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04號
TNDV,104,訴,1604,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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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04號
原   告 曾美霞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王天佑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湯澄忻
被   告 王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恩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643,464元,及被告王天佑湯澄忻自民國104年11月16日起、被告王瓊安自民國104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曰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7,335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恩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47,82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天佑湯澄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王恩協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世華銀行)房屋貸款新台幣(下同)1,563,378元,以 及信用卡消費款80,086元,合計1,643,464元(下稱系爭 債務)。嗣王恩協於民國102年8月15日死亡,其所遺臺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第62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則由被告三人繼承。因世華銀 行聲請本院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而原告為被告清償前揭 債務。原告既為被告三人清償債務,自得依民法第312條 ,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爰依代位清 償、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再若被告等人主張原告非為有利害關係之人,則原告亦備 位主張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三)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就繼承被繼承人王恩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1,643,4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曰起至清償曰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瓊安則同意原告請求。
三、被告王天佑湯澄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三人為訴外人王恩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102年8月15日死亡)之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王恩協積欠訴外人世華銀行1,481,967元及自102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2計算之利息 ,並自102年11月30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經世華銀行取得本院103年度司拍 字第3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王恩協 所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62 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6432 號)。該案因債權人世華銀行撤回執行程序而終結。(三)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清償訴外人王恩協積欠世華銀行清 償1,563,378元、80,086元之債務。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其為就債務履行有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為被告三人清償世華銀行債務,得依民法第 312條規定,就債權人世華銀行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 行使,乃請求被告連帶結付1,563,378元、80,086元,是否 有理由?」、「原告主張,如原告非為有利害關係之人,則 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且利於本人, 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乃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1,563,378 元、80,086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
(一)原告主張其為就債務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被告三 人清償世華銀行債務,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權人 世華銀行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乃請求被告連帶結 付1,563,378元、80,086元:
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 權利。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1148 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拍 賣通知、匯款人為原告曾美霞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聯2紙、世華銀行還款收據、貸款清償證明書、信用卡清 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4頁),核屬相符,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5293號卷查明 ,又被告王天佑湯澄忻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者,被告王瓊安亦當庭同意原告之 請求,是為認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王恩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43,464元,為有 理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查本件原告依據 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3,464元,未定 有給付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王天佑、湯 澄忻係於104年11月5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啟文派出所,被告王瓊安係於104年11月6日寄存於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二紙(見本 院卷第27-28頁)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寄存日 不算入,上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4年11月15日、104年11 月16日送達,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16日、104年11月17 日。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天佑湯澄忻 翌日即104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王瓊安翌日即104年1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三)又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 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 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查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若認為原告並非係就債之履 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則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惟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 原告備位之訴即無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12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恩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1,643,464元,及被告王天佑湯澄忻自104年11月16日起、 被告王瓊安自104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 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7,335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恩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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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