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336號
TNDV,104,訴,1336,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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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36號
原   告 蔡欣萍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林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二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4年度司票字第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再以該本票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9212號執行原告薪資債權在案,然被告取得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友人即訴外人戴葉科於民國103 年8月間,因經營事業須資金周轉,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被告要求訴外人戴葉科提出第三人本票以為 擔保,訴外人載葉科徵得原告同意並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 票1紙以為擔保,而與原告相偕至高雄市三民區天祥2路上之 「在地人」海產店,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紙予被 告收受。嗣於103年9月間,訴外人戴葉科因欲再向被告借款 50萬元,故再次請求原告簽發同額本票以擔保借款,二人並 相偕至高雄市左營區某民宅內,由原告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 2所示本票1紙與被告收受,而為上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 之保證。繼於103年11月下旬,原告向訴外人戴葉科詢問前 揭借款清償情形,訴外人戴葉科答稱其已分別交付⑴發票人 為訴外人林靜宜、發票日期為103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為 35萬元之花旗銀行支票、⑵發票人為林靜宜、發票日期為10 3年11月4日、票面金額為35萬元之花旗銀行支票、⑶發票人 為訴外人楊河昌、發票日期為103年12月4日、票面金額為30 萬元之彰化銀行支票共3紙與被告收受以清償債務,而迄103 年11月下旬為止,發票人為林靜宜之2紙支票均已如數兌現 ,僅剩發票人楊河昌之支票因發票日未到,而未兌現等語。 原告則要求訴外人戴葉科楊河昌支票兌現後,須立即取回 系爭本票,為訴外人戴葉科所應允。至103年12月中旬,原 告聽聞訴外人戴葉科因案入監服刑,擔心訴外人戴葉科未依 約取回其擔保之本票,故而轉向被告確認本票情形,詎被告



卻向原告聲稱,在發票人楊河昌簽發之支票兌現後,訴外人 戴葉科又另向其借貸50餘萬元,需等到訴外人戴葉科清償該 50餘萬元之欠款後,方能將系爭本票2紙返還原告,在原告 心焦不知如何處理之際,原告旋即接到本院對系爭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對原告財產之執行命 令,故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被告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212號執行事件,對原告 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被告所持 之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
㈢原告據以擔保之主債務100萬元已於103年12月間因主債務人 戴葉科之清償而消滅,縱訴外人戴葉科於主債務清償後,另 向被告為借貸,此為另一借貸之法律關係,兩造間就該新成 立之借貸關係未有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成立保證 契約之情形。是依民法第739條及第742條之規定,原告據以 擔保之系爭本票,其本票債務亦應原告保證債務之消滅而不 存在等語。
㈣並聲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212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3年7、8月間多次陪同訴外人戴葉科至被告經營位 於高雄市三民區之海產店,訴外人戴葉科佯以要投資牛樟芝 保養品游說被告借款,原告並自稱在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工作。因被告不了訴外人戴葉科之品行與清償能力,遂要求 原告需負擔保責任,原告旋即簽發系爭本票2紙予被告,因 原告擔心訴外人戴葉科不知陸續會向被告借貸多少,故當時 原告特別向被告聲明,原告僅擔保戴葉科在100萬元範圍內 的借款,超過100萬元部分,原告並不負責。換言之,原告 簽發予被告之系爭2紙本票,並未指明是針對哪一筆借款做 擔保,是故只要訴外人戴葉科欠100萬內的借款,原告均對 被告負擔保責任。
㈡訴外人戴葉科向被告借款期間,除交付原告簽發系爭本票2 紙外,尚有交付訴外人夏清美簽發面額120萬元之支票1紙、 ,訴外人林靜宜簽發面額各35萬元之支票2紙、訴外人楊河 昌簽發面額30萬元、582,400元之支票2紙資為清償,其中林 靜宜簽發總計70萬元之支票及楊河昌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 均已兌現;另楊河昌簽發面額582,400元支票經提示,則未 兌現。在林靜宜簽發2紙支票兌現時,原告並未取回系爭本 票,可見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並非針對某一筆借款供擔保,



而是概括擔保訴外人戴葉科向被告在最高限額100萬元內之 借款。又系爭本票僅載發票日未載到期日更完全與未定期間 相繩無誤,是此係最高限額保證無庸置疑。而戴葉科於103 年10月28日、11月4日、12月4日及12月19日陸續向被告借調 金額,嗣戴葉科入獄後,原告找被告協商歸還系爭本票前, 原告從未向被告提出終止保證契約通知,既未通知解除保證 契約而不逾最高限額,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之當然。而楊 河昌所簽發之支票遭退票後,被告即電請原告負擔保責任, 原告先予敷衍嗣即拒接電話,經再三催討,原告仍不予理會 ,被告不得已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103年8、9月間,訴外人戴葉科為向被告借款 ,而由原告簽發附表所示系爭本票2紙予被告收執,以擔保 訴外人戴葉科向被告之借款,嗣訴外人戴葉科交付被告第三 人林靜宜簽發面額各35萬元之支票2紙及第三人楊河昌簽發 面額30萬元、582,400元支票2紙,以資清償借款,上開支票 除楊河昌簽發582,400元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外,其餘支票 均已兌現。又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被告持 該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財產,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9212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而執行原告薪資債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司票字第58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9 212號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 張其保證訴外人戴葉科與被告間之借款債務,業經訴外人戴 葉科清償完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其為強制執行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㈠原告及被告間之保證契約是否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㈡ 原告及被告間所成立之保證契約是否已因主債務清償而消滅 ?
㈠原告及被告間之保證契約是否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 ⒈按保證者,係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保證人於債權人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 法第739條亦有明文,此即為一般保證契約。又保證人與 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 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 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 判例參照,為實務所承認,由此可知,一般保證契約與最 高限額保證契約之區別,在於前者所擔保者為特定之債權



,後者所擔保者則為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債權,且預定 最高限額者。又票據之簽發為單獨行為,而民法上之保證 則屬契約,須當事人就保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且票據係屬無因證券,執票人如何取得票據, 非票據本身所能證明。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 明文。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固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 。惟當事人是否確有此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一致,應由 主張者舉證證明之。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 係為訴外人戴葉科於100萬元之借款限額內所為之保證, 惟為原告所否認,且依系爭本票記載內容,亦無兩造合意 就被告與訴外人戴葉科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之合致,則 揆諸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成 立之保證契約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
⒉被告固以系爭本票並未指明為何一筆借款之擔保,且第三 人林靜宜、楊河昌簽發之支票兌現後,原告未取回系爭本 票,及證人鄭清吉黃育朋之證述,以為系爭保證契約為 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證據。惟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即證 人戴葉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向被告借款時,被告 要求具公務人員身份之保證人,故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 擔保,借款當時約定系爭本票擔保範圍,係就該期間交付 第三人林靜宜等人簽發共計100萬元之支票借款,並於上 開支票兌現期間為保證期間,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係 因第三人簽發之支票兌現後,系爭本票即要取回,並無保 證其與被告間其他筆借款,亦無約定其與被告間於100萬 元限額內之借款均由原告負保證之責,否則被告事後無需 要求其配偶另簽發100萬元以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50 頁至第52頁),證人戴葉科既為系爭債務之貸款人,對於 其與被告借款過程、金額、清償,及原告因何擔任系爭債 務之保證人乙,知之甚捻,其所為之證述,尚堪憑信。又 被告係陸續借款予戴葉科,待其部分清償,始再行貸予款 項,衡情原告就被告與戴葉科間之借款過程及細節,自難 知悉全貌,如原告確有就被告與戴葉科之借款為最高限額 100萬元為保證之合意,自始即應最高限額100萬元額度簽 發本票,而非依戴葉科陸續借款金額,分別簽發50萬元本 票2紙之必要。足徵證人戴葉科證述原告並未與被告約定 須就其積欠被告之所有借貸債務,於100萬元最高限額內 負保證之責乙節,實堪採信。至於,原告或訴外人戴葉科 雖未於第三人林靜宜等人簽發票款面額合計100萬元之支



票兌現時,一併取回系爭本票,然依社會經驗,其未取回 系爭本票或出於遺忘、或未即時取回,其原因甚多,要難 以原告或戴葉科未取回系爭本票,而推論兩造間有最高限 額保證之合意。
⒊再者,證人鄭清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僅知戴葉科 有向被告借款,由原告擔任保證人,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時,並未在場,但事後戴葉科交付被告之支票跳票時,兩 造在海產店協調時,被告有對原告說幫戴葉科擔保在100 萬元金額內要負責等語;另證人黃育朋亦證稱,其曾受原 告委託,駕車載原告前往被告處協調債務,其未曾看過系 爭本票,亦未參與協調,但搭載原告前往被告處協調途中 ,原告曾提到100萬元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4 8、49頁)。然證人鄭清吉黃育朋均未親自見聞戴葉科 向被告借款時,兩造間有最高限額保證之口頭約定,且渠 等證述「被告有對原告說幫戴葉科擔保在100萬元金額內 要負責」、「原告曾說到100萬元的事」,亦僅聽聞兩造 片面不完整之陳述,且依證人等上開聽聞之內容,亦無從 推認兩造兩造間曾有最高限額保證之合致。況兩造事後所 為之協調,原告原意可能係為釐清兩造擔保借款範圍、或 戴葉科向被告借款清償之情形、或原告願基於第三人協助 清償、或促成戴葉科清償,且依證人鄭清吉黃育朋證述 協調過程,原告並未明示兩間就戴葉科之借款有為100萬 元最高限額之保證,自難以證人鄭清吉黃育朋片面傳聞 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據此,被告所提證據及所 舉證人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合意願就戴葉科借款於 100萬元最高限額內負保證責任,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就其 與戴葉科連續發生之借款,於100萬元最高限額內負保證 之責,洵屬無據,實無可採。
㈡原告及被告間所成立之保證契約是否已因主債務清償而消滅 ?
⒈按保證者,係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保證人於債權人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 基於保證契約為從契約,係從屬於被擔保之主債權債務關 係,故若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 債務之限度,是為保證契約「發生上之從屬性」,民法第 739條、第74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若保證人所保證之 主債務業已消滅,基於保證契約之從屬性,保證人亦不負 保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戴葉科向被告 借款之10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乙節,核與證人戴葉 科到庭結證稱,100萬元本票債務後來都用支票還給被告



,之前的票都有兌現,兌現的票有超過100萬元,只有1次 50幾萬元沒有兌現,是因為其入監才沒有兌現,而在還款 原告擔保100萬元之前,其開給被告的票沒跳票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相符,且被告亦自認借款人戴葉科所交 付第三人林靜宜、楊河昌等人簽發支票,已獲兌現達100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3頁、第52頁背面)。是認,原告主 張其所保證之主債務即戴葉科先前向被告所為100萬元借 款,已因戴葉科交付被告第三人簽發之支票兌現清償而消 滅,應屬可採。
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而消滅,已認定 如上,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執 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19212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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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號│發票人│發 票 日│票據號碼│票據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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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欣萍│103年8月12日│CH654515│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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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欣萍│103年9月14日│CH278576│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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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