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96號
原 告 詹淑娟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白丁未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英立
被 告 李東益
被 告 李黃翠華
訴訟代理人 黃朝嘉
被 告 李惠玲
被 告 李東錚
被 告 白清福之繼承人
被 告 白清涼
被 告 白福明
被 告 白吒民
被 告 白武忠
被 告 白武誠
被 告 白武龍
被 告 白秀鳳
被 告 黃仁翔
法定代理人 白麗玉
被 告 方榮輝
被 告 余景登即白清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者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 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 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判決參照),原告起訴若為 「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即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法應 即駁回其訴。
二、卷查,原告於起訴狀中明載當事人甲○○已死亡,起訴狀附 件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登記次序0001、所有權人: 甲○○,他項登記事項:總登記」、「登記次序 0007、所有
權人:乙○○,他項登記事項:分割繼承」(見104.8.10起訴 狀及附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開當事人分別於民國74 年10月2日、100年 6月25日死亡」,既於「起訴前」死亡者 ,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本件即應逕予駁回。三、如上所述,原告明知共有人中已有人死亡,未辦繼承登記, 原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依法訴請分割,詎其明知應俟辦 妥繼承登記後始可訴請分割,方符法律當事人適格,卻逕行 列明所謂「甲○○之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訴請分割共 有物,則案件「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因素仍然存在,並 不因其取巧逕列「甲○○之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而得 謂已補正上開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況查,原告訴之聲明 事項並無請求「甲○○之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就系 爭土地辨理繼承登記後以繼承人身分訴請分割,顯然原告仍 係以「甲○○、乙○○」為當事人。
四、本件原告起訴,既有「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屬無法 補正之事項,依法應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