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7號
TNDV,104,訴,37,2015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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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陳春風
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律師
被   告 陳文峰
      陳素眞
      陳文亮
      陳文亨
      陳宗吉
      陳宗輝
      陳宗鵬
      陳宗典
      陳宏欽
      陳鴻明
      陳継智
      陳鴻隆
      陳鳳源
      陳冠雄
      陳崇寶
      陳長輝
      陳贈文
      陳建雄
      陳水柱
      陳慶松
      陳慶發
      陳春桃
      陳榮堅
      陳銀柱
      陳蕭秀霞
      陳進義
      陳婷瑀
      陳維軒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美雲
被   告 陳銘鎮
      陳清雲
      陳清鴻
      王陳富美
      李陳秋癸
      史龍源
      史麗萍
      史琮宏
      史麗珍
      史禹承
      高陳美玉
      陳美珍
      陳四福
      陳文治
      陳文樹
      陳德勝
      黃圳福
      黃淑雲
      劉宜婷
      劉冠麟
      黃百陸
      黃守謙
      陳許美月
      陳彥蓉
      陳志宏
      陳惠君
      王陳芳珠
      陳黃阿足
      陳柏琳
      陳淑芬
      陳智勝
      陳文勝
      黃文進
      黃愛純
      黃巽甫
      陳永成
      陳志忠
      陳建州
      陳寬裕
      陳聰哲
      陳歐風月
      陳美玲
      陳美蓉
      陳美智
      陳中興
      黃陳翠梅
      陳和志
      陳美麗
      陳賴敏
      胡秀玉
      陳俊廷
      陳美杏
      陳佩延
      陳宜孝
      陳英宗
      陳英俊
      陳英良
      林陳分枝
      張陳灼金
      陳淑珠
      陳淑完
      陳榮全
      陳淑嬰
      陳健煌
      林金雀
      陳盈雪
      陳盈合
      陳銘益
      陳馮秀蓮
      陳燕輝
      陳明璟
      陳麗俐
      陳麗君
      陳麗玲
      陳尹阿綿
      陳麗美
      陳麗柔
      陳豐榮
      陳永昇
      陳尤金看
      陳明智
      陳淑霞
      陳淑貞
      陳淑娥
      陳福元
      陳福盛
      陳銘松
      李陳秋珠
      張陳秋栖
      陳秋員
      陳秋金
      陳秋泰
      陳秀枝
      王陳阿花
      顏陳滿
      陳添得
      陳清田
      陳科池
      陳林好
      陳献章
      蔡陳玲燕
      陳滄溢
      陳滄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文峰陳素眞陳文亮陳文亨應就被繼承人陳啟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繼分六分之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告陳春桃陳榮堅陳銀柱應就被繼承人陳清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繼分七十二分之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告陳蕭秀霞陳進義陳銘鎮林美雲陳婷瑀陳維軒應就被繼承人陳清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繼分七十二之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被告陳清雲陳清鴻陳四福陳文治陳文樹王陳富美李陳秋癸高陳美玉陳美珍史龍源史麗萍史琮宏史麗珍史禹承應就被繼承人陳丁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繼分三十六分之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被告陳德勝王陳芳珠陳智勝陳文勝陳許美月陳彥蓉陳志宏陳惠君陳黃阿足陳柏琳陳淑芬黃圳福黃百陸黃淑雲黃守謙劉宜婷劉冠麟黃文進黃愛純黃巽甫應就被繼承人陳來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繼分九十六分之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被告陳林好、陳献章、蔡陳玲燕、陳滄溢、陳滄浪應就被繼承人陳來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繼分九十六分之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被告陳歐風月陳美玲陳美蓉陳美智陳中興應就被繼承人陳來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繼分四十八分之一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
被告陳賴敏黃陳翠梅陳和志陳美麗胡秀玉陳俊廷陳宜孝陳美杏陳佩延應就被繼承人陳來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繼分九十六分之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告林陳分枝張陳灼金陳淑珠陳淑完陳淑嬰陳榮全應就被繼承人陳朝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繼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被告林金雀、陳盈合、陳盈雪應就被繼承人陳銘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繼分五十四分之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告陳馮秀蓮、陳燕輝、陳明璟、陳麗玲、陳麗俐、陳麗君應就被繼承人陳茂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繼分十八分之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被告陳尹阿綿、陳麗美、陳麗柔、陳豐榮、陳永昇應就被繼承人陳茂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繼分十八分之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被告陳科池、陳添得、陳清田應就被繼承人陳阿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繼分四十八分之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告陳尤金看、陳淑霞、陳明智、陳淑貞、陳淑娥應就被繼承人陳德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繼分四十八分之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被告李陳秋珠、張陳秋栖、陳秋員、陳秋金、陳秋泰應就被繼承人陳主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繼分十二分之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被告陳秀枝、王陳阿花、顏陳滿應就被繼承人陳嘉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繼分十二分之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辦理名義變更及共有型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系爭土地原為共有人之陳添貴已於原告起訴前



民國103年12月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53頁)。查陳添貴(為派下員陳阿吉之繼承人,見附表 三編號14)之繼承人為陳科池(陳添貴之繼承人有陳美君、 陳佳慧及陳科池,因陳美君、陳佳慧拋棄繼承,陳科池為唯 一繼承人)等情(見附表三編號14),有上開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聲明拋棄繼承狀、繼承系統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4、156頁),是被繼承人陳添貴就系爭土地原繼承陳 阿吉之應有部分已為繼承人陳科池所繼承,則原告於起訴後 撤回對被繼承人陳添貴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51頁),並具 狀追加陳添貴之繼承人陳科池為被告,及更正聲明被告陳科 池應與被告陳添得、陳清田依繼承陳阿吉之應繼分1/48,辦 理繼承登記(陳阿吉之另一繼承人陳楊素於原告起訴後死亡 ,已由原告具狀聲請由陳楊素之繼承人陳科池、陳添得、陳 清田承受訴訟,詳後述),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即無不 合。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176條 定有明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被告陳楊素、陳來道分別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4年1 月8日、104年5月23日死亡,而被告陳科池、陳添得、陳清 田為陳楊素之繼承人,被告陳林好、陳献章、蔡陳玲燕、陳 滄溢、陳滄浪為陳來道之繼承人等情(見附表三編號14), 有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拋棄繼承狀、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 ㈠第153-156、252- 253頁、本院卷㈤第11-17頁)在卷可稽 ,則原告以書狀聲明陳楊素之繼承人就被告陳楊素部分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51頁、卷㈥第169頁反面);被告陳林 好、陳献章、蔡陳玲燕、陳滄溢、陳滄浪於104年9月4日以 書狀聲明由上開陳來道之繼承人就被告陳來道部分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㈤第8頁),並由本院依法將書狀送達於上開繼 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文峰陳素眞陳文亮陳文亨陳宗吉、陳宗 輝、陳宗鵬陳宗典陳宏欽陳鴻明陳継智陳鴻隆陳鳳源陳冠雄陳崇寶陳長輝陳贈文陳建雄、陳水 柱、陳慶松陳慶發陳春桃陳榮堅陳銀柱陳蕭秀霞陳進義陳婷瑀陳維軒林美雲陳銘鎮陳清雲、陳 清鴻、王陳富美李陳秋癸史龍源史麗萍史琮宏、史



麗珍、史禹承高陳美玉陳美珍陳四福陳文治、陳文 樹、陳德勝黃圳福黃淑雲劉宜婷劉冠麟黃百陸黃守謙陳許美月陳彥蓉陳志宏陳惠君王陳芳珠陳黃阿足陳柏琳陳淑芬陳智勝陳文勝黃文進、黃 愛純、黃巽甫陳永成陳志忠陳建州陳寬裕陳聰哲陳歐風月陳美玲陳美蓉陳美智陳中興黃陳翠梅陳和志陳美麗陳賴敏胡秀玉陳俊廷陳美杏、陳 佩延、陳宜孝陳英宗陳英俊陳英良林陳分枝、張陳 灼金、陳淑珠陳淑完陳榮全陳淑嬰、陳健煌、林金雀 、陳盈雪、陳盈合、陳銘益、陳馮秀蓮、陳燕輝、陳明璟、 陳麗俐、陳麗君、陳麗玲、陳尹阿綿、陳麗美、陳麗柔、陳 豐榮、陳永昇、陳添得、陳清田、陳尤金看、陳明智、陳淑 霞、陳淑貞、陳淑娥、陳福元、陳福盛、陳銘松、李陳秋珠 、張陳秋栖、陳秋員、陳秋金、陳秋泰、陳秀枝、王陳阿花 、顏陳滿、陳科池、陳林好、陳献章、蔡陳玲燕、陳滄溢、 陳滄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銘松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祭祀公業陳綿慶(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及亡 故派下員陳啟昌、陳清龍、陳清楠、陳丁枝、陳來善、陳來 道、陳來正、陳來明、陳朝振、陳銘標、陳茂瑞、陳茂霖、 陳阿吉、陳德宜、陳主春、陳嘉廷等人之繼承人。 ㈡系爭公業為紀念陳綿慶公,祭祀歷代祖先,以飲水思源,慎 終追遠,並秉承創業德意,敦睦派下員,繼續宗祠為目的。 爰於65年間,在臺南市官田區二鎮里二鎮00號(即縣市合併 改制前台南縣官田鄉二鎮村二鎮00號)成立上開祭祀公業, 經訂有「祭祀公業陳綿慶管理暨組織規約」,並製作系爭公 業派下全員名冊、土地標示、系統圖等申請前台南縣政府證 明屬實。旋依規定向鈞院公證處請求依法公證後15日內,復 向前臺南縣政府辦理祭祀公業登記在案。嗣系爭公業於81年 間,派下全員同意解散,報經前台南縣政府以81年10月17日 府禮字第1421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該公業依法解散,則應 接續辦理「名義變更登記」及「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以期 善後。惟公業派下員中已有陳啟昌、陳清龍、陳清楠、陳丁 枝、陳來善、陳來道、陳來正、陳來明、陳朝振、陳銘標、 陳茂瑞、陳茂霖、陳楊素、陳添貴、陳德宜、陳主春、陳嘉 廷等人,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死亡,然此等亡故派下員



之繼承人未悉何故,竟不依法繼承,甚或有因其被繼承人就 系爭公業財產持分細微,而不願繼承者,致相關「名義變更 登記」及「共有型態變更登記」,遲遲無法進展而延宕迄今 。
㈢系爭公業復於81年10月7日,由原派下全員陳啟昌等人協議 確定各派下員持分(如附表二所示)無誤,製有持分確定協 議書。足見派下全員相互間,有依該持分確定協議書,並系 爭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辦理「分別共有持分登記」之義務。 縱派下全員其中有部分已因故去世,業有如前述。然此等亡 故派下員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概括承受。 從而派下全員(含其繼承人)有協同原告按附表二所示持分 辦理分別共有持分登記之義務。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判決如所 聲明,而維權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17項所示。二、被告陳銘松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對原告之請求 無意見。同意按照原告訴之聲明事項辦理等語。其餘被告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祭祀公業陳綿慶派下員,該祭祀公業於 81年間,經派下全員同意解散,報經前台南縣政府以81年10 月17日府禮字第1421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其派下員名冊及 派下員對系爭土地之持分(含已死亡之各派下員繼承狀況) 如附表二、三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祭祀公業陳綿慶派下員 系統表、81年10月1日派下全員解散同意書、祭祀公業陳綿 慶派下員81年2月異動後現有名冊、臺南縣政府81年10月7日 81府民禮字第142101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祭祀公業 陳綿慶管理暨組織規約、持分確定協議書、如附表二編號32 至47所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內政部85年11月6日台(85)內地字第8510030 號函(見調字卷第19-54頁、本院卷㈠第153-268頁、本院卷 第3、8-13頁、本院卷第147-16 6頁、本院卷㈤第11-17頁) 為證,並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8日函附之系爭 土地重測前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舊)簿、電子處理前登記 (新)簿、重測前後異動索引內容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臺南市麻豆市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日函可參及本院依職權 函調之陳啟昌、陳黃好、陳清龍、陳蔡月女、陳清楠、陳銘 和、陳丁枝、陳李碧月、陳來善、陳秀蓮、陳來正、陳來明 、陳朝振、陳銘標、陳茂瑞、陳茂霖、陳阿吉、陳德宜、陳 主春、陳嘉廷並有無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資料,經查渠等並 無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 索引卡查詢證明(見本院卷㈡第31-72、76頁、本院卷㈢第



142 -16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惟按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 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祭祀公業陳綿慶已於81年間,經派下全員同意解散, 報經前台南縣政府以81年10月17日府禮字第14210號函同意 備查在案,則其公同關係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0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然此種分割乃屬公同共有財產之 清算程序,原告就附表一所示祭祀公業特定財產已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並非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自無需 以全部祭祀公業財產為整体分割(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 ,第435頁,103年9月修訂6版2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祭祀公業陳綿慶既經派下全 員同意解散,其公同關係業經終止,其公同共有自應消滅。 再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 分割之共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或不願共同 起訴而有正當理由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民事 訴訟法第56之1、32上4986號判例、37上7366號判例參照) 。本件除被告陳銘松曾到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以外, 其餘被告並未到場,則原告以如附表二之反對分割或不願共 同起訴而有正當理由之其他公同共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即屬正當。
五、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 1147條、第1151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陳啟昌 、陳清龍、陳清楠、陳丁枝、陳來善、陳來道、陳來正、陳 來明、陳朝振、陳銘標、陳茂瑞、陳茂霖、陳德宜、陳阿吉 、陳主春、陳嘉廷等16人均已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 二編號32至47所示之被告,是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協同就系 爭土地辦理名義及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一併請求如附表二編 號32至47之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同共有消滅及繼承法律關係,主張被 告應協同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辦 理名義變更及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



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分擔。
八、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附表一:
┌──┬──────────────┬──┬────┬────┐
│編號│地號 │地目│面積(平 │權利範圍│
│ │ │ │方公尺) │ │
├──┼──────────────┼──┼────┼────┤
│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建 │ 168.28│1/1 │
├──┼──────────────┼──┼────┼────┤
│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建 │1,223.58│1/1 │
├──┼──────────────┼──┼────┼────┤
│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建 │1,057.05│1/1 │
├──┼──────────────┼──┼────┼────┤
│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建 │ 759.01│1/1 │
├──┼──────────────┼──┼────┼────┤
│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建 │1,500.49│1/1 │
├──┼──────────────┼──┼────┼────┤
│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建 │ 74.48│1/1 │
├──┼──────────────┼──┼────┼────┤
│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建 │1,007.23│1/1 │
├──┼──────────────┼──┼────┼────┤
│ 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田 │ 924.00│1/1 │
├──┼──────────────┼──┼────┼────┤
│ 9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田 │ 111.00│1/1 │
├──┼──────────────┼──┼────┼────┤
│1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田 │ 3.00│1/1 │
└──┴──────────────┴──┴────┴────┘
附表二:




┌──┬──────────┬───────┬────────────┐
│ │姓名 │組織規約所約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 │ │定權利範圍( │ │
│ │ │房份)或應繼分│ │
│ │ │ │ │
├──┼──────────┼───────┼────────────┤
│1 │陳春風 │1/24 │1/24 │
├──┼──────────┼───────┼────────────┤
│2 │陳宗吉 │1/144 │1/144 │
├──┼──────────┼───────┼────────────┤
│3 │陳宗輝 │1/144 │1/144 │
├──┼──────────┼───────┼────────────┤
│4 │陳宗鵬 │1/144 │1/144 │
├──┼──────────┼───────┼────────────┤
│5 │陳宗典 │1/144 │1/144 │
├──┼──────────┼───────┼────────────┤
│6 │陳宏欽 │1/36 │1/36 │
├──┼──────────┼───────┼────────────┤
│7 │陳鴻明 │1/324 │1/324 │
├──┼──────────┼───────┼────────────┤
│8 │陳継智 │1/324 │1/324 │
├──┼──────────┼───────┼────────────┤
│9 │陳鴻隆 │1/324 │1/324 │
├──┼──────────┼───────┼────────────┤
│10 │陳鳳源 │1/324 │1/324 │
├──┼──────────┼───────┼────────────┤
│11 │陳冠雄 │1/324 │1/324 │
├──┼──────────┼───────┼────────────┤
│12 │陳崇寶 │1/324 │1/324 │
├──┼──────────┼───────┼────────────┤
│13 │陳長輝 │1/162 │1/162 │
├──┼──────────┼───────┼────────────┤
│14 │陳水柱 │1/162 │1/162 │
├──┼──────────┼───────┼────────────┤
│15 │陳贈文 │1/324 │1/324 │
├──┼──────────┼───────┼────────────┤
│16 │陳建雄 │1/324 │1/324 │
├──┼──────────┼───────┼────────────┤
│17 │陳慶松 │1/108 │1/108 │
├──┼──────────┼───────┼────────────┤




│18 │陳慶發 │1/108 │1/108 │
├──┼──────────┼───────┼────────────┤
│19 │陳永成 │1/192 │1/192 │
├──┼──────────┼───────┼────────────┤
│20 │陳志忠 │1/192 │1/192 │
├──┼──────────┼───────┼────────────┤
│21 │陳建州 │1/96 │1/96 │
├──┼──────────┼───────┼────────────┤
│22 │陳寬裕 │1/96 │1/96 │
├──┼──────────┼───────┼────────────┤
│23 │陳聰哲 │1/96 │1/96 │
├──┼──────────┼───────┼────────────┤
│24 │陳英宗 │1/96 │1/96 │
├──┼──────────┼───────┼────────────┤
│25 │陳英俊 │1/96 │1/96 │
├──┼──────────┼───────┼────────────┤
│26 │陳英良 │1/96 │1/96 │
├──┼──────────┼───────┼────────────┤
│27 │陳健煌 │1/54 │1/54 │
├──┼──────────┼───────┼────────────┤
│28 │陳銘益 │1/54 │1/54 │
├──┼──────────┼───────┼────────────┤
│29 │陳福元 │1/48 │1/48 │
├──┼──────────┼───────┼────────────┤
│30 │陳福盛 │1/48 │1/48 │
├──┼──────────┼───────┼────────────┤
│31 │陳銘松 │1/24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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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陳文峰陳素眞、陳文│1/6 │1/6(由左列繼承人連帶負 │
│ │亮、陳文亨﹝被繼承人│ │擔) │
│ │陳啟昌(88年8月6日死│ │ │
│ │亡)之繼承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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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陳春桃陳榮堅、陳銀│1/72 │1/72(由左列繼承人連帶負│
│ │柱﹝被繼承人陳清龍(│ │擔) │
│ │84年1月17日死亡)之 │ │ │
│ │繼承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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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陳蕭秀霞陳進義、陳│1/72 │1/72(由左列繼承人連帶負│
│ │銘鎮、林美雲陳婷瑀│ │擔) │




│ │、陳維軒﹝被繼承人陳│ │ │
│ │清楠(96年6月1日死亡│ │ │
│ │)之繼承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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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陳清雲陳清鴻、王陳│1/36 │1/36(由左列繼承人連帶負│
│ │富美、李陳秋癸、高陳│ │擔) │
│ │美玉、陳美珍陳四福│ │ │
│ │、陳文治陳文樹、史│ │ │
│ │龍源、史麗萍史琮宏│ │ │
│ │、史麗珍史禹承﹝被│ │ │
│ │繼承人陳丁枝(88年11│ │ │
│ │月29日死亡)之繼承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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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陳德勝王陳芳珠、陳│1/96 │1/96(由左列繼承人連帶負│
│ │智勝、陳文勝黃圳福│ │擔) │
│ │、黃百陸黃淑雲、黃│ │ │
│ │守謙、劉宜婷劉冠麟│ │ │
│ │、陳許美月陳彥蓉、│ │ │
│ │陳志宏陳惠君、陳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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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