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王尊民律師
莊毓宸律師
被 告 侯博明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談虎律師
被 告 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高輝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楊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侯博明擔任被告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 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而被告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紡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證交所)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被告侯博明則擔 任被告南紡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及總經理,亦為被告南紡 公司子公司臺南紡織(越南)有限公司(下稱南紡(越南 )公司)董事長,任職期間為民國102年6月19日至105年6 月18日,係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 所規範之內部人。被告侯博明於102年8月29日涉嫌從事被 告南紡公司股票之內線交易行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並繳 交犯罪所得予臺南地檢署,案經臺南地檢署以其違反證交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於103年9月22日以103年 度偵字第1217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金訴 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 被告侯博明執行職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 章程之重大事項,惟其現仍繼續擔任上開職務,依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 解任被告侯博明之董事職務,不受公司法第200條之限制 。
(二)被告侯博明違反上市公司董事不得從事內線交易的不作為 職務義務,而於102年8月29日購買被告南紡公司股票,涉 犯股票內線交易行為:
1.被告南紡公司為提升其子公司南紡(越南)公司持有100 %股權之子公司南方紡織責任有限公司(Namtex Co.,Ltd ,下稱南方公司)生產技術能力,並活化紡紗、針織、染 整、成衣一條龍的生產流程,與訴外人聚陽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聚陽公司)有意就其在越南投資設立之公司事 業群進行策略合作案,其後被告南紡公司、聚陽公司約自 102年5月起,即由雙方代表協商人員各自成立專案作業小 組定期討論策略合作案。雙方代表協商人員於102年8月27 日下午,在被告南紡公司台北辦事處開會,最後達成先以 每股0.8美元的方案向高層提報,且雙方並就投資方式( 如現金增資等)及組織面進行會談,斯時該投資案已具體 成形,此後雙方代表協商人員即不再針對南方公司每股認 購金額進行討論,僅就認購方式、簽約及召開董事會等其 餘細節交換意見。南方公司董事長廖孟省(亦為被告南紡 公司代表協商人員)於102年8月27日開會後當日旋向被告 南紡公司董事長鄭高輝報告,經鄭高輝應允上開每股0.8 美元之投資方案後,遂於同日下午透過簡訊告知被告南紡 公司副總經理兼南紡(越南)公司副董事長,亦為南方公 司副董事長(亦為被告南紡公司代表協商人員)陳鴻模, 陳鴻模即於翌(28)日10至12時許,向被告侯博明報告鄭 高輝已同意上開每股0.8美元之投資方案。
2.嗣於102年10月3日經南紡(越南)公司及聚陽公司各自召 開董事會決議通過本件投資案,聚陽公司旋於同日12時許 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本公司102年10月3日董事會通 過重要議案:通過越南南方紡織(Namtex Co.,Ltd.) 投 資案:為提昇公司全流程加值服務能力、開發TPP 商機並 滿足客人需求,本公司擬直接跨足上游布廠之營運,將投 資越南南方紡織(Namtex Co., Ltd.);本案之資金需求 總額為美金899萬元,將分階段進行投資」,被告南紡公 司亦於同日12時2分許公告「代重要子公司台南紡織(越 南)有限公司公告,董事會決議釋出所持有子公司南方紡 織責任有限公司50%股權」,是於102年10月3日12時許, 本投資案之重大消息始行公開。
3.被告侯博明明知其為被告南紡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及總經 理,又因執行職務關係,而於102年8月28日獲悉上開足以 影響被告南紡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係證交法第15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內部人,於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
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賣被告南紡公司股票,竟仍基 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翌(29)日9 時許,指示不知情之 南方公司財務經理劉敏成,以被告侯博明證券帳戶,以每 股新臺幣(下同)14.4或14.45元之價格買進被告南紡公 司股票共300,000股,以此方式因而獲取2,219,215元之不 法利益(因迄今尚未賣出,採以消息公開後10日均價基準 之擬制所得計算法)。被告侯博明所為,係違反證交法第 157條之1第1項規定,而涉犯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 易罪嫌,其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並將犯罪所 得2,219,215元繳交該署。
4.被告南紡公司的子公司─南方公司與聚陽公司之子公司─
Wintop Industrial Limited 間的股權買賣合作案,內線 交易消息成立時點為102年8月27日。
(三)上市、櫃公司董事,於消息公開前買進自家公司股票,為 內線交易之行為,應屬違法執行董事職務之一環。而被告 侯博明違背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 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1.被告南紡公司防範內線交易之內控制度為被告侯博明創立 ,卻背棄被告南紡公司對於所有證券市場投資人的內控制 度保證。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8 條第3項規定,內控制度確為董事職務範圍、忠實義務之 一環,若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違反自己職責內應為內線交 易之管理的內控制度,應屬違背其董事職務。而被告侯博 明於年報中,其簽署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第一項聲明, 亦證被告南紡公司董事及經理人均應遵守禁止內線交易之 內控制度,此係屬被告南紡公司與被告侯博明間委任關係 中所賦予董事及經理人之責任。又依證交法第25條、第26 條規定,董、監事持股成數要求與持股申報義務,足證董 、監事之持股及內線交易禁止為其職務範圍之事項。則不 論是基於被告侯博明與被告南紡公司的委任關係以觀,抑 或是從董事忠實義務之角度切入,被告侯博明均違反上市 公司董事不得從事內線交易的不作為職務義務,而其購被 告買南紡公司股票之行為絕非僅是個人投資行為而與執行 被告南紡公司的業務無涉。被告侯博明實無法以內線交易 係被告個人投資行為即規避上市公司董事之法定及意定責 任。
2.被告侯博明現仍為被告南紡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及總經理 ,任職期間為102年6月19日至105年6月18日,其於執行被 告南紡公司董事職務時,涉嫌從事上開被告南紡公司股票 內線交易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規定公司負責
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視個人 利益為優先,無視公司及股東權益之維護,顯有不適任被 告南紡公司董事之情,若不予解任其董事職務,恐不利於 被告南紡公司,亦將影響股東權益。
3.被告竟主張其所犯之內線交易,為其個人之投資行為,而 與其執行董事業務及應盡之董事忠實義務(學者有翻譯信 賴義務)毫無關聯,顯然誤解內線交易罪之處罰理由─「 健全市場理論」、「信賴關係理論」。
(四)投保法第10條之1法定解任事由「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 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擇一符合即為已足,並 不以同時具備為成立要件。該條文並非規定,以原告獲悉 上市公司董事有為違反法令或違反章程情事之消息來源, 異其要件,而限制原告提起訴訟的權利,該條文僅是說明 原告有多種不同的管道可以知悉上市櫃公司董事違法情事 。又所謂「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雖然通常係以損失金 額與公司規模(資產及營業額)作為衡量因素。但有學者 主張,如非常規交易對公司「商譽」造成重大損害,雖未 能證明實際金額,仍可認為係此處的「致公司遭受重大損 害」。被告南紡公司為上市公司,但公司的董事卻逕自從 事內線交易,嚴重損及公司形象,難謂對公司的商譽無重 大損害。核本件被告侯博明內線交易犯罪屬證交法第171 條第1項規定重大證券不法行為,應符合「違反法令或章 程之重大事項」解任要件。
(五)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辦理證券投資 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訴訟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 (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處理辦法)並非立法院制定之法 律,被告亦對該處理辦法之適用有重大誤會。蓋同法、同 條文第5項定有概括規定,而被告侯博明除了在年報中出 具不實聲明,讓所有投資大眾誤以為被告南紡公司設有嚴 密的內部控制制度防範內線交易外,被告確實犯有3年以 上10年以下之重大金融犯罪,為了健全證券交易市場及督 促所有上市公司的負責人均克盡其董事忠實義務,原告依 據投保法第10條之1對被告提起解任董事職務之訴,應有 理由等語。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侯博明答辯略以: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之要件 不符:
⑴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即是使保護機關基於專業及
公益角色,雖未持有上市(櫃)公司百分之三以上持股 ,不受公司法第214條及第200條之限制仍能提起裁判解 任之訴。惟保護機構代位提起解任之訴訟,但仍應符合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款所規定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 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上 市或上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 事項」之要件。再依投保法第10條之1處理辦法第3條規 規定,明白可見並非被告侯博明有因102年8月29日購買 被告南紡公司股票行為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即得提 起本件解任訴訟,仍需有足認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情形 ,始得提起解任之訴訟。
⑵依實務見解,投保法第10條之1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四 :①上市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執行業務」之行 為、②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重大事項」、③不法行為必須發生在現任董事或監察人 任期中、④不法行為發生在98年8月1日之後。其中,所 謂「執行業務」行為,係指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應以 行為人主觀之目的及客觀上是否係處理公司事務綜合定 之。至於有無「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重大事項」之判斷,則應衡酌行為人所違反之法令或 章程,其規範目的,及違反上開法令或章程對公司是否 造成重大之影響,就具體事件之內容認定之。又執行業 務與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分屬不同構成 要件,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 乃事實認定之層面,而執行職務之行為有無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則屬義務違反之規範評價,就法律邏輯 而言,事實認定與規範評價分屬不同層面。
⑶被告侯博明於102年8月29日購買被告南紡公司之股票係 以投資人之身份於公開市場上買進被告南紡公司之股票 ,與執行業務無涉,且被告侯博明購買被告南紡股票之 行為並未造成被告南紡公司有任何損害情形。縱被告侯 博明此次購買股票之行為雖有違法情事,惟並未造成被 告南紡公司任何損害,故本件被告侯博明於102年8月29 日所為購買被告南紡公司股票之行為,顯與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2.被告侯博明購買被告南紡公司股票之行為僅是被告個人之 投資行為,與被告侯博明執行被告南紡公司之業務無涉, 非屬投保法第10條之1所定「執行職務」之行為: ⑴本件被告侯博明於102年8月29日購買被告南紡公司之股 票,係基於個人投資並長期持有之目的,單純以投資人
之身份於公開市場上買進被告南紡公司之股票,並未利 用被告南紡公司與聚陽公司間有關股權交易之重大訊息 ,且客觀上被告侯博明亦非執行或處理被告南紡公司之 業務或事項,與其處理被告南紡公司業務無涉,更與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2款所規定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 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 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規定要件不符,自不構成投保 法第10條之1所定「執行職務」之行為。
⑵原告僅以被告侯博明於102年8月29日購買被告南紡公司 股票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提起本件解任訴訟, 惟就被告侯博明於102年8月29日購買被告南紡股票之行 為,如何認定是「執行業務」?有無造成被告南紡公司 「重大損害」等項,均未見原告舉證以明其說。且證券 交易所發布之「OO股份有限公司內部重大資訊處理作業 程序」乃普遍性之規範,俾所有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 遵行。原告泛言指摘「被告侯博明於南紡公司101年報 出具不實聲明」,但未具體說明所謂不實聲明之內容究 何所指,於法不符,更無理由。
3.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應就被告侯博明購買被告南紡公司股票之行為, 如何足認被告南紡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要件盡舉證責任: ⑴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證券投資人及期 貨交易人保護機關管理規則(下稱投保機關管理規則) 第8條之1規定,訂定投保法第10條之1處理辦法,並申 報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再參 照投保法第10條之1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及第5款規定之 立法理由,投保法第10條之1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立法 意旨,兼採列舉及例示規定之立法方式,其目的無非在 建立投保中心即原告辦理投保法第10條之1業務之執行 準繩,避免因不確定法律概念而令其執法流於恣意。 ⑵原告係依據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提起本件訴訟,非依 主管機關金管會或相關單位所提供之資料,或依原告自 行蒐集之事證資料,得知被告侯博明涉及內線交易之行 為。故本件原告顯係認被告侯博明有投保法第10 條之1 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所定情形,進而依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本院裁判解任被告侯博明於被告 南紡公司之董事職務。按例示規範應優先於概括規範而 為適用,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投保法第10條之1處 理辦法第3條第1款為例示規範,已如前述,依該條款規 定,尚以「足認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為其要件。今原告
為規避該重大損害要件之適用,竟主張係依投保法第10 條之1處理辦法第3條第5款之概括事由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原告所提客觀事證不符。
⑶公開發行公司防範內線交易之內控制度設計,須遵循相 關法令所要求之不得洩密規定。本件被告南紡公司確已 訂定防範內線交易內部控制制度,並揭露於年報中。被 告侯博明固曾以總經理身分簽署被告南紡公司之內部控 制制度聲明書,惟被告侯博明並未將被告南紡公司內部 重大資訊揭露予他人,亦無其他洩漏公司內部重大資訊 之情形,殊無原告所指之「不實聲明」情事。
4.又就被告南紡公司與聚陽公司就南方公司股權買賣交易案 於102年8月27日會議結論是否可以認定是本件的合併案已 經達到消息明確的時間?確有傳喚聚陽公司相關人員到庭 說明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南紡公司補稱:
1.按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董事須符合「執行業務」之要 件,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 ,始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原告起訴請求依投保法第10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解除被告侯博明擔任被告南紡公司 之董事職務,應就其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⑴參照投保法第10條之1立法理由,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 係為確保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時,善盡其受任人之義 務,就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而有重大損害公司權益之 情事時,乃許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訴 。準此,被告侯博明執行其擔任被告南紡公司董事職務 ,並不包括買入被告南紡公司股票,是其如何買入公司 股票要非其執行職務之內容,而與其執行職務無關。更 何況,被告侯博明亦未因其買入被告南紡公司股票而致 被告南紡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⑵被告侯博明購入股票之行為,非屬執行業務之範圍,不 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訴請裁判解任之要件。 ①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證券 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之目的在於避免影響證券市場機 制與投資人之投資意願,亦即原告所主張保障證券交 易市場之公平性。至於投保法第10條之1之立法目的 係為保護公司,維護公司股東權益,使上市櫃公司得 維持正常營運。是以,禁止內線交易係為保障證券市 場之機制,而投保法第10條之1則為保障公司之營運 與股東權益,兩者顯屬有間。
②縱認被告侯博明涉有違反內線交易禁止規範之行為,
惟其所為顯非執行被告南紡公司之業務,參照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 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否則依原告之主張,一旦 涉及內線消息之行為者,均應認為係執行業務之行為 ,應予以解任職務,恐過度擴張解釋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規範範圍。
2.被告侯博明擔任被告南紡公司董事職務,並無損害被告南 紡公司之行為或情事;被告侯博明購入股票之行為,未造 成被告公司損害,不符投保法第10 條之1及投保法第10條 之1處理辦法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之要件:
⑴原告以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為由,訴請裁判解任董事 ,應符合造成公司重大損害之要件:
①投保法第8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管 理規則第8條之1、投保法第10條之1處理辦法第2條, 均係規範原告提起相關訴訟之準則,是原告依投保法 第10條之1提起裁判解任董事之訴時,自應受處理辦 法所定要件拘束,以免於流於恣意擴張解釋法規要件 ,任意起訴而有害公司之正常經營。詎本件原告竟主 張該辦法僅係法規命令,其可不受限制云云,顯非可 採。
②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5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見 解,例示規範應優先於概括規範適用,此為法律適用 之基本原則。而投保法第10條之1處理辦法第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為例示規範,同條第5款則屬概括規範, 依例示規範優先於概括規範之法理,該條第1款自應 優先於第5款適用,而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既 屬投保法第10條之1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 之行為,自應具備該條款「足認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之要件,始得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 依憑者,亦係檢察官起訴書,顯見原告確係依投保法 第10條之1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起訴,自 應符合該條款「足認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要件,若 恣意忽略此要件,將導致該條款形同具文。
③又依投保法第10條之1處理辦法第5條第2至3款之規定 ,立法者認為於未造成公司「五百萬元以上」、「最 近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以上」、「實收資本額 百分之五以上」之損害時,原告即不具提起裁判解任 訴訟之必要性,準此,是否造成公司重大損害,實為 原告提起裁判解任訴訟之重要要件之一。
⑵被告侯博明購買股票之行為並未造成被告南紡公司重大 損害,且被告侯博明身為被告南紡公司經營團隊之重要 成員,於任職期間對被告南紡公司貢獻卓著,並無任何 損害公司之情事可言:
①被告侯博明除擔任被告南紡公司董事職務外,尚兼任 被告南紡公司總經理職務,肩負輔佐董事會綜理被告 南紡公司業務之重責大任,在其任職期間,認真負責 ,積極進取,擔任總經理初時,被告南紡公司年虧損 高達10億元,在被告侯博明之積極參與協助下,二年 後,被告南紡公司即順利轉虧為盈,其經營管理績效 卓著,為被告南紡公司及全體股東創造的經營利益, 難以估量,為被告南紡公司創造之價值,實不能抹滅 。今原告率爾提起本訴,遽謂被告侯博明有重大損害 被告南紡公司之行為,實有欠公允,若遽然解任被告 侯博明之董事職務,將使被告南紡公司失去重要之經 營支柱,恐反而將使被告南紡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②證交法禁止內線交易之目的,係在保護維護證券市場 機制,被告侯博明購買股票之行為雖可能影響市場運 作,然被告南紡公司之實際資產並未因同案被告侯博 明購買被告南紡公司股價之行為,而有任何所減損, 被告南紡公司營運亦維持正常,不受任何影響。被告 侯博明因涉嫌違反證交法,於103年8月15日遭檢察官 偵查,被告南紡公司同日即將相關資訊公布於公開資 訊觀測站,翌日亦經新聞媒體報導相關資訊。相關消 息揭露後之第一個交易日即103年8月18日,被告南紡 公司之股價僅下跌0.7元/股,而同日大盤與紡織纖維 類股皆表現不佳,均呈現下跌趨勢,顯見被告南紡公 司之股價下跌,並非必然與於同案被告侯博明所涉違 反證券交易法一事有關,且被告南紡公司之股價於隔 日旋即上漲0.3元/股,並於10日後即同年月28日上漲 至18.55元/股,甚至高於相關資訊披露前之股價,足 認此一事件未造成被告南紡公司股價重大影響,難認 被告南紡公司有何遭受重大損害可言。
⑶綜上,本件被告侯博明非但無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十 餘年來殫精竭慮貢獻被告南紡公司,今原告罔顧事實真 相,強硬自外部介入干涉被告南紡公司人事,恐違背投 保法之意旨,而有過度干涉公司營運之疑慮。又如前所 述,原告主張被告侯博明執行職務有重大損害被告南紡 公司之行為或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 負舉證責任,尚不得逕以其投資買入股票涉及內線交易
,即推論被告南紡公司因此遭受重大損害,蓋內線交易 行為與被告南紡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乃屬不同之法律概念 ,原告實應進一步說明,以免濫訴而有害被告南紡公司 之權益。
3.被告侯博明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仍有諸多事實及法 律問題有待釐清:
被告侯博明長期以來皆有持續購買被告南紡公司股票之投 資習慣,購入後長抱持有,從不售股牟利,被告侯博明雖 於偵查程序自白,而願意直接認罪等情,然被告侯博明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其之行為是否構成內 線交易,似仍有諸多事實及法律問題有待釐清。102年8月 29日購入被告南紡公司股票前,被告侯博明(包含以法人 名義持有)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等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 票將近10萬張,並不定期以買入數百張之方式增加持股, 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倘被告侯博明真有心利用內線消息 牟取暴利,豈可能僅購買300張股票?又豈會在股價高漲 時未賣出任何一張股票?是以被告侯博明真有違反證券交 易法之內線交易行為,非無商榷之餘地。
4.被告侯博明於102年8月29日購買被告南紡公司300仟股股 票時,對於被告南紡公司與聚陽公司談判進展之瞭解程度 究竟為何、被告南紡公司談判代表陳鴻模向被告侯博明報 告時,被告南紡公司與聚陽公司就交易金額與架構是否已 經達成共識、重大消息究於何時成立、南方公司股權交易 案是否已達消息明確之程度等等,為本件被告侯博明是否 有構成內線交易行為之核心問題,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
⑴本件就「交易架構」與「交易金額」觀之,重大消息之 明確時點實為「102年9月3日」,並非同年8月27日。就 被告南紡公司與聚陽公司間就南方公司股權交易案而言 ,當指「交易架構」與「交易金額」均須具體明確。茲 分述如後。
①交易架構:由聚陽公司102年10月3日董事會議紀錄就 「越南南方紡織投資案」之記載、102年8月27日聚陽 公司之內部會談要點第2點紀錄、證人邱清松於103年 9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102年9月3日聚陽公司 與被告南紡公司之會議要點紀錄可知,被告南紡公司 與聚陽公司間就南方公司股權交易案之交易架構,迨 至「102年9月3日」始初步達成共識。
②交易金額:由102年8月27日聚陽公司內部與被告南紡 公司之會談要點紀錄、證人林育欣、邱清松、溫玉岑
、蔡維溢於103年9月2日偵訊時之證述,可證明聚陽 公司就每股0.8美元之交易價格既須進行內部評估、 核算與專案討論,則102年8月27日絕無就交易價格與 被告南紡公司達成合意之可言。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言 可知,102年8月27日會議後,聚陽公司經內部專案討 論,並經董事長周理平同意每股0.8美元之交易價格 ,聚陽公司談判代表始於同年9月3日會議當場告知被 告南紡公司談判代表同意該交易價格,並未於該次會 議前先行通知或透露予被告公司,故雙方顯然係於9 月3日就交易價格每股0.8美元達成合意。
⑵揆諸前開說明,有關被告南紡公司與聚陽公司間就南方 公司股權交易案之交易架構,係於102年9月3日始初步 達成共識,且於該日就每股0.8美元之交易金額達成合 意,則本件重大消息之內容(包括交易價格與交易金額 ),至此始為特定、具體、明確與確實。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不爭執部分
1.被告南紡公司為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被 告侯博明擔任被告南紡公司之董事,任期自102年6月19日 至105年6月18日,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範之內 部人。
2.被告侯博明因於102年8月29日買入被告南紡公司 300仟股 股票,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禁止規定,由台灣 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6號 判決「侯博明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內線交 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確定。 3.兩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南紡公司之孫公司即南方公司與聚 陽公司之子公司 Wintop Industrial Limited間股權買賣 合作案協商、討論、達成共識及消息公開之過程(即除消 息明確之時點)不爭執。被告侯博明於102年8月29日買入 被告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張。
4.訴外人廖孟省於102年8月27日開會後當日向南紡公司董事 長鄭高輝報告前開結論,董事長應允後,廖孟省於同日下 午16時58分許,隨即以行動電話傳送「已向鄭董報告,以 每股美金八角評估價值作為雙方基礎,請您向侯副董報告 」等內容簡訊,傳送到陳鴻模之行動電話,陳鴻模即於翌 日(即28日)約10時至12時許,在被告南紡公司台北辦公 室向被告侯博明報告鄭高輝董事長已同意以每股 0.8美元
作為出售價格。
(二)爭執點
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 2款「上市櫃公司董事執 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 事項」規定請求解任被告侯博明董事之職務是否有據?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侯博明因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之 罪,已違背公司法第23條董事之忠實義務,亦違背「證券交 易法第14條之1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 則」,自該當投保法第10條之1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 公司之行為或違背法令之重大事項」要件,應予解任其擔任 被告南紡公司董事職務等情,被告對被告侯博明業經法院判 決犯內線交易罪確定一事不爭執,惟否認已構成投保法第10 條之1之解任事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 點為:被告侯博明是否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裁 判解任事由?茲判斷如下:
(一)按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辦理投保法 第10條第1項之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 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 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與目的, 在於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由具有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於 發現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 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 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 實義務,以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與維護公司股東權益。又 所謂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應衡酌所違反之法 令或章程,其規範之目的,及違反上開法令或章程對公司 是否造成重大之影響,就具體事件之內容認定之。(二)被告固辯稱刑事判決認定之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有誤,被 告侯博明不想浪費司法資源才認罪,被告侯博明並無犯罪 之故意云云,惟查:
1.被告侯博明在偵查及刑事審判中均為認罪之表示,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其「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 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該判決對犯 罪之構成要件其中系爭投資案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已在 理由欄第貳點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第二項第( 三)段詳為說明,有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66至71頁),被告侯博明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並於 偵查中將犯罪所得2,219,215元繳交該署,被告侯博明事 後於本件民事解任董事訴訟,否認其行為構成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自不足採。 2.再核該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侯博明違反內線交易之事實, 係1.被告南紡公司為提升其子公司南方公司生產技術能力 ,並活化紡紗、針織、染整、成衣一條龍的生產流程,與 訴外人聚陽公司有意就其在越南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群進 行策略合作案,其後被告南紡公司、聚陽公司約自102年5 月起,即由雙方代表協商人員各自成立專案作業小組定期 討論策略合作案。雙方代表協商人員於102年8月27日下午 ,在被告南紡公司台北辦事處開會,最後達成先以每股0. 8美元的方案向高層提報,且雙方並就投資方式(如現金 增資等)及組織面進行會談,斯時該投資案已具體成形, 此後雙方代表協商人員即不再針對南方公司每股認購金額 進行討論,僅就認購方式、簽約及召開董事會等其餘細節 交換意見。南方公司董事長廖孟省(亦為被告南紡公司代 表協商人員)於102年8月27日開會後當日旋向被告南紡公 司董事長鄭高輝報告,經鄭高輝應允上開每股0.8美元之 投資方案後,遂於同日下午透過簡訊告知被告南紡公司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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