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 告 蘇祥盛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被 告 徐立東
林韋妘
被 告 仕達國際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 王成元
人 地下一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成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被告仕達國際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被告林韋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王成元、被告仕達國際企業社、被告林韋妘各負擔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新臺幣叁佰叁拾元、新臺幣貳佰貳拾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新臺幣壹萬元、新臺幣陸仟元,依序為被告王成元、被告仕達國際企業社、被告林韋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 買賣價金之給付及車輛之交付均約定在台南市履行,業據原 告提出車輛代購委託書1件在卷可稽,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 履行地位於臺南,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徐立東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仕 達國際企業社、王成元、林韋妘為被告,依不當得利(先位 部分)及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備位部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王成元應給付 原告48萬元、被告仕達國際企業社應給付原告3萬元、被告
林韋妘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備 位聲明:被告徐立東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其均係本於委託買車及給付買賣價金匯入款項之基礎 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規定,應 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請求部分:
1.被告仕達國際企業社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⑴緣原告與被告徐立東於104年3月經由原告同事介紹認識 ,被告徐立東得知原告欲購買品牌Land Rover、台灣總 代理無引進之Discovery Sport型號橘色休旅車一輛, 因而向原告表示其為被告仕達國際企業社之業務,該企 業社負責人即被告王成元與外國Land Rover廠商熟識, 且被告王成元也想訂購同款式之車輛,故可以幫忙原告 訂購系爭車輛。
⑵嗣後原告與被告徐立東兩人於104年3月27日在台南高鐵 站簽訂一委託仕達國際企業社之車輛代購委託書,被告 徐立東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匯款資料,要求原告分別 匯款48萬元車款至被告王成元戶頭作為訂金、匯款3萬 元車款至戶名仕達國際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 分行帳戶、匯款2萬元車款至戶名林韋妘之萬泰銀行土 城分行帳戶作為調車費用。惟兩造約定交車日期屆至, 被告徐立東、王成元均表示無法交車,故原告即以存證 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上開已給付之價金共 計53萬元(計算式為48萬元+5萬元)。
⑶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 ,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 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 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 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告與被告仕達國際 企業社訂有一委託代購契約,被告徐立東持被告仕達國 際企業社之專用合約、業務名片及專用帳戶,向原告招 攬代購車輛業務並以被告仕達國際企業社名義與原告訂 立一車輛代購契約,被告仕達國際企業社負責人即被告 王成元坦承提供被告仕達國際企業社帳戶給被告徐立東 為其個人疏失,亦私下表示被告徐立東確實為被告仕達 國際企業社之員工,並已收受原告匯款之款項,應認被 告仕達國際企業社有使第三人即原告信以為其有以代理
權授與被告徐立東之行為,而使原告願意與被告仕達國 際企業社締約,故系爭委託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 仕達國際企業社,被告仕達國際企業社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表見代理責任。
2.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仕達國 際企業社、被告王成元、被告林韋妘返還已給付之款項: ⑴兩造簽訂之委託代購車輛契約因被告王成元及被告徐立 東均表示無法依約交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 256條規定解除契約。
⑵本件系爭委託契約既已解除,被告仕達國際企業社、被 告王成元、被告林韋妘自無收取系爭款項之權利,則被 告仕達國際企業社收受3萬元、被告王成元收受48萬元 、被告林韋妘收受2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返還。(二)備位請求部分:
本件被告徐立東持被告仕達國際企業社專用合約、業務名 片及專用帳戶,向原告招攬代購車輛業務並以被告仕達國 際企業社名義與原告訂立一車輛代購契約,惟被告徐立東 允諾於104年6月間交付系爭車輛後卻無法依約履行,嗣後 原告發現被告仕達國際企業社並未授予被告徐立東銷售La nd Rover車輛之代理權,故被告徐立東為無代理權之人, 以被告仕達國際企業社名義與原告簽訂上開合約,今原告 業已支付系爭車款53萬元後,被告徐立東表示無法依約交 付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53萬元損害,故依民法第110條 規定請求被告徐立東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餘如主文所示。 2.備位聲明:被告徐立東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4人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及答辯。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被告徐立東 名片、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單據、104年3月27日車輛代購 委託書、被告王成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存摺封面、 被告仕達國際企業社王成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存摺
封面、被告林韋妘萬泰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封面、兩造於line 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存證信函、被告仕達國際企業社商業 登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28頁 、第40頁至第50頁、第68頁、第69頁、第82頁)。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 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 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 4條及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為購買Land Rover品牌之Discovery Sport 型號橘色休旅車,乃與被告仕達國際企業社之業務人員即被 告徐立東簽訂車輛代購委託書,並約定價金(含定金及調車 費)匯款帳戶及金額,原告依約匯車款48萬元至被告王成元 帳戶作為定金,另匯3萬元車款至戶名仕達國際企業社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匯2萬元車款至戶名林韋妘 之萬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作為調車費用,惟嗣因被告仕達國 際企業社未履約交付車輛給原告,而有遲延給付情形,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並解除契約,揆諸前開法律明文,則被告 仕達國際企業社、被告王成元及被告林韋妘於契約解除後, 自原告處收受之代購車輛價款已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即應償還該受領之3萬元、48萬元、2萬元金額 。
八、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所明定。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王成元返還不當得利48萬元、被告仕達國際企業社返 還不當得利3萬元、被告林韋妘返還不當得利2萬元,及均自 民事追加起訴暨陳報㈡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4年 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又按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 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先位請求 無理由,為後位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請求有理由,係後位 請求之解除條件。故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先就先位之訴為 調查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本件原告 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十、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 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 林韋妘、仕達國際企業社、王成元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訴訟 費用應由上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即裁判費5,73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