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87號
原 告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鄭慶玉
訴訟代理人 邵建富
被 告 王月珠即開飲商行
黃正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時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正男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 內,惟依其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所載,有關其對原告 所負之各宗債務之訴訟,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6頁),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王月珠即開飲商行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邀 同被告黃正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12月19日起至106 年12月19日 止,共分36期,每期1 月,被告應於每月19日依年金法按期 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季基準利率百分之2.38加上加碼利率 2.62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按期計算,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即百分之0.5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即百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繳納於104 年 3 月19日到期應攤還之本金及至104 年3 月18日止之利息後 ,於104 年4 月19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視為全部到期,現 尚積欠原告本金553,353 元,及自104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並自到期日即104 年4 月19日 起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黃正南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對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自104 年4 月20日起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 保證書、放款傳票、存款憑條各1 紙、交易明細表2 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3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060 元及公 示送達登報費3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