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仲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廷安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業經 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34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 104年8月20日刊登在太平洋日報,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 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本票無效云云。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乃係於104年8月20日將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347號 准為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然核上開裁定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 月,亦即申報權利期間應於105年2月22日始屆滿(因105年2 月20日適逢為星期六,故順延至22日始屆滿),惟聲請人卻 於104年11月30日即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因申報權利期 間尚未屆滿,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待申報 權利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時,再重新提出除權判決之聲 請,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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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3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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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擔 當 付 款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新臺幣)│ 本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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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連正雄、洪振勝 │ │84年8月6日 │85年1月15日 │500,000元 │0657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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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連正雄、洪振勝 │ │84年8月6日 │85年4月15日 │340,000元 │0657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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