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48號
TNDV,104,訴,348,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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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吳清心
被   告 陳弨虎(原名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就最高法院 103年3月20日103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內容所指原告偽造 90年5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本票」及91年6月9日 「房屋點交書」簽名乙事公開道歉。嗣於民國104年10月30 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就最高法院103年3 月20日103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內容及被告92年4月2日告 訴狀第8頁第4行等指原告偽造90年5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票、91年6月9日房屋點交書及變造同意書等四文件並持 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等乙事公開道歉(見本 院卷第175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 改變,且仍係基於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 請求,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90年5月1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南市○○路0000○0 號房屋,雙方訂有兩年租約,並交付本票以供擔保及房屋點 交書。詎被告在其92年4月2日刑事告訴狀上誣告原告以其名 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如附表編號2所示90年5月15 日租賃契約書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91年6月9日房屋點交書, 並另誣指原告變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同意書,被告所指原告 偽造有價證券等情事,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01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然 被告上開所述皆非事實,致原告名譽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 1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公開道 歉。
㈡有下列證據足證附表所示本票及私文書均為被告親簽而非原 告所偽造,刑事確定判決所依據之鑑定報告亦不可採: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簡字第12980號宣示判決筆錄



上載:「原告(陳志賢)雖否認該契約書上立租約書乙方 之姓名非其所簽,惟觀之該契約上原告之簽名,其運筆習 慣、順序及字體結構顯與原告於卷內上述民事陳報上及開 庭報到單上之簽名相符,勘認係原告所親簽」。 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10月17日93仲聲信字第128號仲裁 判斷書及所囑託陳虎生博士94年7月10日筆跡鑑定報告書 ,其鑑定過程及方法鉅細靡遺,咸認系爭簽名為真正。 ⒊陳虎生博士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97年10 月7日審判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稱系爭簽名為真正並非偽造 。
⒋歷經數審從未指摘上開鑑定有何瑕疵。
⒌刑事警察局92年8月14日及調查局93年6月7日均函覆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稱,系爭筆跡有做作之虞,但俱未能 判別系爭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為,即無從證明為他人所偽造 。
⒍被告於訂約之初為規避租約、本票等上之義務,有做作簽 名之可能。
⒎調查局93年2月9日調科貳字第09300042150號初鑑結果雖 認系爭筆跡與所蒐樣本寫法不同,惟該局嗣以蒐集比初鑑 多20件樣本重新複鑑並於100年5月6日以調科貳字第10000 16049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有被告親簽之可 能,推翻上開初鑑結論,並舉出被告筆跡變異性甚大、簽 名式樣多變等等,調查局上開初鑑人許淑珍復於103年9月 9日以調科貳字第10323209870號函略以「不同鑑識人員可 能因參考樣本數量增加而容有不同之鑑定意見」等語,不 否認原鑑定有不正確之可能。
⒏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採調查局許淑珍邵子崴之鑑定報告 認系爭簽名與被告不同,惟未排除系爭筆跡可能為被告所 刻意做作者,致上開二鑑定人未能判別為同一人之筆跡, 且渠等皆未依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為之,尤有甚者,調 查局已於100年5月6日以調科貳字第10000160490號鑑定書 否認上開許淑珍之鑑定結果),上開前審不但未依該複鑑 之建議再蒐送更多簽名憑比,仍採已被取代之原鑑定結果 為判決之基礎,應有未合。
⒐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存在多項矛盾(諸如認租賃物已變 更而租約竟未隨之變更!)及揣測等諸多之瑕疵,遽採為 判決之基礎,洵非妥適。
⒑系爭本票正本早於91年5月13日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強制執行裁定,而確能與之後被告始書寫之樣本特 徵相符,有調查局許淑珍鄭家賢鑑定報告、陳虎生博士



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且原告於91年5月13日前持有被告之 簽名者亦僅87年9月5日租約上之簽名,如有仿寫其事,其 外形勢必與之相似,事實上並非如此,足證無仿寫之可能 亦無仿寫其事。
⒒人寫字本就有自然性之變化,也有刻意做作之情形,然調 查局初鑑鑑定人許淑珍及憲兵邵子崴徒以未具慣性特徵之 隨意筆劃不同即謂非同一人之手筆或謂個性慣性特徵不同 ,顯屬無據且率斷,況許淑珍邵子崴均未依筆跡標準作 業程序掌握樣本書寫特徵及其變異範圍,其等所為鑑定應 無證據能力。
⒓調查局鄭家賢100年5月6日複鑑報告中之比對說明第三、 第四及第五點,附表編號1本票簽名與其樣本間除該波形 心末筆劃未能確定同異外,其餘全部皆相似,依其標準作 業程序第伍項第三點「在鑑定條件欠充分之情形下,經比 對認為問題筆跡與樣本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相似特徵之質 與量大於相異特徵)」已應研判兩者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 。
⒔刑事案件審理未准原告請求詰問鑑定人釐清鑑定上諸多之 瑕疵,剝奪原告法律所賦予詰問之重要權利,率而採為對 原告不利之證據,自有重大瑕疵,民事程序似不宜再續援 用之。
㈢並聲明:被告應就最高法院103年3月20日103年度台上字第 881號判決內容及被告92年4月2日告訴狀第8頁第4行等指原 告偽造90年5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本票、91年6月9日房 屋點交書及變造同意書等四文件並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 事庭聲請裁定等乙事公開道歉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於87年9月5日,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押租 金2萬元之價格,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南市○○路0000號房屋 ,未約定租賃期限。嗣因該房屋過小致生意未有起色,要求 更換租賃標的物為坐落同市○路0000○0號房屋,經原告同 意,未另立新租約,被告即遷入新址繼續營業,然生意仍未 見好轉,擬終止租約,於是向原告提出逕以押租金抵扣91年 4月15日至6月15日止租金之意思表示,然不為原告所接受, 為此發生糾紛。詎原告竟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1年9月12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被告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 90年5月15日租賃契約書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 上更(二)字第10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亦即附表編號2所 示租賃契約書係經偽造。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租賃契約書、本票及房屋點交書自被告



於91年起陸續向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偽造文 書之告訴後,經歷審囑託具有公信力之所有國家級鑑定機關 ,歷次鑑定意見之鑑定報告均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租 賃契約書中「陳志賢」之簽名係出自被告本人所親為,亦即 該租賃契約書非真正。且被告向原告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經原告提起再審,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 度再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駁回;又兩造間確認租約書真正事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3年度北簡字第5652號 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判決書理由略謂:「...原告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辯稱係爭租約上『陳志賢』 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云云,尚不足取,被告主張系爭租約上 『陳志賢』之簽名為他人冒用被告名義所為,自屬可取。」 ,縱原告提起上訴,亦遭駁回(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簡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是故,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租賃契約書、本票及房屋點交書上『陳志賢』之簽名既 經鑑定為他人冒用被告名義所為,則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其偽 造簽名云云,自無理由。縱被告前訴原告偽造租賃契約書、 本票及房屋點交書,惟既經法院實質審理判斷而認定係經偽 造,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合法行使訴訟權之行為致其名譽受損 云云,實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 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 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其92年4月2日刑事告訴狀上誣告原告以其名 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如附表編號2所示90年5月15 日租賃契約書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91年6月9日房屋點交書, 並另誣指原告變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同意書,被告所指原告 偽造有價證券等情事皆非事實,致原告名譽嚴重受損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92年4月2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指述原告以其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 1所示本票、如附表編號2所示90年5月15日租賃契約書及



如附表編號3所示91年6月9日房屋點交書,並變造如附表 編號4所示同意書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896號卷核閱無訛。 ⒉本件被告於該刑事告訴狀所指本件原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如附表編號2所示90年5月15日租賃契約書及如 附表編號3所示91年6月9日房屋點交書部分,嗣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2月1日以93年度偵字第7359號起 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其後由本院刑事庭於94年12月22日 以94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審理,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於95年6月2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8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移轉管轄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3月20日 以95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本件原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4年,本件原告提起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其後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7月4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即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1號判決本件 原告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本件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3月20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亦經本院 調取該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本件被告於該刑事告訴狀 所指本件原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如附表編號2所 示90年5月15日租賃契約書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91年6月9日 房屋點交書部分,既經刑事法院判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確 定,自難認本件被告就告訴部分有誣指事實而損害本件原 告名譽之情。
⒊本件原告固援引相關事證主張附表所示本票及私文書均為 被告親簽而非原告所偽造等情,惟本件原告偽造如附表編 號1所示本票、如附表編號2所示90年5月15日租賃契約書 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91年6月9日房屋點交書部分,既經刑 事法院判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確定,本件原告欲推翻該刑 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僅得依刑事再審或非常 上訴程序為之,然本件原告未能以上開救濟程序推翻該刑 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民事法院認事用法不受 刑事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拘束,惟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提出 告訴之事實既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尚難認本件被告 就告訴事實,有損害本件原告名譽之情。
⒋本件原告復主張刑事確定判決所依據之鑑定報告不可採等 語,惟查,審理刑事案件之法官本得綜合其調查所得認定 何鑑定報告可以採取與否,況刑事案件鑑定人邵子崴於本 院結證稱:「(法官問:100年10月31日為本件鑑定前是



否熟稔上開作業程序?(提示再證13「臺灣高等法院99年 度上更㈠字第337號鑑識報告」及原證10「筆跡鑑定作業 程序」?)有。」、「(法官問:本件鑑定有無遵循上開 程序?)有。」、「(法官問:本件鑑定時是否知悉要鑑 定待鑑三簽名(資料編號甲乙丙)是否均為陳志賢於90年 5月15日所為?)甲是91年,乙、丙是90年。」、「(法 官問:本件鑑定資料甲,係鑑定其是否為陳志賢於91年6 月9日所為?)91年6月9日是文件登載日期,至於上述日 期是依文件上形式上的記載來做表示。」、「(法官問: 有無踐行:蒐集90年5月15日;①同時期、②平日(正常 工作或社交活動)、③無做作、④與待比對資料相類似( 租約、票據)書寫之⑤自然字跡比對並⑥記載於鑑定報告 中?)陳志賢送來的參考字跡很多,從74年到99年間這段 期間字跡所蒐集到有直式和橫式,這個案子最主要是鑑定 直式,我們先把直式和橫式分開,重點放在直式上面,橫 式輔助,直式字跡雖然有些變化但在我們看來經過評估後 ,認為是很穩定狀態,為什麼鑑定報告我們只挑91年字跡 ,因為分類後送來參考字跡79項,發現91年的字跡佔15個 ,為何挑這15個,因為這15個變化和全部字跡變化是一致 的。因系爭鑑定字跡是90、91年,所以我們才挑這時間最 接近的。參考字跡確定是當事人寫的且也透過放大比對是 自然字跡,也有將其記載在鑑定報告(詳見鑑定報告第10 頁,即本院卷第122頁背面)。」、「(法官問:有無踐 行:當庭字跡分三個時段反覆20~30次左右於非木質非塑 膠桌上的書寫,並且將此全部內容均作為輔佐鑑定資料。 從中發現書寫者的個人內變動和有無做作情形並記載於鑑 定報告中?)按照標準作業程序是要這樣做,但實際上案 件的內容來做選擇,有時候因為平日參考字跡不足,但本 案因平日參考字跡充足,庭上字跡有時候現場比較做作, 可信度沒有那麼高,而平日參考字跡是在無任何預設立場 下所做,可信度相對高。」、「(法官問:有無踐行:首 先必須從書寫者90年5月15日間平日的樣本字跡中發現其 中的書寫慣性特徵,根據這些特徵與爭議字跡加以比對, 確定兩者字跡是否相符並記載於鑑定報告中?)鑑定報告 第10頁2之2精密比對,資料分析我是針對書寫時間、直式 、橫式做區隔及字體結構是否穩定,字體結構穩定包括是 否做作、不自然書寫情形都包括在內,在確定沒有問題後 再針對更細部特徵比對也就是精密比對,在精密比對部分 中分析A1到O,陳志賢參考字跡中就書寫型態區別,寫 鑑定報告是方便法官閱讀所以有些東西並沒有寫得那麼詳



細,就肉眼看到「陳」字「東」、「賢」字「臣」標準簡 化書寫方式作一個區別,把參考字跡變換作一個定義,筆 順流暢且連筆書寫轉折處筆劃夾角明顯,這是陳志賢參考 字跡裡最大的特色,致字體整體外觀較為稅利。」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206頁),經核鑑定人邵子崴並無違反鑑 定程序規定而致鑑定報告不可採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非可採。
⒌至本件被告92年4月2日刑事告訴狀上另告訴原告變造如附 表編號4所示同意書部分,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94年2月1日以93年度偵字第7359號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第三點中認定:「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告訴人 與第三人蔡榮昇所簽之同意書,將當日告訴人所交付租金 部份遮蓋再複印,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行使,因認 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變造 私文書之罪嫌云云。惟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 ,乃無改作權者就真正之文書為反於真實性之改變,致失 其同一性或變更其本質者。此份同意書既係被告與告訴人 所簽立,縱被告將告訴人當日交付租金部份遮蓋複印提出 於法院,觀其內容,亦不致使該同意書喪失其同一性或變 更其本質。再者,被告雖提出該份同意書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然以上開法院判決基礎亦非本於被告收受該筆租金 之有無,而為不利於告訴人之判決,有同院九十一年北簡 字第一二九八0號判決一紙附卷可參,應認被告提出該份 經遮蓋複印之同意書於法院,就被告主張之事項而言,對 告訴人而言並無何損害,且客觀上亦不致生損害於公眾, 與刑法變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一變造文書之犯行,其罪嫌應 認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份具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等語,有該起 訴書附於該案偵查卷可稽,檢察官固未併就本件被告告訴 本件原告變造同意書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所持理由乃 係認「被告(按即本件原告)提出該份經遮蓋複印之同意 書於法院,就被告主張之事項而言,對告訴人(按即本件 被告)而言並無何損害」,並非認本件原告未為「提出該 份經遮蓋複印之同意書於法院」之行為,因此,即使檢察 官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亦不得以此遽認本件被告係誣指 事實致原告名譽嚴重受損,應可認定。
⒍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在其92年4月2日刑事告訴狀誣告原告 ,致原告名譽嚴重受損等語,尚屬無據,而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名譽權情事,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 請求被告應公開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許淑珍部分,尚無必要, 不應准許,又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46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及鑑定人日旅費3,460元,合計 6,46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范碩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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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
│ ⒈ │ 本 票 │
│ │憑票准於90年5月15日無條件擔任兌付吳清心或其指 │
│ │定人 │
│ │新台幣貳拾肆萬元 │
│ │發票地:台南市○○路0000號 │
│ │發票日:90年5月15日 │
│ │付款地:吳清心之住所 │
│ │利息自出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 │
│ │逾期違約金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 │
│ │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亦免除執票人通知之義務 │
│ │發票人簽名:陳志賢 │
├──┼───────────────────────┤
│ ⒉ │ 租賃契約書 │
│ │立租約人:吳清心(甲方) │
│ │ 陳志賢(乙方)立約日90年5月15日 │
├──┼───────────────────────┤




│ ⒊ │ 房屋點交書 │
│ │茲返還吳清心租賃物坐落台南市東區崇善路1149之1 │
│ │號房屋,所積欠各費將即時清償。 │
│ │點交日中華民國91年6月9日 │
│ │承租人暨返還人:陳志賢 │
├──┼───────────────────────┤
│ ⒋ │ 同意書 │
│ │(一)甲方:吳清心乙方:陳志賢 │
│ │(二)甲方收取乙丙雙方共伍萬柒仟伍佰元整,乙丙│
│ │ 蔡榮昇)雙方在付清房租後,甲方同意於清點空│
│ │ 屋確定無誤,乙丙雙方搬離甲方房屋,由甲方當│
│ │ 場交付乙丙雙方押金。 │
│ │(三)...。 │
│ │(四)...。 │
│ │立同意書人:甲方:...。乙方:...。丙方:...。 │
│ │中華民國91年5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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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