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13號
原 告 蔡雄揚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吳志夏
訴訟代理人 陳敏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起,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41,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41, 633元,其中2,733,7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7,90 0元(機車修理費)自民國104年11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20 頁反 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7 月17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南170 線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復興路1 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對向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南 17 0線道路由東往西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而直行,2 車遂發生碰撞 ,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胸疼痛、手腳多處擦傷與 挫傷之傷害,其所騎乘之機車亦因而受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363 元、看護費用370,000 元、 醫療用品費用370 元、交通費用5,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1,692,000 元,慰撫金660,000 元及機車修理費7,900 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41,633元,其中2,733, 7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7,900元(機車修理費) 自民國104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之過失行為僅造成原告受有左前胸疼痛、手 腳多處擦傷與挫傷之傷害,原告因中風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與被告無關,被告僅 願就原告因左前胸疼痛、手腳多處擦傷與挫傷之傷害所受之 損害部分賠償,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核屬過高,就醫療用品 費用370 元不爭執,機車修理費部分應折舊計算等語資為抗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遭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撞及,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03 號刑 事(下稱刑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該卷內所附之原告、被 告警詢筆錄各2 份、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 份、原告之診 斷證明書3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 件及現場照片16張可稽(見刑案交查字 第619 號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第10至28頁、交 查字第997 號偵卷第3 頁),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查本件車禍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 證(見刑案交查字第619 號偵卷第17頁),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貿然左轉撞 及原告,被告自有過失,此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南鑑1031232 號 鑑定意見書1 件可佐(見刑案交查字第619 號偵卷第8 至 9 頁);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結 果,其行為與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惟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 、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之過失行為導 致原告受有左前胸疼痛、手腳多處擦傷與挫傷之傷害之結 果,且其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於前述,被告 就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雖同 時因缺血性腦中風與右側大腦腦中風入院治療,惟此部分 和慢性高血壓、年齡及其他慢性疾病等危險因子較有相關 ,因車禍造成較不符合醫學常理,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104 年4 月16日南醫歷字第1040001167號函附卷可考(見 刑案交查字第619 號偵卷第39-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發生缺血性腦中風與右側大腦腦中風之結果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所受之 損害,應毋庸負擔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6,363 元部分: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上述醫療費用,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11至15頁),惟被告僅應就 原告所受左前胸疼痛、手腳多處擦傷與挫傷之傷害之結果 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本院認此部分應以原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後急診就醫之費用為限,即103 年7 月17日 急診暨附隨之住院費用即3,768 元【計算式:230 +3,53 8 =3,768 】(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11頁),此外之醫 療費用則非屬原告受上開傷害所必要之醫療費用,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共3,768 元部分,應予准許,至超 出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370,000 元部分:原告所受左前胸疼痛、手腳多 處擦傷與挫傷之傷害,並不需看護,至於原告因缺血性腦 中風與右側大腦腦中風縱有要請看護之必要,但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無關,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 費用云云,自不足採,而屬無據。
⒊醫療用品費用370 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並提出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2 紙為證(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19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 許。
⒋交通費用5,000 元部分:原告所受左前胸疼痛、手腳多處 擦傷與挫傷之傷害,於急診就醫結束後業已開立診斷證明 書及收據,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甚明(見本院 交簡附民字卷第11頁),並無額外之交通費支出,原告嗣 後前往就醫檢查,並非上開傷害所必要之醫療,所支出之 交通費自不能要求被告負責,尚難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 有理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1,692,000 元部分:原告所受左前胸疼痛 、手腳多處擦傷與挫傷之傷害,並非不能工作,至於原告 因缺血性腦中風與右側大腦腦中風疾病部分縱有造成其無 法工作,然此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關,此已如前述,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失云云,自不足採,而屬無據 。
⒍慰撫金660,000 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及 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之人格法益,原告 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左前胸疼痛、手腳多處擦傷與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 ,其係高職畢業,已婚,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天蠶成衣 廠之負責人,其102 年度、103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44, 542 元、282,104 元,名下有投資、股票;被告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已婚,其102 年度、103 年度申報所得 各為4,272,270 元、3,571,394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及股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訴字卷第23至34頁),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原告 所受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 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0元為當,逾此部 分之主張,即非適宜。
⒎機車修理費7,900 元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94年1 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3 年7 月17日,已使用逾3 年,惟該機車既尚 能使用,自尚有價值,其價值認以折舊第3 年計算為適當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75 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900 ÷( 3+1 )≒1,9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7,900 -1,975 )×1/3 ×(3+0/12)≒5,925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7,900 -5,925 =1,975 】,故原告請求機車 修理費1,975 元部分,應予准許,至超出此部分之主張,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6,113元【計算式:3,76 8 +370 +30,000+1,975 =36,113】(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前 開過失,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查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南鑑 1031232 號鑑定意見書1 件可佐(見刑案交查字第619 號 偵卷第8 至9 頁),應認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 過失,茲審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強弱程度,認原 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 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890元【計算 式:36,113×80% =28,8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給付 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 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起訴狀係於104 年9 月9 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審交簡附民字卷第27頁 ),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0日起 始負遲延責任,就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減縮自104 年11 月4 日起請求遲延利息。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其中27 ,310元【計算式:28,890-1,580 =27,310】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0日起,機車修理費1,580 元 【計算式:1,975 ×80% =1,580 】自104 年11月4 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28,890元,及其中27,310元自104 年9 月10日起,1,580 元 自104 年11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