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被 告 丞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俞蓁
被 告 林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陸萬叁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零捌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文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丞富有限公司(下稱丞富公司)前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邀同被告王俞蓁、林文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650 萬元,並簽妥借據,約定借款利息 按原告之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3.88, 逾期時為年率百分之1.37加百分之3.88即百分之5.25計付, 並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1 次,於104 年7 月25日到期還清 本金,惟到期後,被告再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展延 到期日至109 年7 月25日,及變更還款方式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另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約定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詎被告 丞富公司積欠之本息僅繳納至104 年7 月25日,至今已積欠 數月未償付本金及利息,已視同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6,16 3,455 元,及自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2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王俞蓁、林文 榮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丞富公司、王俞蓁則以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都是被告
簽名無誤,伊承認有積欠原告請求金額之債務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林文榮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繳款明細表 各1 件、授信約定書3 件為證,且經被告丞富公司、王俞蓁 自認屬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4 年 11月11日送達被告林文榮,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被告林文榮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 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亦為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及第273 條所明文。 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民法第745 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七、經查被告丞富公司既自104 年7 月26日起未依約攤還系爭借 款本息,依兩造之約定,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丞 富公司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又系爭借款現尚有本 金6,163,455 元,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2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王俞 蓁、林文榮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自 應與被告丞富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2,08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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