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75號
原 告 程文英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黃錫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原為朋友關係,嗣因故不睦。而被 告於103年11月4日下午3時許,在其與訴外人彭水妹共同居 住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內,因故與伊發生 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高跟鞋毆打伊頭部, 並徒手擒抓伊右上臂,致伊受有眩暈、上肢挫傷及頭部外傷 等傷害。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鈞院於104年9月15日以 104年易字第356號判處拘役40日在案,伊因被告上開犯行, 迄今仍精神恍惚,深怕再遭被告毆打,身心受創甚鉅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告應給 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於事發當日並未持高跟鞋毆打原告頭部,亦未 徒手擒抓原告手臂,否則原告頭部應該會流血,也不可能於 事發當日仍去上班。且原告係於事發後二日才去醫院驗傷, 伊不知原告所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何來,證人 彭水妹證述伊曾於事發當日毆打原告之證詞,因前後矛盾, 亦不足採,是原告請求伊賠償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4日下午3時許,在被告與 訴外人彭水妹共同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 處內,因故與其發生口角,被告即持高跟鞋毆打其頭部,並 徒手擒抓其右上臂,致伊受有眩暈、上肢挫傷及頭部外傷等 傷害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於事發當日確曾於事發時、地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並 曾於拉扯中用手揮向原告一節,業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
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所自承,可知被告於事發當日與原 告間確曾因口角而發生肢體上之衝突一情,已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事發當日對其有前揭毆打、傷害成傷之事 實,亦據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核與證人彭水妹於 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原告於事發當日為其 辦完手機後至其住處房間時,適與其同住之被告自外返家, 見原告在場,被告即與原告發生爭吵,並手持高跟鞋毆打原 告頭部,並以手抓原告手臂,造成原告頭部及手部受傷等情 大致相符。
㈢被告雖辯稱證人彭水妹所述不實,不足以證明其有毆打傷害 原告之事實云云。惟證人彭水妹與兩造均係自中國大陸來台 ,與兩造均曾同住過一段時間,證人彭水妹於事發當時及事 發後至104年7月14日因系爭刑事案件至法院開庭作證期間, 尚均與被告同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據此足見證人彭水妹 與兩造間均有一定情誼,否則被告於知悉證人彭水妹曾於警 訊中指證其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後,又豈有於訴訟中仍與證人 同住之可能。則證人彭水妹與被告有長期同住之誼,又無仇 隙,且於系爭刑事案件作證時,亦已依法具結,實當無甘冒 偽證罪責,誣陷被告有毆打、傷害原告之必要,是其前揭所 證,應非其惡意構陷所為,而堪採信。被告辯稱:證人彭水 妹前揭所述並不實在云云,即不足採。
㈣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所提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於事 發二日後所開立,無法證明該證明書上之傷勢為其所為云云 。惟原告於事發後之103年11月6日晚間7時24分許,曾前往 奇美醫院就診,主述頭暈,並自述兩天前遭暴力攻擊,並被 打到頭部,另經診察右上臂又擦傷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刑 事卷內奇美醫院104年7月9日(104)奇醫字第3066號函覆原 告病情摘要及急診檢傷紀錄、急診護理過程記錄、急診病歷 、急診醫囑單、急診給藥彙總單在卷可參。則由奇美醫院所 函附原告於103年11月6日至該院急診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 書,可知原告所受傷勢部位為頭部及右上臂,核與證人彭水 妹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證原告遭受毆打及受傷之部位相符, 且所受傷勢亦與一般遭他人抓傷及及持硬物毆打頭部可能產 生之情狀相符。又依上開病歷資料,本件事發時間與原告就 醫時間尚屬接近,且原告若欲惡意製造傷勢構陷被告,實可 於其肢體較不重要部位為之即可,何以需持重物毆打自己頭 部之重要部位致傷之必要,亦可證其於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 ,確係於事發當日遭被告毆傷所致無訛。是被告辯稱原告所 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並不能證明為其所為云
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前揭傷勢確係被告於事發 當日以高跟鞋毆打原告頭部及徒手擒抓原告手臂所致,應堪 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 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 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 、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 害之慰撫金數額,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 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於事發 當日有持高跟鞋毆打原告頭部及徒手擒抓原告手臂,而造成 原告受有眩暈、上肢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一節,已如前述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 有據。而本件被告係因與原告口角之故,即持高跟鞋毆打及 徒手擒抓而造成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又原告自承其學歷為國 小畢業,現從事奇美醫院看護工,每月薪資約5萬元,其家 人均在中國大陸,現一人獨自在台灣居住生活,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原告102年、10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其於102年、103年間均無所得收入,名下僅有價值0元之汽 車1筆;而被告則自述其未曾讀書,前亦於奇美醫院擔任看 護,現無固定工作,僅偶爾幫友人代班當看護,經濟狀況不 佳,家人均在中國大陸,現與友人同住於臺灣,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被告102年、10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其於102年及103年間均無所得及財產紀錄。本院審酌兩 造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 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以賠償原告5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 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