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覃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劉正達
被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01年度交簡字第46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交
附民字第11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僅向被告劉正達、 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請求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5,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 民國104(下同)8月13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劉正達、被 告自來水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796,88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5-30頁)。後於104年10月15日再具狀,撤回車 輛損失損害賠償並擴張醫療相關費用及追加看護費用,變更 聲明請求被告劉正達、被告自來水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88 8,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6-157頁)。經核原告
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之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正達為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士,平日以 檢查漏水為主要業務,並以駕駛自來水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 車至各地檢查漏水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 0年12月1日下午13時15分許,駕駛自來水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秋欽,沿臺南市佳里區新生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臺南市白河區檢查漏水,行經 新生路與安南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以時速約6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不慎追撞同向行駛 在前由王柏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向右偏駛再撞擊在西南往東北方向之安南路上停止線前停等 紅燈之原告覃麗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致原告覃麗華人車被擠壓在其小貨車底,原告覃麗華因而受 有左側肋骨第3到第9肋骨骨折併血氣胸、脾臟撕裂傷、右手 第5掌骨骨折、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第一腰椎骨骨折併 背痛等重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等 急診、住院及門診與手術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99,892元 。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左側肋骨第3到第9肋骨骨折併血氣胸、 脾臟撕裂傷、右手第5掌骨骨折、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 第一腰椎骨骨折併背痛,生活甚難自理,必須僱請看護人 員在旁看護,花費看護費用約73,650元。 ⒊計程車資費用部分:原告因受重傷前往醫院就醫,須搭乘 計程車,車資共17,000元。
⒋喪失勞動能力及工作收入損失:喪失勞動能力及工作收入 損失:原告因左側肋骨第3到第9肋骨骨折併血氣胸、脾臟 撕裂傷、右手第5掌骨骨折、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第一 腰椎骨骨折併背痛,屬於重大傷病,造成運動障害,以目
前情況研判,極可能終生無法回復。按原告以玉器買賣維 生,每月收入約在三萬元至四萬元之間,如以每月工作收 入20,008元計算,一年減少工作收入240,096元。原告於車 禍時51歲,至65歲退休共14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方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其一次給付之金額為2,598,120元。 ⒌精神慰藉金: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左側肋骨第3到第9肋骨骨 折併血氣胸、脾臟撕裂傷、右手第5掌骨骨折、胸椎第11 節壓迫性骨折、第一腰椎骨骨折併背痛,造成重傷害,影 響日後身心發展甚鉅,精神上所受痛苦極深,爰依據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 ,以資慰藉。
⒎以上總計請求被告應賠償3,888,66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劉正達、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 888,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計程車 資費用部分不爭執。就喪失勞動能力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曾於103年7月28日至由鈞院囑託之 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勞 動能力減損程度做鑑定,所得之結果為「個案覃麗華於民國 103年7月28日於本院評估其胸椎壓迫性骨折術後障礙部分造 成全人障礙百分比為14%」,因此原告實際上所受之喪失勞 動能力及工作收入損失應以百分之14計算。就精神慰藉金部 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實屬過高 。參酌實務上就壓迫性骨折等相類似事件,其非財產上損害 金額多以20萬元較為常見。另原告踰越停止線,在上開紅綠 燈號誌柱旁等紅燈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且無照駕駛,亦有過 失。並聲明:原告聲明超過593,293元部分之請求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正達為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士 ,平日以檢查漏水為主要業務,並以駕駛自來水公司所有之 自用小貨車至至通報漏水之地點進行檢測,係以駕駛為其附 隨業務,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100年12月1日下午
13時15分許,駕駛自來水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搭載陳秋欽,沿臺南市佳里區新生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欲前往臺南市白河區檢查漏水,行經新生路與安南路 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餘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王柏淮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向右偏駛再撞擊 在西南往東北方向之安南路上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之原告覃麗 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被擠 壓在其小貨車底,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肋骨第3到第9肋骨骨折 併血氣胸、脾臟撕裂傷、右手第5掌骨骨折、胸椎第11節壓 迫性骨折、第一腰椎骨骨折併背痛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影本、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 第1277號起訴書影本、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 鑑定意見書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6-16頁),並有經本院職 權調閱本件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等就此亦無爭執, 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肋骨第3到第9肋骨 骨折併血氣胸、脾臟撕裂傷、右手第5掌骨骨折、胸椎第11 節壓迫性骨折、第一腰椎骨骨折併背痛等傷害,既經認定如
前,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有所據 。被告劉正達既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則 其僱用人即被告自來水公司自應與被告劉正達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 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等急 診、住院及門診與手術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99,892元, 據原告所提醫藥費用收據共267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1-69 、167-2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左側肋骨第3到第9肋骨骨折併血氣胸、 脾臟撕裂傷、右手第5掌骨骨折、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 第一腰椎骨骨折併背痛,生活甚難自理,僱請看護人員在 旁看護,花費看護費用73,650元,業據原告所提看護費用 收據8張、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88 、240-24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應准許。
⒊計程車資費用:原告因受重傷前往醫院就醫,搭乘計程車 ,車資共17,000元,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資費用收據64張為 證(見本院卷第89-10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⒋喪失勞動能力及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 ,已達到終生無法回復,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故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費用2,598,120元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刑事案 件中,曾於103年7月28日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就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做鑑定,所得之結果 為原告實際上所受之喪失勞動能力及工作收入損失應為百 分之14,此有該醫院103年8月13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之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鑑定報告及高醫104年9月10日 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 -135、147頁),堪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4%,是 原告主張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尚無足採。又原告係50年3 月16日出生,自100年12月1日事故發生時起計算至原告年 滿65歲屆滿法定退休年齡即115年3月16日止,尚可工作14 年,依現今每月基本薪資20,008元計算,則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3,737元【計算方式:2400 96*1 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0.
14=36373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藉金: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參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程度等,以為 裁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以玉器買賣為業,名下無財產;被告劉 正達為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士,103年度各類 所得共1,046,412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則為國營事業,資本額137,500,000,000元等情,業 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243頁) 。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部位及程度(左側肋骨第3到第9肋 骨骨折併血氣胸、脾臟撕裂傷、右手第5掌骨骨折、胸椎第 11節壓迫性骨折、第一腰椎骨骨折併背痛),亦即有6根肋 骨以及另外3處骨折,共9處骨折,傷勢相當嚴重,原告所 受痛苦難以言喻,非被告所舉他案僅1或2處骨折可比;暨 原告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劉正達雖無資產但年薪約有100萬 元,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則具有相當財力等情,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雖有過高,但被告所辯20萬元 則屬過低,應核定為90萬元,方稱允適。是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在9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該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54,279元(計算式:199892+73 650+17000+363737+900000=0000000)。 ㈣另被告雖陳稱原告踰越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在上開紅綠燈號 誌柱旁邊停等紅燈,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違反交通 安全規則之情狀,且無照駕駛,故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稱 當時是要左轉所以係遵照交通規則兩段式左轉,且原告停等 紅燈之位置,並非處於被告劉正達駕駛3Q-5183號車沿新生 路由西往東方向所應正常行進之路線範圍,且若被告能切實 履行前揭注意義務,避免發生碰撞並能及時採取足以避免發 生撞擊之必要安全措施,當不致於發生突然向右偏駛而偏離 正常行駛路線,並因而撞擊正在停等紅燈之原告等語,其主 張尚屬合理,核無瑕疵可指,應屬可採。此外,駕駛執照之 有無,原則上乃車輛監理行政管理之問題,並非每件車禍之 無照駕駛均與有過失,仍須視實際情況而定,尚難以此遽認 與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況且本件經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劉正達 駕駛小貨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
肇事原因,而原告無肇事因素,有前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準此,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由被告負擔完全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亦 存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 文規定。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 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5,37 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 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 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理賠金後,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408,909元【計算式:0000000-145370= 1,408,909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送達 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8,90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908,909元,及自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 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 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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