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118號
原 告 快樂托兒所
訴訟代理人 郭慶瑞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1、當事人。2、起訴
之聲明。3、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
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
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
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書狀所載之「104年11月17日南市警五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復公路
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文書副本,並非交通裁決處
分,原告應另提出由公路主管機關開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且於訴狀中具體載明「訴之聲明」(即「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其起訴狀末之
具狀人欄並應由原告及訴訟代理人親自簽名或用印。
三、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7條之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之原告,須
以受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
決之「受處分人」者為限,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是以本件裁
決書所載之受處分人若非原告,亦請一併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並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