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陳碧麗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許張氏平(民國前52年4月20日出生,生前籍設臺中州彰化郡芬園庄同安寮932番地,於民國13年11月2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許張氏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許張氏平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張氏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張氏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許張氏平(民國前52年4 月20日出生,生前籍設臺中州彰化郡芬園庄同安寮932番地 )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地號等56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被繼承人許張氏平於日據時期大正13年11月25日 即民國13年11月25日時死亡絕戶,伊在日據時期已無繼承人 ,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按共有物 之處分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共有 人間亦有利害關係存在,故聲請人時與被繼承人許張氏平存 有利害關係,為得依法提出本件聲請之利害關係人,爰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 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 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 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 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 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 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 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因戶主喪 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1)法定 之推定財產繼承人。(2)指定之財產繼承人。(3)選定之財產 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
(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 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 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寄留」他 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 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 ,共同均分繼承之。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 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 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 非家屬者充之。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 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被指定人得僅 承認戶主繼承而拋棄財產繼承。但其拋棄戶主繼承時,視為 亦拋棄財產繼承。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1項至第2項、第2點第1 項至第3項、第3點第1項至第4項、第4點、第5點、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與被繼承人許張氏平為坐落彰化縣○○ 鄉○○段0地號等56筆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許張氏平於 日據時大正和13年11月25日即民國13年11月25日時死亡絕戶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資料等影本為證, 並有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民國106年6月29日彰戶三字第 1060004238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為憑,應可採信。而被繼承 人許張氏平於日據時期死亡,其繼承關係應依日據時期繼承 習慣辦理。又因被繼承人許張氏平死亡時為日據時期臺中州 彰化郡芬園庄同安寮932番地戶主,其所遺彰化縣○○鄉○ ○段0地號等56筆土地共有土地核屬家產(下稱系爭家產) ,於其死亡而喪失戶主身分時開始家產繼承。考被繼承人許 張氏平死亡時為單獨生活戶,當時戶內無人相續戶主,其戶 籍資料事由欄記載伊死亡絕戶,足徵被繼承人許張氏平依日 據時期繼承習慣並無得為繼承之人(被繼承人許張氏平亦查 無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規定可資繼承之人),是 聲請人執查無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之人等由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其次,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本件被繼承人許張氏
平既處於無人繼承之狀態,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身兼非公 用財產管理機關及遺產最終歸屬者,具備公信力,並擁有管 理財產之專才,就該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即屬適合之遺產管理 人。且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條第2、3款規定該署 掌理「國有財產之管理」、「國有財產之處分」;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事細則第5條第4款規定該署接管科辦理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及收歸國有之清理」;民法第1185 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等 情,可知代管及清理無人繼承之遺產事務,本為該署執掌之 事務範圍。衡諸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債權人利 益,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就 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支出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應由遺 產負擔,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 ,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 、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08號判決)。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遺產管理人就 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 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 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 結果)等情觀之,擔任遺產管理人乙職並無何不利或損害。 因此為利於遺產之清理,並維護程序之公正與公平,本案責 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職務為:(1)編製遺產 清冊。(2)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3)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 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 知之。(4)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5)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 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 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法院選任之遺產 管理人並應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 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定有明文規定,併 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