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楊文泰
訴訟代理人 楊耿明
被 告 楊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而
該不動產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518,689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所共同擔保之最高限額擔保債權為5,000,000元,
揆諸前揭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18,6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48
元。原告前僅繳納1,870元,尚應補繳33,978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
┌─┬─────────┬───────┬──────┬──────┬───────┬──────┐
│編│ 土 地 │公告現值/平方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小數點以 │ 總 計 │
│號│ │公尺(新臺幣)│(平方公尺) │ │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 │
│ │ │ │ │ │ │ │
├─┼─────────┼───────┼──────┼──────┼───────┼──────┤
│1 │臺南市中西區府前段│74,639元 │77.21 │2分之1 │2,881,439元 │ │
│ │732地號土地 │ │ │ │ │3,518,689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建 物 │ 門牌號碼 │課稅現值 │範利範圍│訴訟價額 │ │
│ │ │ │ │ │ │ │
├─┼─────────┼───────────┼──────┼────┼─────┤ │
│2 │臺南市中西區府前段│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二段│1,274,500元 │2分之1 │637,250元 │ │
│ │293建號 │25號 │ │ │ │ │
│ │ │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