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妥當設置前,驟 然課予原告故意或過失責任,亦有過苛之嫌。
(六)依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原告駕車至青年路平交 道前方時,前方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並無啟動,且青年 路、北門路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故當下判斷平交道並無 火車通過且前方道路順暢故前行,而經過停止線時,卻見 燈號由綠燈突然轉換為黃燈,駕駛人係為避免違規遂加速 通過,惟路口紅綠燈號誌與平交道過近,且當時為雨天, 原告通過平交道後,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紅燈,致前方車輛 立即停止,原告而無法移動而只能臨停路口與平交道間黃 色網狀線上,經現場員警指揮,原告亦立即配合駛離劃道 路網格禁停區,駕駛人實無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或於平 交道上違規行為。
(七)經原告查詢法學檢索系統發現於相同地點(青年路平交道
),有多起與本案相同、類似案件,顯見該處設計確實不 佳,而員警恰巧都在現場伺機而動,馬上舉發,按「行政 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 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此之誠實信用 原則之適用,於行政處分之作成,應予適用(參照最高行 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62號行政判決),該處路口爭議不 斷,被告應加以檢討或變更設計,而非將該處當成人民提 款機,挹注政府財政。
(八)鈞院早於102年就已發現該處有交通缺點,據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略稱:「本件系 爭之臺南市青年路平交道,因有東西雙向均設有紅綠燈號 誌且與平交道過於接近之缺點,致如遇紅燈時,通行該平 交道之車輛易生暫留在平交道範圍內之網狀區甚至鐵軌上 之狀況,此項交通缺點待相關主管機關改...」等語,顯 見鈞院早已發現問題,然行政單位卻無視於此,仍持續向 人民開單,侵害人民財產權。
(九)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 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 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3、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4、有第 54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4條、第63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原告於104年5月24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青年路鐵路平交道時,於平交 道臨時停車,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 裁處原告罰鍰22,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三)復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汽 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 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鐵路平交
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3、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網 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 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3、 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項、第 11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通過鐵路平 交道時,須俟前方車輛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 安全通過,即後車不至於被迫於鐵路平交道網狀線範圍內 臨時停車之情況下,始得駕車通過。
(四)原告訴稱其駕車行經系爭平交道鐵軌上時,適逢青年路與 北門路口號誌突然轉為紅燈,前方車輛因紅燈停止,致原 告不得不停車於網狀線上一節,本案經審視監視器畫面內 容:1. 2015/5/24 PM05:41:03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平交 道黃網線,緊跟隨前方車輛前進,未保持平交道淨空。2. 2015/5/24 PM05:41:12-17系爭車輛前方路口號誌亮紅 燈,系爭車輛前方車輛爰停等於黃網線範圍前方,系爭車 輛因未保持平交道淨空,其前方亦無其他停等車輛空間, 遂臨時停車於黃網線上。3. 2015/5/24 PM05:41:19系 爭車輛經警員引導後,始駛離平交道範圍。依據前開光碟 內容可知,原告駕車駛近系爭平交道前,既未預先停等, 亦未視前方號誌燈號及路況是否許其前進後仍保持平交道 範圍淨空,僅係跟隨前方車輛行駛,致前方之自小客車停 等於紅燈號誌前,後方亦無可保持平交道淨空狀態情形下 ,違規臨時停車於平交道網狀線上,違規事證明確,此有 舉發單位104年6月12日鐵警高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違規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照片6幀可稽。
(五)又按「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 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本標線僅用於 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 ..。5、停止線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30 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 少3公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 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 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 寬度劃設之。......。」、「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其劃設規定如左:......。3、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 ,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本標線為黃 色。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 10公分,斜線間隔1至5公尺。」,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第2項、第170條第1項、第2項前 段、第17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揆之前揭有關鐵路平 交道與相關道路交通標線設置規定可知,所謂鐵路平交道 ,於有劃設停止線者,應係指雙側停止線範圍內之區域, 尚非僅指鐵路外側軌條範圍內或鐵路平交道控制設備範圍 內之區域。另依交通部79年8月3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釋 略以:「其界定原則,即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者,以 該標線界定其範圍;未劃設停止線之鐵路平交道者,以設 置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或『遵32』或『遵34』標誌之 地點界定其範圍。」。經查,青年路鐵路平交道之設置, 係於其兩側鐵路外側軌條外,先予劃設黃色網狀線(下稱 黃網線),再於黃網線外順向前駛鐵路平交道前之一側車 道各劃設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可見青 年路鐵路平交道,係位於鐵路平交道兩側停止線間之範圍 ,要無疑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 決理由6(2、3)參照】。原告未能遵守保持平交道上淨 空之規定,其際如有列車即將通行,恐釀行經列車行駛危 險,違規事實明確。
(六)另原告訴稱系爭平交道附近設置有「柵欄放下時請勿停在 黃網區域內」告示牌一節,經被告確認前揭告示牌業於 103年12月底前拆除,且系爭平交道前方號誌桿上,自104 年2月起尚設有「平交道前方路口僅能容納一輛車輛停等 空間」警告標誌。末按系爭平交道雖接近交叉路口,惟東 西雙向均設有紅綠燈號誌,並依上開規定設置鐵路平交道 警告標誌、標線及閃光號誌,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路況。 且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舉發單位為維護系爭平交道行車 安全,已於每日重點時段派遣保全人員執行平交道看守工 作。舉發單位亦於每日交通運輸尖峰時段增派員警執行守 望勤務,而現場員警係以「維護」道路全般交通、治安狀 況為主要工作,駕駛人即應「自身隨時注意」路況,確保 平交道之淨空,並非謂此即可不負平交道淨空之責。原告 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 遵守。系爭平交道前方既無無法辨識鐵路平交道標誌、標 線及號誌情形,原告辯稱警員應以主動積極預防之心態杜 絕糾紛,不宜以事後開罰單方式招惹民怨及其係臨時停車
於平交道「旁」之網狀線上,而非停於平交道範圍之鐵軌 上云云,顯係為其未負保持平交道淨空義務之卸詞,原告 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鐵警行字 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7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04年6月12日鐵警高分行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違規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照片6幀、臺 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9月14日便簽影本1份、警告標誌照片3 幀,及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附於本院卷可稽 ,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該當於平交道上臨時停 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 規定予以裁罰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 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 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4、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3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第1項)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 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 。(第2項)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 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 始得通過。」、「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3、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網 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 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3、接 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亦有 明文規定。據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通過鐵路平交道時 ,須俟前方車輛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 過,即後車不至於被迫於鐵路平交道網狀線範圍內臨時停 車之情況下,始得駕車通過。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 義如左:......。4、圓形黃燈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 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 路權。5、圓形紅燈 (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第21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1、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
(三)查所謂鐵路平交道之界定原則,即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 線者,以該標線界定其範圍;未劃設停止線之鐵路平交道 者,以設置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或「遵32」或「遵34 」標誌之地點界定其範圍(交通部79年8月3日交路字第 022837號函釋參照)。次查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104年5月24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青 年路平交道之過程,經本院勘驗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1、該畫面為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104年5 月24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青年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 交道)時,其車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當日天氣 陰雨,惟尚能辨識影像內容。影片開始可見原告車輛前方 為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方車輛), 系爭平交道東側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號誌旁設置載有『平 交道前方路口僅能容納一輛車輛停等空間』之黃底黑字標 牌,西側之號誌則為圓形綠燈。2、影片時間00分05秒開 始系爭平交道西側之號誌轉變為圓形黃燈,此時原告車輛 尚未超越東側之白色停止線,惟仍持續跟隨前方車輛前進 ,於影片時間00分10秒西側號誌轉變為圓形紅燈時,原告 車輛正通過系爭平交道之鐵軌部分,前方車輛已靜止於青 年路與北門路一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原告車輛遂於影片 時間00分14秒停下。」。就上揭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駕駛 系爭汽車行經本件違規地點前,見系爭平交道東側顯示為 閃光黃燈之號誌及設置於該號誌旁之警告標牌,本應特別 注意,確認前方路口仍有足夠的車輛停等空間後,再小心 通過,又於系爭平交道西側號誌轉變為圓形黃燈時,原告
之車輛尚未超越東側白色停止線,明知該西側號誌即將顯 示紅色燈號,如立即於停止線前停車應不致違規,卻仍未 先行停等,以觀察前方車道是否具有足夠安全距離,即貿 然行駛進入平交道兩側停止線之界限內,而緊接前方車輛 之後停放於黃網線上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高雄分局104年6月12日鐵警高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自屬在平交道 範圍內臨時停車之行為,是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4條第3款「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規定甚明 。原告訴稱鐵路平交道範圍係指兩邊遮斷器或柵欄間之鐵 軌或地段,黃色網狀線非屬平交道範圍,且其經過停止線 時,見燈號由綠燈突然轉換為黃燈,係為避免違規遂加速 通過云云,顯不足採。
(四)至系爭臺南市青年路平交道,因有東西雙向均設有紅綠燈 號誌且與平交道過於接近之缺點,致如遇紅燈時,通行該 平交道之車輛易生暫留在平交道範圍內之黃色網狀線區域 甚或鐵路軌條上之狀況,此項交通上重大缺點固待相關主 管機關早日改善,然並不因此即謂駕駛人可不負維持平交 道上淨空之義務,亦經本院多次於相類案件之判決中重申 。又主管機關業於104年2月起在系爭平交道前設有「平交 道前方路口僅能容納一輛車輛停等空間」之警告標誌1面 ,應認已有相當之改善,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4年5月24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青年路鐵路平交道 時,於平交道範圍內臨時停車,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 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2,5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 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