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375號
TNDV,104,訴,1375,201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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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泉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河順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信文
被   告 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福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伍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伍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 民國104年9月7日由丁三妹變更為郭瑞福,業據被告提出公 司資料查詢1份為證,堪認屬實,又郭瑞福已依法於104年10 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已由郭瑞福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4,070,95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本 金減縮為3,595,092元,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所承造之「威致鋼鐵倉庫新建工程」,原告負 責施作鋼構、浪板等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 2年12月18日簽立工程承攬簡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採實作數量計價,預估工程款18,007,74



6元(未稅),被告業已於104年4月間即完工將工作結果交 付被告,經業主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致公司 )申報於104年5月13日竣工,領有臺南市政府於104年7月10 日核發之使用執照。被告尚有系爭工程之尾款1,800,000元 及保留款1,795,092元(下稱系爭保留款)未給付予原告, 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3,595,092元之工程款,詎迭經催告, 迄仍均不獲置理,為此,原告爰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 。
二、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拒付工程款,實無理由 :被告陳述側邊浪板漏水、屋頂排水漏水(鈞院卷第46頁至 第48頁之照片)之瑕疵,惟於訴訟前原告未曾接獲被告為瑕 疵之主張。且原告否認上開照片所示地面水漬為側邊浪板、 屋頂漏水所致,應係牆內之水管與地下水槽管路工程設計或 施工不良所造成,而此部分工程並非原告所承攬,故非屬原 告浪板工程所致之瑕疵。
三、系爭契約雖未明定系爭保留款之給付期間,惟工程實務上之 工程保留款,係指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 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 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 清償期限,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是保留款其本質即屬工程款之一部分,茲系爭工程 所附之「威致鋼鐵倉庫新建工程」經業主威致公司申報104 年5月13日竣工,取得使用執照並啟用,足證工程應早已完 工驗收無誤,蓋之前亦未聞被告有瑕疵或未完工之主張,按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505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甚 明。故而,系爭保留款至遲應於104年5月13日申報竣工時應 即屆清償日,矧原告早以支付命令催告在案,依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 5,092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肆、被告則以: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有 明文規定。茲原告承攬被告所承造之「威致鋼鐵倉庫新建工



程」為倉庫興建,排水功能至為重要,原告施作之側邊浪板 及屋頂排水有漏水之瑕疵,被告前已有透過威致公司人員通 知原告,原告卻拒絕修繕,被告得以拒付工程款。二、至於系爭保留款部分,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何時支付。通常情 形,應係驗收合格且保固期間屆滿時領回,目前既有施工待 修繕,即未驗收合格,則支付期限未屆至。雖本件工程廠房 已取得使用執照,惟公務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審查標準,乃 係對工程安全、設施、結構等最基本之要求,使用執照之核 發無礙於原告應負之保固責任及瑕疵擔保責任自明,原告以 「使用執照已核發」主張「驗收合格、應負保留款」,並無 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承攬被告所承造之「威致鋼鐵倉庫新建工程」,原告負 責施作鋼構、浪板等部分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 2年12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數量 :詳報價單所載數量(依實做實算)」,第6條約定「合約 總價:18,007,746元(未稅)」。原告於104年4月間完工將 工作結果交付被告,經業主威致公司申報於104年5月13日竣 工,臺南市政府於104年7月10日核發使用執照予威致公司。二、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共1,795,092元(即系爭保留款)。被告 尚未給付系爭保留款予原告。
三、系爭工程完工時,工款尾款尚有1,800,000元未請領。陸、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有瑕疵? 系爭保留款應於何時支付?給付期限是否屆至?經查,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所承造之「威致鋼鐵倉庫新建工程」, 原告負責施作鋼構、浪板等部分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 並於102年12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 程數量:詳報價單所載數量(依實做實算)」,第6條約定 「合約總價:18,007,746元(未稅)」。原告於104年4月間 完工將工作結果交付被告,經業主威致公司申報於104年5月 13日竣工,臺南市政府於104年7月10日核發使用執照予威致 公司。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共1,795,092元(即系爭保留款) 。被告尚未給付系爭保留款予原告。系爭工程完工時,工款 尾款尚有1,800,000元未請領等情,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屬 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側邊浪 板及屋頂排水有漏水之瑕疵,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 告施作之側邊浪板及屋頂排水有漏水之瑕疵乙情,固據提出 照片2張(本院卷第46、47頁)為證,惟查,上開照片僅顯 示地面有水漬之情形,並無法得知該水漬是如何造成,是依 該2張照片尚無法證明原告施作之側邊浪板及屋頂排水有漏 水之瑕疵。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施作之側 邊浪板及屋頂排水有漏水之瑕疵,則其主張原告施作之側邊 浪板及屋頂排水有漏水之瑕疵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表示 ,因威致公司表示不便准許兩造進入其廠區查看系爭廠房, 故不請求履勘現場,併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 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 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一 般工程慣例,定作人輒與承攬人有給付工程款時保留部分款 項之約定,倘日後承攬人發生未依約完工、施工進度落後或 施工有瑕疵未依約補正等違約情事時,定作人即得自行僱工 代為改正違約情事,並自保留款中扣抵所支出之費用,如有 餘款再予發還,以降低日後定作人對承攬人求償無著之風險 。是工程保留款之作用,實為承攬人因違約情節而須對定作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擔保,依其性質,應於工程通過驗收, 確認承攬人無違約情節後即得請求返還。查系爭工程業已於 104年4月間完工交付被告,經業主威致公司申報於104年5月 13日竣工,臺南市政府於104年7月10日核發使用執照予威致 公司,被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何瑕疵,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有瑕疵經通知未為修繕,系爭保留款支付期限未屆至 云云,並不足採。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9 5,092元(計算式:1,795,092+1,800,000=3,595,092), 及自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199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 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36,640元(第1審裁判 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捌、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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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