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77號
TNDV,104,重訴,277,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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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原   告 劉丞峰劉士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珮琪律師
      王盛鐸律師
      裘佩恩律師
被  告  郭宜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略以:(一)本件起訴時之原告劉士林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其 繼承人即原告劉丞峰承受訴訟。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1 2時1分許,駕駛友人蔡明哲所有之無號牌三陽銀色喜美自小 客車,懸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沿臺南市關廟區 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和平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劉 士林駕駛RWP-826號輕機車沿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至中山 路口作紅燈右轉彎行駛,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劉士林人車倒 地後,受有多重性外傷、腦出血及肺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於 肇事後,已知悉劉士林因此碰撞而受有傷害,竟未停車並協 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逃離肇事現場。為此,原 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損失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醫療費用5,355元、看護 費用1,711,083元、交通費用8,570元、購買生活必需品費用 17,873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計9,742,881元。(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42,8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



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 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因刑事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就不合法之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駁回之,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 事法院,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雖經本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惟本件被告雖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然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僅為被告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後,知悉劉士林受有前 開傷害,卻未採取任何排除危險之措施即離去,故所犯係修 正前刑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原告主 張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事實,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行偵查中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至6頁,本院 卷第14頁),則依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所受前開損害既係 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即非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範圍, 揆諸前揭意旨,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此,本院 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 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雖本院刑事庭未判決駁 回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之起訴仍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又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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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