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317號
TNDV,104,訴,1317,2015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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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17號
原   告 張陳枝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燕蘭李燕蘭之父親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李燕蘭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及被告李燕蘭之父親之真正姓名、住居所,致無法 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裁定命其於5日 內補正,該裁定於104年9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 (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李燕蘭李燕蘭之父親之年籍資料及 住居所,就此部分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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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