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11號
TNDV,104,訴,1511,201512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11號
原   告 吳素環
被   告 曾文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 日11時30分許,因不滿 原告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其住處附近擺攤,以腳將原 告攤位上用來裝水果之空塑膠籃踢落時,以「幹妳祖母,賽 你娘(臺語)」等語侮辱原告,令原告精神極為痛苦,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腳踢落原告攤位空塑膠籃時雖有陳稱「幹 妳祖母,賽你娘(臺語)」等語,惟係針對散落一地之空塑 膠籃,並非針對原告,原告約有8 年的時間違法在臺南市○ 區○○路000 號路段劃設白線之慢車道擺攤,原告將裝滿葡 萄之塑膠籃及雨傘固定擺放該道路,並非臨時性水果攤,原 告之行為妨害道路交通安全,且嚴重妨害被告營業之店面進 出交通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腳將原告攤位上用來裝水果 之空塑膠籃踢落時,陳稱「幹妳祖母,賽你娘(臺語)」 等語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675 號刑案卷宗(下稱刑案卷)核閱屬 實,有卷附原告、被告警詢筆錄、偵訊、本院、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之筆錄、現場錄影畫面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審理時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勘驗之勘驗 筆錄附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稱:伊當時會 罵原告是因為原告執意擺攤在伊店門前妨害伊營業進出, 伊當時要趕原告並與原告所賣之葡萄及空箱子發生拉扯, 遭原告罵伊死老猴趕快去死一死,伊才會一時氣憤罵原告



等語綦詳(見刑案他字卷第17頁反面),可知被告不僅於 警詢時自承上開言詞係針對原告辱罵,且其陳稱上開言詞 之前,係先與原告發生爭執,繼而以腳踢被害人吳素環所 有之空塑膠籃,方口出上開言詞,核與原告於本院刑案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相符(見刑案卷易字第403 號 卷第27頁正面),則被告與原告爭執再先,方口出上開言 詞,衡諸常情,足見上開言詞確係針對原告而為,是被告 辯稱並非辱罵原告,係辱罵空塑膠籃云云,不僅前後反覆 、矛盾,更與常情有違,實難為憑採。是被告故意不法以 上開言詞辱罵原告,堪認屬實。至原告是否違法擺攤、妨 害被告營業之店面進出交通等節,均與本件無涉,且因辱 罵並非針對被告所謂原告違法擺攤有效之防衛或避難行為 ,亦無從依民法第149 條、第150 條免除賠償責任,附此 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告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毀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故意不法辱罵 原告「幹妳祖母,賽你娘(臺語)」等語,客觀上為足以 貶損他人人格之用語,且被告辱罵原告之地點係人潮眾多 之菜市場街道,原告又為該市場攤販,往來民眾皆可見聞 ,已足損害於原告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足以貶抑原告之 人格,侵害原告之名譽,是被告前開言語既足以貶損原告 社會上評價,堪認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四)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 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 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係國中畢業,案發 時在市場販賣葡萄,其102 、103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5,9



01元、18,459元,103 年度名下財產申報總額為10,760元 ;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其102 年度、103 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及財產資料,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及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刑案卷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60至65頁),審酌本件之發生經過、原告 所受名譽損失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 ,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00 元為當,逾此部 分之主張,即非適宜。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給付 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 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起訴狀係於104 年6 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6 頁), 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9日起始負 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5,000 元,及自104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 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