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林安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歸仁區農會(下稱歸仁區農會)、興泰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及吳凰滿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769元。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
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原主張其因變更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371號強制執行事
件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05,985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聲明,先位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37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所列關於被告歸仁區農會、興泰公
司之全部債權均應剔除;備位主張:1、系爭分配表中所列關於
被告歸仁區農會之本金39,388,357元應剔除30,425,549元,計算
利息及違約金之本金應由15,000,000元剔除6,037,192元,利息
應為年利率5%,執行費用應依比例剔除。2、系爭分配表中所列
關於被告興泰公司之全部債權均應剔除。依原告上開先位主張,
如獲勝訴判決,原告之分配金額為3,778,498元,而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原告原受分配之金額為441,966元
,故原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3,336,532元(計算
式:3,778,498-441,966=3,336,532),是原告先位主張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36,532元。另依原告備位主張,如獲勝訴
判決,原告之分配金額為1,237,434元,原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
增加之分配額為795,468元(計算式:1,237,434-441,966=795
,468),是原告備位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5,468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即3,336,532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3,336,53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066元,扣除前繳裁判
費33,769元外,尚應補繳2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