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41號
原 告 趙仁童
趙仁建
趙仁順
趙柏盛
趙柏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蔡金枝
陳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金枝、陳文裕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段○○○巷○○弄○號(即臺南市○○區○○○段○○○○○號建物)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5 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弄0 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原告共同所有,原告趙仁童之 父親曾因人情關係同意被告2人使用系爭建物,並口頭約定 倘「系爭土地或建物出賣」之解除條件成就,被告2人即須 遷離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三合院建築,被告2人於系爭建 物之另一側申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街000巷00弄0號使用 ,但都是同一系爭建物。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已於民國10 4年4月29日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王文慶,此有原告 提出之收據可資為證,而依上開收據之約定,原告因此附有 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被告2人雖本於使用借貸之關係而得 以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惟該使用借貸關係業已因原告出賣系 爭土地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告業已失去占有系爭 建物之合法權源,詎被告2人經原告多次請求其等自系爭建
物遷離,仍置之不理。兩造曾於104年7月7日就本件返還房 屋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原告再於同年月30日以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2人遷離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建物,惟仍不獲置理 。綜上,被告2人原本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建物,惟該 使用借貸關係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告2人應自 系爭建物遷離並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惟被告2人迄今仍拒 不遷出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至原起訴請求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均撤回,不再請求) 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段○○○巷○○弄 ○號(即臺南市○○區○○○段○○○○○號建物)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2紙 、Google網路地圖截圖1紙、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網路截 圖1紙、系爭建物所有權狀5紙、系爭土地所有權狀5紙、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台南成功路郵局1428號存證信函1份、 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518號卷),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 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 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附解 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 條、第99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附有前述之解除條件(即於 「系爭土地或建物於出賣」此一解除條件成就時,兩造間之 使用借貸關係即失其效力),被告2人當負有遷出系爭建物 並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已
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 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 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另原告撤回起訴部分之 訴訟費用20,097元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爰確定訴訟費用負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