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11號
TNDV,104,重訴,211,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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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原   告 温家蓁
被   告 吳昇泓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受訴外人即大眾當鋪之前負責人蔡寶堂(現任負責人 為鄭富仁)聘僱擔任業務員,當時原告因投資汽車材料進貨 錯誤導致資金短缺,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大眾當鋪內 ,趁原告陷於急迫之際,貸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款項 予原告,並以月息百分之7、第一期利息於借款時先行預扣 、利息併計算至還清本金為止之方式,向原告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同時要求原告簽立借據、借款證明書、本票 ,並提供訴外人陳俊宏為發票人之支票令原告簽立與借款同 額之支票,復要求原告竊取前夫蔡明政之印鑑證明並偽造申 請印鑑證明書後,令原告以蔡明政之名義簽立借據、本票、 借款證明作為原告債務之保證,再要求原告竊取蔡明政所有 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419建號房地(門牌 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4)、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20414建號房地(門牌號碼為臺南 市○區○○路000巷0號)(下合稱蔡明政所有房地)之所有 權狀,以設定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120萬元 之抵押權與被告指定之訴外人王大維王怡涵作為擔保。嗣 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9日因無力負擔上開重利而請求被告是 否得延期清償及降低利息,被告拒絕並要脅告知蔡明政,原 告請求蔡明政與被告協商還款,然未成立,被告乃於同年月 23日將原告提供之支票兌現,原告方報警處理。案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字第2028號、103年度簡上



字第242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重利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向大眾當鋪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款項,然原 告業已清償本金與利息,經計算後大眾當鋪與被告應返還 原告47,340元,詳述如下:
⑴原告向大眾當鋪借貸之本金部分,其中就附表一所示編 號1之借款565,000元,因原告已於102年3月21日清償65 ,000元,是該部分尚餘50萬元,加計原告借貸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2、3分別為90萬元、12萬元之金額,合計為15 2萬元【計算式:50萬(元)+90萬(元)+12萬(元 )=152萬(元)】。
⑵大眾當鋪分別於102年9月6日、25日、26日、及同年10 月7日兌現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編號18 、19之支票,合計1,607,800元【計算式:71,400(元 )+900,000(元)+565,000(元)+71,400(元)= 1,607,800(元)】。
⑶原告應給付大眾當鋪之利息部分,僅應支付至102年9月 24日,則被告於102年10月7日兌現之支票款71,400元中 扣除自同年9月25日起至10月7日止之13日利息30,940元 ,尚餘40,460元【計算式:71,400(元)-30,940(元 )=40,460(元)】。
⑷綜上,迄至102年9月26日止,被告因與大眾當鋪共同侵 害原告權利,因此,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返 還原告多給付之金錢47,340元【計算式:1,607,800( 元)-1,520,000(元)-40,460(元)=47,340(元 )】。
⒉被告應返還之前述47,340元,然因被告先前苛扣重利,故 被告應返還以上開支票款47,340元為本金,而原告溢付此 部分利息,自102年9月26日起至104年10月29日止共764日 ,按網路銀行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複利,合計71,942元 。
⒊精神慰撫金19,880,718元:
原告於102年9月19日無法清償當期利息,原告前夫蔡明政 與被告協商還款破裂後,被告即持原告所簽立支票前往銀 行兌現,及對蔡明政恐嚇取財300多萬元,並開始命大眾 當舖員工在原告住家兼店面即臺南市○○區○○路○段00 0號日夜守候及逢人告知原告借錢不還,甚揚言對原告、 蔡明政及兩名子女不利,致使原告心生恐懼而四處躲藏, 原告與蔡明政經營之保養廠無法開門營業,事業毀於一旦



,原告子女不敢回家,蔡明政亦於102年9月23日與原告協 議離婚。原告母親為使原告提出之支票得以兌現,將其用 以養老之房屋低價出售以清償票款,並要求原告娘家親友 借錢幫助原告度過難關,致原告娘家兄弟姊妹對原告無法 諒解而不再往來。另原告為全家所投保之壽險、防癌險、 意外險,亦因無法繳納保費而幾乎全部停效,原告亦無法 籌措款項清償其他朋友接濟原告所貸與之金錢,甚至曾經 動念自殺。原告因此受有事業無法繼續、母親房屋低價售 出之損失、名譽遭辱、親情友情喪失等精神痛苦,爰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880,718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向銀行借款亦須簽署文件及提供擔保等語,然銀 行貸款無須如此多之借款證明、借據,亦無須提出與借款 同額之支票及擔保,收取利息亦無如此高額。
⒉經原告查詢資料得知,當鋪業者不得接受借款人以不動產 抵押借款,且須將借款人資料上報當地刑事警察,惟查大 眾當鋪均未依法為之,被告辯稱大眾當鋪係合法公司,實 無足採。
⒊被告辯稱原告尚有本金債務未清償完畢,然原告每次借款 時所提出支票均已兌現,應已完全清償本金。且被告係因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要求塗銷蔡明政所有房地之抵押權登記 始前往塗銷。被告另稱其每月薪水僅3萬餘元,並未負擔 當鋪盈虧及因放款獲取鉅額利益,然查被告於本件委任之 律師多達3人,實非每月薪水3萬餘元者得以負擔,被告上 開所言均非實在。
⒋被告已於103年5月30日於臺南地檢署偵查庭中返還原告所 簽立金額分別為60萬元、12萬元、90萬元、235,000元、4 7萬元之借據、借款證明書及本票共5份,惟迄今未歸還由 原告以蔡明政名義所簽立之借據、借款證明、本票,原告 唯恐被告於本院判決後再持上開未歸還之借據、借款證明 、本票向本院聲請扣押蔡明政所有之房地。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原告缺錢而向被告任職之大眾當 鋪借錢,依一般民間借貸習慣,簽立本票、借據及設定抵押 權均屬正常,縱向銀行借款亦須簽署上開文件及提供擔保。



至本件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均為原告自願提供,被告並未強 迫為之。原告陳稱被告去其住處站崗又放話要抓原告子女等 語,顯非實在,被告僅因原告借款或還利息而於大眾當舖內 見過面,並未曾於其他地方見面。
㈡被告係為養家活口而任職於大眾當鋪,每月薪水3萬餘元, 勉為糊口,並未享受或負擔大眾當鋪之營虧,亦未因從事放 款業務而獲取巨額不法利益,現並已離職。被告於本件刑事 案件偵查中即願與原告和解,雖原告積欠大眾當鋪之本金尚 未完全清償,被告及大眾當鋪亦不願再追償,乃自行將抵押 權塗銷,並於103年5月30日偵查庭時將所有債權證明文件如 本票、借款證明書等交還原告收執,被告亦未曾持有原告前 夫之本票,蓋本票必須本人簽立方能生效,是被告及大眾當 鋪已不可能再執上開文件向原告追償。被告願擔保將來不會 再有其他人持原告或蔡明政簽立之本票、借據、借款證明向 其二人主張權利,若有,被告願就其二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惟倘原告以蔡明政名義向大眾當鋪以外之他人借款,則 不在被告擔保範圍內。惟原告於收受上開債權證明文件後即 不願出面和解,實非被告無和解誠意。且本件緣於原告向大 眾當舖借款,何以被告須還原告錢?故原告請求精神賠償2, 000萬元,應無理由。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兩造就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不爭執。 ⒉兩造對於原告所提本院卷第41、42頁之計算式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0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或於何範圍內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趁其急需資金之際,基於謀取重利之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金額成立借貸關係,並約定以月息百 分之7、第一期利息於借款時先行預扣、利息併計算至還清 本金為止之方式,向原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原 告實際僅取得2,429,600元,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字第2028號、103年 度簡上字第242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重利罪,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返還已兌現之支票款、利息及精神慰撫金合計2,00 0萬元,並主張如下列所示項目及金額,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05條 、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 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 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 約定之償還額)為準,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 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 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是債權人 (即被告)對債務人(即原告)收取之利息,於超過週年 利率百分之20之部分,始為原告因此重利侵權行為所致之 損害。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條第 2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倘係財 產權受侵害者,被害人自無從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⒉查本件被告既對於重利行為以及原告計算其向大眾當鋪借 貸之金額,以及原告清償之本金與利息如本院卷第41、42 頁之計算式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0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參酌上述見解及兩造不爭執之計算式,原告因此重利侵權 行為所致之損害為47,340元,堪可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前述47,340元,然因被告先前苛 扣重利,故被告應返還以上開支票款47,340元為本金,而 原告溢付此部分利息,自102年9月26日起至104年10月29 日止共764日,按網路銀行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複利, 合計71,942元等語,惟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47,3 40元,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僅得自請求 返還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而原告業已為此部分主張 (詳如下述),自無再主張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複利 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之重利侵權行為受有精神痛苦,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880,718元等語,惟查,重利侵權 行為乃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述規定,財產權受侵害 者,被害人無從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 3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附民 卷第5頁),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7,34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六、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於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已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俊達
附表一
┌─┬─────┬─────┬─────┬──────┬─────┬──────┐
│編│借款日期 │支票到期日│ 借款本金 │利息(月息百│實拿現金 │原告提出用以│
│號│ │ │ │分之7) │ │清償本金之同│
│ │ │ │ │ │ │額支票票號 │
├─┼─────┼─────┼─────┼──────┼─────┼──────┤
│1 │101.12.24 │(未填) │565,000元 │39,550元 │525,450元 │0000000 │
├─┼─────┼─────┼─────┼──────┼─────┼──────┤
│2 │102.1.10 │(未填) │900,000元 │63,000元 │837,000元 │0000000 │
├─┼─────┼─────┼─────┼──────┼─────┼──────┤
│3 │102.2.8 │(未填) │120,000元 │ 8,400元 │111,600元 │(未開票) │
├─┼─────┼─────┼─────┼──────┼─────┼──────┤
│4 │(原告不復│102.6.5 │180,000元 │12,600元 │167,400元 │0000000 │
│ │記憶) │ │ │ │ │ │
├─┼─────┼─────┼─────┼──────┼─────┼──────┤
│5 │102.4.29 │102.6.19 │300,000元 │21,000元 │279,000元 │0000000 │
├─┼─────┼─────┼─────┼──────┼─────┼──────┤
│6 │102.6 │102.8.20 │200,000元 │14,000元 │186,000元 │0000000 │
├─┼─────┼─────┼─────┼──────┼─────┼──────┤
│7 │102.6 │102.9.3 │220,000元 │15,400元 │204,600元 │0000000 │
├─┼─────┼─────┼─────┼──────┼─────┼──────┤
│8 │102.9.3 │102.10.16 │235,000元 │16,450元 │218,550元 │0000000 │
├─┼─────┼─────┼─────┼──────┼─────┼──────┤
│ │ │ │ │ │合計2,529,│已兌現支票款│
│ │ │ │ │ │600元 │2,600,000元 │
└─┴─────┴─────┴─────┴──────┴─────┴──────┘
附表二
┌─┬────┬────┬──────┐
│編│清償利息│清償利息│清償方式 │
│號│日期 │金額 │ │
├─┼────┼────┼──────┤
│1 │102.1.21│39,500元│付現金 │
├─┼────┼────┼──────┤
│2 │102.2.22│39,500元│轉入鄭富仁帳│
│ │ │ │戶 │
├─┼────┼────┼──────┤




│3 │102.3.11│71,400元│以票號632625│
│ │ │ │9號支票付款 │
│ │ │ │且已兌現 │
├─┼────┼────┼──────┤
│4 │102.3.21│50,000元│轉入鄭富仁帳│
│ │ │ │戶 │
├─┼────┼────┼──────┤
│5 │102.3.21│50,000元│轉入鄭富仁帳│
│ │ │ │戶 │
├─┼────┼────┼──────┤
│6 │102.4.8 │71,400元│以票號632625│
│ │ │ │8號支票付款 │
│ │ │ │且已兌現 │
├─┼────┼────┼──────┤
│7 │102.4.23│35,000元│轉入鄭富仁帳│
│ │ │ │戶 │
├─┼────┼────┼──────┤
│8 │102.5.7 │71,400元│付現金 │
├─┼────┼────┼──────┤
│9 │102.5.21│35,000元│付現金 │
├─┼────┼────┼──────┤
│10│102.6.10│71,400元│以票號513575│
│ │ │ │5號支票付款 │
│ │ │ │且已兌現 │
├─┼────┼────┼──────┤
│11│102.6.21│35,000元│轉入鄭富仁帳│
│ │ │ │戶 │
├─┼────┼────┼──────┤
│12│102.7.7 │71,400元│付現金 │
├─┼────┼────┼──────┤
│13│102.7.23│35,000元│轉入鄭富仁帳│
│ │ │ │戶 │
├─┼────┼────┼──────┤
│14│102.8.7 │50,000元│轉入鄭富仁帳│
│ │ │ │戶 │
├─┼────┼────┼──────┤
│15│102.8.7 │11,400元│轉入鄭富仁帳│
│ │ │ │戶 │
├─┼────┼────┼──────┤
│16│102.8.9 │10,000元│轉入鄭富仁帳│




│ │ │ │戶 │
├─┼────┼────┼──────┤
│17│102.8.23│35,000元│付現金 │
├─┼────┼────┼──────┤
│18│102.9.6 │71,400元│以票號513786│
│ │ │ │5號支票付款 │
│ │ │ │且已兌現 │
├─┼────┼────┼──────┤
│19│102.10.7│71,400元│以票號513786│
│ │ │ │4號支票付款 │
│ │ │ │且已兌現 │
├─┼────┼────┼──────┤
│ │ │合計925,│ │
│ │ │2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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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