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50號
TNDV,104,訴,750,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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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蔡和吟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被   告 郭清松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陳佩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68年間與訴外人陳惠郎尤明彥蘇新竹、蔡幸 宏、傅啟禎沈德翰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每人持有之 權利依序為被告22/41、陳惠郎6/41、尤明彥2/41、蘇新竹2 /41、蔡幸宏3/41(其中1基點為蔡幸宏之胞弟蔡幸哲所有) 、傅啟禎3/41、沈德翰3/41,被告與訴外人蔡幸宏等人買受 系爭不動產後,原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惠郎名 下,旋因陳惠郎經商負債,恐系爭不動產遭陳惠郎之債權人 查封,乃變更借名登記在陳惠郎之妻陳林金子名下,迨88年 1月12日,再以買賣為原因更改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聯固金屬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固公司;被告為固聯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名下。嗣訴外人蔡幸宏等7人於101年間有意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乃委託被告管理並負責出售,被告旋於101年1 2月17日以2,4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包國忠,詎被告竟 未將蔡幸宏應得之價款交付予蔡幸宏,因蔡幸宏自85年起陸 續向原告借款無力償還,早已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股權 讓與原告,有89年11月25日之協調書可證(本院卷第38頁) ,原告遂委託林錫恩律師於103年8月8日通知被告有關債權 讓與之事實,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得之價款,然被告迄今 仍未給付,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1,037,091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出售總價款2,400萬 元-系爭不動產於88年1月12日登記於聯固公司名下時,所 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2,739,619元)*2/41】及法定遲延利 息。




㈡訴外人蔡幸宏等7人於101年間係委託被告管理並負責出售系 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固聯公司名下),是訴外人聯固公司 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委任關係存在於訴外人蔡幸宏(合資人 )與被告間:
⒈由被告委託代書薛益明於101年12月22日寄發郵局存證信 函予蔡幸宏稱:聯固公司董事長郭清松(即被告)於101 年12月17日,以總價2,4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語,可 證出售系爭不動產者為被告,倘被告未受蔡幸宏等之委託 出售系爭不動產,則其有何理由出賣系爭不動產?再者, 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將出賣經過分別通知各共有人, 並徵詢各共有人是否有意優先承購,是由此堪認其乃受蔡 幸宏等之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事實。
⒉又被告受託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原告於103年8月8日委託 林錫恩律師發函予被告通知其關於蔡幸宏之持分業已轉讓 予原告,並請被告將蔡幸宏應得之價款向原告為給付,而 被告收到該函後,於103年8月4日由裘佩恩律師函覆,然 其並未否認受託賣地,且將該不動產有關各出資人出資情 形,及出售後價金如何分配一一說明,並指稱蔡幸宏部分 已無剩餘款可領取等語,是被告辯稱其未受託出售系爭不 動產云云,顯無可取。
⒊另據證人傅啟禎證稱:「系爭不動產是被告負責出售,因 為他的股份最大,超過一半,所以由他負責出售」等語, 足證蔡幸宏等合資人委由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與蔡 幸宏等合資人間存有委任關係,容無置疑。
⒋此外,被告與訴外人尤明彥為連襟關係,即使被告受蔡幸 宏等合資人之委任後,縱或有使尤明彥代為處理出售系爭 不動產之情事,誠如尤明彥到庭證稱:「賣地都是郭清松 與我接洽無誤」等語,被告仍無解於受任人之責任,換言 之,究不能以尤明彥之行為來對抗委任人傅啟禎等,是被 告抗辯101年12月17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訂金契約書之主 契人為尤明彥,遂認定尤明彥傅啟禎等之受任人乙節, 委無可採。
㈢被告主張其於68年間與蘇新竹等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為合夥 關係,惟:
⒈按合夥者,即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共事業之經營,乃合夥人之共同目的。共同事業為何, 則必須確定,否則合夥契約,仍不能成立。本件訴外人蔡 幸宏之妹婿紀慶紋於68年間仲介系爭不動產予蔡幸宏購買 ,而蔡幸宏乃邀約被告及訴外人蘇新竹等合資買受,並按 每人出資多寡比例分配其權利,此純屬偶然機會合資購買



系爭土地,再伺機出售牟利,要無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 顯非合夥甚明。
⒉被告及訴外人蘇新竹等於68年間自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後, 自68年購買時起至101年出售為止,前後達33年之久,從 未購買任何土地,亦無投資或經營任何事業,誠如證人傅 啟禎證稱:「該房地是很久以前買的,放很久以後出售, 多少有賺一點」等語,渠等間並無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可言 。
⒊被告及訴外人蘇新竹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非在經 營共同事業,是縱系爭土地出售後,被告及訴外人蘇新竹 等獲得相當之利益,亦難據此遽為合夥關係。
⒋至於被告提出之「開山路土地開發案」乃被告及訴外人蘇 新竹等購得土地後,曾經一度計劃自建房屋出售,惟因各 出資人意見紛歧而作罷,核與合夥事業風馬牛不相及。 ⒌由上所述,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蘇新竹等合資購系爭土地 為合夥關係,要非可採。
㈣訴外人蔡幸宏確實有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股權2/41讓與 原告:
⒈訴外人蔡幸宏因積欠原告債務無力清償,乃於89年11月25 日將其對系爭不動產之股權2/41讓與原告,以抵充其積欠 之借款,因訴外人蔡幸宏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取得登記任何 名義,僅擁有2/41股權而已,為能取信於原告,蔡幸宏應 允協助或代為處理系爭不動產,且若有任何異動情形隨時 告知原告,期使原告得以行使受讓債權之權利。 ⒉又原告與訴外人蔡幸宏間之債權讓與本僅對渠等2人生效 而已,嗣訴外人蔡幸宏於101年12月22日得知系爭不動產 以2,400萬元售出後即告知原告,原告旋於103年8月8日委 任林錫恩律師發函給被告通知其關於債權轉讓之事實,並 請求被告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款中2/41分之價金交予原 告,是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債權之讓與 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受委任出售系爭不動產係居於受任 人地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自應將收取之價金, 其中訴外人蔡幸宏應分得之部分,交付與原告。 ㈤原告受讓之系爭債權仍存在: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之合資人 被告、蘇新竹尤明彥陳惠郎蔡幸宏同時亦均為同工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工公司)之股東,同工公司於92年 5月31日開會決議,以蘇新竹等5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抵 償聯固公司以650萬元代償同工公司以蘇新竹名義向合作金 庫南興支庫(下稱合庫)貸款之債務;訴外人蔡幸宏就系爭 不動產之出資股權已抵償聯固公司代付之合庫貸款本息云云



,並舉同工公司92年5月31日股東會議紀錄為證,惟: ⒈被告及訴外人陳惠郎尤明彥蘇新竹蔡幸宏傅啟禎沈德翰於68年間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是系爭不動產之 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及訴外人蔡幸宏等7人無疑。 ⒉同工公司於73年間設立登記時之股東為陳惠郎蘇新竹陳妙真、陳寶珠、尤李旭藐、李旭鎰、張麗雲蔡幸宏8 人;同工公司於87年3月12日以股東蘇新竹名義向合庫借 款650萬元,業據證人蘇新竹結證:「650萬元是同工公司 借的,用我名義去借」在案,是系爭不動產純屬被告、訴 外人尤明彥蘇新竹蔡幸宏傅啟禎沈德翰等6人( 陳惠郎股權已讓受予尤明彥)所共有,而借款650萬元則 係同工公司向合庫之借款,並非各股東向合庫之借款。 ⒊被告提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其上雖 載明88年6月30日匯款人為聯固公司,收款人為蘇新竹, 匯款金額650萬元,然此並不足以證明各股東向合庫銀行 借款之事實,更無法證明該款項係各股東償還合庫銀行之 借款。又被告所舉證人尤明彥提出之憑證部分,因系爭不 動產之出資合買人除傅啟禎沈德翰外,尚有被告及訴外 人蔡幸宏尤明彥陳惠郎蘇新竹均係同工公司之股東 ,而渠等應繳納有關系爭不動產出售時之費用雖不無可能 係由同工公司盈餘項下支付,然究不能單憑尤明彥持有之 收據,即遽認所有支出費用係由聯固公司代付或由尤明彥 代墊;況被告與尤明彥為連襟關係,證詞難免偏頗,且有 關憑證均出自尤明彥親手製作,亦難期盼其證詞公正平允 ⒋同工公司92年5月31日股東會議紀錄,同一會議記錄有2份 ,1份為手寫,1份為打字(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 前者決議欄⑶第七項記載:「開山路土地代墊費用及本公 司各股東於該土地之所有股權」,此所載明者為有關系爭 不動產之代墊費用及各股東對系爭不動產之股權。後者決 議欄⑶記載:「其中郭君(即被告)代償各股東向合庫65 0萬元之借款,以各股東在開山路土地的所有股權抵償之 」,此所載明者為被告代償各股東向合庫650萬元之借款 及各股東以系爭不動產之股權作抵給被告。惟同一次會議 ,何以記錄內容不同?可見其開會之決議不實在。又所謂 「郭君(即被告)代償各股東向合庫650萬元之借款」之 記載內容核與事實不符,蓋該650萬元乃同工公司向合庫 所貸之借款,並非各股東個人所借,倘被告有向合庫代還 650萬元,則被告理應向同工公司抵償。
⒌按公司股東會所議決之事項,乃指公司所營之事業或其他 財務之處理。本件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及訴外人蔡幸宏等7



人之個人私有財產,不屬於同工公司之資產,則該股東會 何能決議各股東在開山路土地所有股權用以折抵被告或聯 固公司向合庫代償同工公司650萬元之借款?是該股東會 決議乃任意處分第三人私有財產,顯屬無效法律行為。 ⒍同工公司之股東李旭鎡、尤明彥尤李旭藐、陳寶珠等4 人於92年5月31日召開股東會,會中竟決議處分被告及訴 外人蔡幸宏等人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惟當時訴外人蔡幸宏 並未參加會議,亦未徵得其同意,是渠等無權處分系爭不 動產之行為,對訴外人蔡幸宏自不生效力。
⒎又若該股東會議錄記載:「以各股東在開山路土地的所有 股權抵償之」屬實,則訴外人蔡幸宏自92年5月31日起即 非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自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殊不知 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2月17日出售時,被告仍通知蔡幸宏 是否要主張優先購買權,由此可見該會議記錄所載抵償乙 節,並非實在。
⒏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2月17日出售後,當時被告之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於102年初曾向蔡幸宏之代理人林錫恩律師表 示系爭不動產已出售,經結算後蔡幸宏可分得60萬元,然 蔡幸宏拒絕接受,足徵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出售後,蔡幸 宏已無可分配之權利云云,並非實在。
⒐退步言,縱如被告所主張蔡幸宏就系爭不動產之股權已抵 償予聯固公司,然蔡幸宏應分擔之部分究竟若干?被告亦 隻字未提,益徵其主張為不實。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聯固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委任關係係存在訴外人 蔡幸宏(合資人)與訴外人聯固公司間:系爭不動產係借名 登記在聯固公司名下,而原告既自認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 聯固公司名下,則系爭不動產出售時,委任關係應係存在於 系爭不動產出資人與聯固公司之間,被告固為聯固公司之負 責人,然並非委任關係之契約當事人,是原告之請求顯然當 事人不適格。
㈡系爭不動產係由蔡幸宏郭清松蘇新竹尤明彥陳惠郎傅啟禎沈德翰等7人合資購買,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復分別經證人傅啟禎蘇新竹證稱:「上開7人買系爭不 動產是想要開發蓋房子,7人有約定各自合夥出資額,7人為 合夥關係」、「當初是出錢來買,賣出去再看虧或賺」等語



,且確認被證三(開山路土地開發案)為當時出資人間之出 資比例內容;並有證人尤明彥提出之合夥計劃書為憑,足證 當時被告及訴外人蔡幸宏等7人之間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 法律關係為合夥關係。
㈢原告雖提出89年11月25日協調書(本院卷第38頁)證明蔡幸 宏於89年即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股權轉讓予原告,惟相較於 84年間蔡幸宏出具證明書證明蔡幸哲之出資,倘蔡幸宏果真 於89年間轉讓股權予原告,何以當時並未通知其他出資股東 及登記名義人聯固公司,且系爭不動產合資人被告、蘇新竹尤明彥陳惠郎蔡幸宏同時亦為同工公司之股東,同工 公司於92年5月31日為辦理公司清算,業已決議以上開5人就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抵償對聯固公司所負擔之代償債務,當時 蔡幸宏亦未曾表示其不動產出資股權已轉讓原告,此情顯與 常情不符,故原告與蔡幸宏間是否果有債權轉讓事實,已有 可疑,足證原告所提出之協調書所載內容恐非事實。 ㈣縱訴外人蔡幸宏有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股權2/41讓與原 告,然訴外人蔡幸宏未經其他合夥人之同意即轉讓其權利, 其轉讓不生效力:
⒈按合夥人欲將合夥股權轉讓合夥人以外之人,應得全體合 夥人同意始生效力,此觀民法第683條規定自明。本件原 告主張依委任關係向被告請求交付因委任關係所取得之財 物,惟其前提為原告合法受讓訴外人蔡幸宏對於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而訴外人蔡幸宏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係基於合 夥關係所取得之股權,業如前述,則訴外人蔡幸宏轉讓股 權予原告,自應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始生效力。 ⒉然據證人傅啟禎尤明彥之證詞,均證稱均不知悉蔡幸宏 股權轉讓原告等情,更遑論蔡幸宏轉讓股權與原告有依法 取得全體合夥人同意,是以,原告受讓合夥股權既未得合 夥人全體同意,私自將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合夥權利轉讓 予非合夥人之原告,其轉讓自屬無效,從而,原告既非系 爭不動產之合法權利人,其請求自無理由。
㈤原告受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依據碩恩法律事務所103年8月 14日(原證2)函文說明二之㈢、㈥記載,訴外人蔡幸宏就 系爭不動產之出資股權,已於原告通知債權讓與前,經同工 公司股東會決議用於抵償聯固公司代付之合庫貸款本息,而 無權利可資移轉於原告。佐以證人尤明彥提供之92年5月31 日同工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及證人尤明彥證詞、證人蘇新竹 之證詞,足證該次股東會業已決議將系爭不動產權利讓與聯 固公司,以抵償聯固公司以650萬元代償同工公司以蘇新竹 名義貸款之債務。因此,訴外人蔡幸宏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



股權既已轉讓聯固公司抵償債務,自無從再將同一權利轉讓 原告,更遑論蔡幸宏轉讓合夥權利予原告並未經全體合夥人 同意,根本不生效力。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與訴外人蔡幸宏為兄妹關係。
⒉被告於68年間與訴外人陳惠郎尤明彥蘇新竹蔡幸宏傅啟禎沈德翰(其中被告、陳惠郎尤明彥蘇新竹蔡幸宏亦均為同工公司之股東)合資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8建號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 ,每人持有之股權基點依序為被告22/41、陳惠郎6/41、 尤明彥2/41、蘇新竹2/41、蔡幸宏3/41(其中1基點為蔡 幸宏之胞弟蔡幸哲所有)、傅啟禎3/41、沈德翰3/41。 ⒊被告與訴外人蔡幸宏等7人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原將系爭 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惠郎名下,嗣於88年1月12日 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7年10月21日),借名登 記在訴外人聯固公司(被告為聯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 下。
⒋系爭不動產於88年1月12日登記於聯固公司名下時,所應 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2,739,619元。
⒌原告提出89年11月25日之協調書(本院卷第38頁),其上 記載:「蔡幸宏自85年起陸續向蔡和吟借款158萬元正, 因蔡幸宏無力償還,乃願將其坐落臺南市○區○○段0○ 段00○0號等地及地上房屋開山路33號之持分41之2抵償本 息」等語。
⒍訴外人聯固公司於101年12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2,400萬 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包國忠,並由訴外人尤明彥代表聯 固公司與訴外人包國忠簽訂不動產買賣訂金契約書。 ⒎兩造就原證1-7(股權繳款明細表、碩恩法律事務所103年 8月14日函文、土地登記謄本、證明書、存證信函等)、 被證1(不動產買賣訂金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37,0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訴外人聯固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委任關係之當事人為



何?即委任關係係存在訴外人蔡幸宏(合資人)與訴外人 聯固公司間?或係存在於訴外人蔡幸宏(合資人)與被告 間?
⒉68年間陳惠郎等7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合夥關 係?
⒊訴外人蔡幸宏是否有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股權2/41讓 與原告?
⑴如有,訴外人蔡幸宏未經其他合夥人之同意轉讓其權利 ,其轉讓之效力為何?
⑵如有,原告受讓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民事 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幸宏與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出售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 就蔡幸宏與被告曾約定,蔡幸宏委託被告辦理出售系爭不動 產,被告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系爭不動產自88年1月12日起即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聯固公 司名下,被告僅為聯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聯固公司於 101年12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2,4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 外人包國忠,並由訴外人尤明彥代表聯固公司與包國忠簽 訂不動產買賣訂金契約書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該不動產買賣訂金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復 經尤明彥到庭證稱無訛,堪認為真實。而系爭不動產既係 借名登記在聯固公司名下,其出售人應為聯固公司而非被 告,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尚非無憑。 ⒉又證人尤明彥亦到庭結證稱:「(這份契約書上的簽名是 否你所親簽?【提示被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這 是我簽的。(系爭不動產是否由你去賣的?)是,是聯固 公司委託我去賣的,郭清松是聯固公司的董事長,所以是 郭清松與我接洽的。…(系爭土地要出售是何人所決定? )出售是聯固公司決定的,因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是 聯固公司,事實上聯固公司也佔了41分之37,佔了絕大部 分的所有權。…92年以前確實是借聯固公司名義登記,因 為聯固公司股權最大,後來股權41分之37變成聯固公司所 有,還有41分之4股權不是聯固公司所有,但也是借聯固



公司名義登記。」等語,則依證人尤明彥之前開證詞,其 係受聯固公司之委任出售系爭不動產,並非係受被告個人 之委任,益徵被告辯稱其與蔡幸宏間無委任關係為可採。 ⒊至原告雖主張蔡幸宏係委任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並以原 證二、五之書函(本院卷第8、17頁)及證人傅啟禎、尤 明彥之證詞為憑,然:
⑴原證二之律師函,雖係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由被告委 託律師所寄發予原告,然觀其內容係回覆原告(向被告 請求出售系爭不動產之41分之2價金)之律師函,並說 明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之價金分配事宜,然就系爭不動產 出售之委任契約並未為任何著墨;況觀諸原告委託律師 所發之律師函(原證六,本院卷第18頁),其內容稱: 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系爭不動產已出售 ,借名契約當已終止云云,然系爭不動產並非係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而係借名登記於聯固公司名下,則被告 以聯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就聯固公司出售系爭不動 產後價金分配事宜回覆原告,尚難以此即遽認蔡幸宏與 被告間有委任契約之存在。
⑵而原證五之存證信函,為系爭不動產出售後由訴外人薛 益明所寄發之「優先購買權通知書」,其內容係載明: 「出賣人聯固金屬工業(股)董事長:郭清松所有不動 產…於101年12月17日以總價2,400萬元出售並簽立不動 產訂金契約時,同時收受訂金240萬元,特依民法及土 地法規定告知其他當初合買之共有人,限文到10日內表 示意見…」依其內容,應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聯固公 司於出售後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且該存證 信函亦表明係「聯固公司」之董事長所為之通知,而非 被告個人之通知,是不論該存證信函之內容或相關法律 之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者應係聯固公 司而非被告個人,是原告以該存證信函主張蔡幸宏與被 告間有委任契約之存在,亦難憑採。
⑶至證人傅啟禎雖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是被告負責出售 ,因為他的股份最大,超過一半,所以由他負責出售等 語,然系爭不動產持有比例最多者為聯固公司,並非被 告個人,而證人傅啟禎既無法律專業背景,是其混崤公 司法定代理人與個人本身之區別,尚未悖離常情,自亦 難以證人傅啟禎之前開證詞率認蔡幸宏有委任被告個人 出售系爭不動產。
⑷另證人尤明彥雖亦到庭證稱:「賣地都是郭清松與我接 洽無誤」等語,然被告既為聯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



系爭不動產之出售當然係由其與證人尤明彥連絡,是亦 難以證人尤明彥之此部分證詞即認定被告為出售系爭不 動產之受任人。
㈢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並未能積極證明蔡幸宏曾委任 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亦非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是原告主張聯固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委任關係 係係存在蔡幸宏與被告間,尚難憑採。
五、綜上,被告抗辯蔡幸宏並未委任其出售系爭不動產為可採, ,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委任契約之存在,從而,原告主 張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37,0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68 年間陳惠郎等7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合夥關係? 訴外人蔡幸宏是否有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股權2/41讓與 原告?)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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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