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47號
原 告 葉柔妝
陳政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葉楊時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13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分之656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政閤。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葉進興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死亡,對其所 遺留之財產及債務,有繼承權之人為其配偶葉楊時及子女 葉志清、葉美月及葉柔妝等四人。全體繼承人本可依照各 自應繼分比例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然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 母親(即被告)葉楊時先暫時登記繼承葉進興所遺留之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844平方公尺 (嗣於104年4月8日因分割面積變更為1,134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438-7地號土地)及同 地段256地號、面積6,5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兩筆 土地,並由訴外人葉志清負責父親葉進興名下之一切債務 ,並協商被告葉楊時登記前開遺產完畢後,再將系爭438 -7地號土地中之744平方公尺(225坪),即經依1,134平 方公尺計算結果為1000分之656(以下簡稱系爭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在原告葉柔妝之子即原告陳政閤名下。(二)基於上開協商之共識,被告於103年10月29日親筆書立同 意書(以下簡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將其自配偶葉進興遺 產中繼承所得之系爭438-7地號土地其中之744平方公尺土 地部分(即系爭應有部分),以新臺幣(下同)1元之對 價,轉讓給原告陳政閤,銀貨已訖,並由另一繼承人即原 告之姐葉美月擔任該同意書之見證人並簽名確認。(三)詎料,原告多次請被告依前開同意書之內容辦理產權移轉 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不論原告本身或委託律師以存證 信函催告均置若罔聞,原告更於104年3月19日具狀向鈞院
聲請調解,雙方仍調解不成,之後原告仍多次與被告進行 協商,並找代書協助要如何辦理移轉登記,亦因被告反反 覆覆,無疾而終,故至今詎被告書立該同意書已達10個月 之久,原告陳政閤仍未取得系爭應有部分,被告經催告後 仍遲未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怠於依約 履行義務之行為,實已嚴重侵害原告陳政閤應享有之權利 ,乃提起
本件訴訟。
(四)又目前系爭438-7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1,134平方公尺,其 中744平方公尺土地依前開說明應移轉予原告陳政閤,故 被告應移轉登記之系爭438-7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之 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656(計算式:7441,134=0.656) 。
(五)依證人葉美月於104年10月28日到庭所為之證詞,亦可證 明上情屬實:
1.依證人葉美月之證述,可知被告就系爭438-7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分之65部分(即744/1134),確實已與被告 等人達成移轉登記之合意。證人葉美月同時亦身為系爭同 意書之見證人,即是確認被告確實有此真意,始令被告於 系爭同意書上簽名:
⑴證人葉美月於該日到庭證稱:「(問:文字是誰寫的? )文字是我寫的,原來是我妹妹寄一張用電腦打字的文 字給我,我照著電腦打字的文件抄寫的。」、「(問: 你如何跟你母親說的?)原本225坪要給我妹妹原告葉 柔妝他們,所以就寫成這個樣子。我是跟我母親說225 坪要給我妹妹,我只有這樣跟我母親說,我沒有把詳細 的內容念給我母親聽,我只是跟他說225坪要給我妹妹 他們,只有這樣講。沒有提到說要以新台幣1元轉讓給 陳政閤,我只是說225坪要給妹妹他們。」、「(問: 你跟你母親說225坪要給妹妹他們,你母親如何反應? )他後來有說好。說好後才簽名的。」、「(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你知道當見證人的意思?)就是當見證人, 證明這件事情。」證人葉美月亦同時證明原證二同意書 上見證人及被告之簽名,確實為其二人所分別親簽。 ⑵依上開證述,證人葉美月明確知悉其身為見證人之意義 ,即是證明被告確實已了解系爭同意書所記載之內容, 並有依系爭同意書內容移轉登記土地之意思。又系爭同 意書乃係證人葉美月親自抄寫,且亦有親口告知被告關 於同意書要移轉土地之內容,並經被告回應同意之意思 ,因此迮由被告簽名確認,證人葉美月於本件中乃係無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被告又是其母親,衡諸一般社會常 情,證人葉美月顯然係在知悉並確認系爭同意書之內容 與被告之真意相符之情況下,始令被告於其上簽名,益 證兩造雙方確實已達成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之合 意。
2.依證人葉美月之證詞,可以證明系爭同意書確實係針對被 繼承人葉進興之遺產協議由被告繼承後,針對該筆遺產所 為之分配同意書,並非贈與契約。理由如下:
⑴證人葉美月於該日到庭證稱:「(問:為什麼要寫這份 同意書?)因為我父親有留下遺產,可是我們當時說要 在母親的名下,我妹妹不放心,所以才希望我們寫這張 。」、「(問:剛才提示總共3份同意書,為什麼都在1 03年10月29日簽立,3份文字內容都是由你書寫?)當 日我們有去地政辦理過戶,用在我母親名下。」、「( 問:這3份同意書簽完後,再到麻豆地政辦繼承登記? )是。」、「(問:原證二葉楊時簽名的同意書,文字 刪除跟用印的部分,刪除及更正的原因?)那塊是農地 ,是我父親的弟弟就是我的叔叔的,叔叔已經去世了, 那塊農地是叔叔的寄放在我父親名下,所以把他劃掉。 」。
⑵依證人葉美月之陳述,之所以簽立系爭同意書,乃係因 為被繼承人葉進興之全體繼承權人已協議先將被繼承人 葉進興所遺留之土地全數登記於母親名下後,再將原告 葉柔妝所繼承之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陳政閤。然因原告 葉柔妝不放心,希望大家能將協議的內容先行為書面記 載,所以在辦理被繼承人葉進興之繼承登記以前,原告 葉柔妝、被告及訴外人葉志清始會分別簽立同意書,並 於3份同意書均簽立完成後,於103年10月29日前往麻豆 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
⑶又依證人葉美月所述:「(問:同意書交給你妹妹的時 候,是不是同簽署原證七的同意書的時間?)時間都是 押10月29日,225坪那張先簽的,日期都是押在10月29 日同一天。」經查,103年10月29日即是被繼承人葉進 興之全體繼承權人前往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之 日,若系爭同意書與遺產分配協議無涉,何以早已簽立 之文件卻刻意將日期登載為103年10月29日,此益顯證 該3份同意書確實是針對被繼承人葉進興之遺產分配所 為之協議。
⑷再者,系爭同意書上有部分文字經刪除、更正並經被告 及見證人用印,證人葉美月亦表示其更正之原因乃係因
誤將父親遺產中原屬於叔叔的土地部分列入分配,故將 系爭同意書上之相關文字刪除。然此益證系爭同意書原 本確實係針對被繼承人葉進興之全部土地遺產所為之遺 產分配同意書,並非贈與契約。
3.從證人之證詞、3份同意書內容且是由繼承人之一的葉美 月親筆撰寫同意書內容及於簽署同意書之當日方至地政事 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即可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原證二 號同意書當係經被告所同意且是各繼承人遺產分配協議之 一環,並非贈與契約。
⑴3份同意書之日期同樣標記103年10月29日,由被告簽名 之同意書內容概要是要將系爭438-7地號土地中之744平 方公尺移轉給原告之子;由葉志清簽名之同意書內容概 要是要負責被繼承人葉進興名下全部債務;由原告葉柔 妝簽名之同意書內容概要是原告同意拋棄未來對母親葉 楊時之大部分繼承權,僅繼承40坪建地。若非繼承人間 已有協議,葉志清豈可能無緣無故簽立書面表示要負責 債務,原告葉柔妝又豈可能無緣無故連未來母親之繼承 權部分亦表明僅繼承40坪建地,其餘不繼承,是以,系 爭3份同意書正是繼承人間之協調內容之書面化無疑, 且該3份同意書均係繼承人葉美月所親筆撰稿,亦即繼 承人共4名,有3份均簽署1份同意書承諾協議事項,另1 位已經把遺產中大同路房地過戶登記完畢,所以親筆撰 擬3份同意書,由此更可以證明系爭3份同意書正是繼承 人間協議內容之書面化。
⑵被繼承人葉進興早於103年5月9日過世,是在103年10月 29日繼承人間將相關協議內容予以書面化後,並各自對 於應承諾及確認事項簽名確認後,方於同日下午至麻豆 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
4.系爭同意書乃係被繼承人葉進興之全體繼承人針對被告繼 承其遺產後之分配方式所為之安排與規畫,並非贈與契約 ,已如前述。且系爭同意書上亦業經證人葉美月擔任見證 人,並親自簽名,顯見兩造確實已有移轉登記系爭438-7 地號土地中225坪權利範圍之合意,被告至今仍矢口否認 ,甚至欲以原告葉柔妝尚積欠其借款等與本件無涉之理由 ,拒絕履行同意書所記載之內容,實無足採:
⑴系爭同意書乃係針對被繼承人葉進興所留之遺產於辦理 繼承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如何規畫分配所為之協議,於 系爭同意書上亦明確載有移轉登記之對價,顯見系爭同 意書確實並非贈與契約:
①該3份同意書因被告、訴外人葉志清及原告葉柔妝經
協議後所需負擔之義務並不相同,故乃分成3份不同 之同意書,分別交由上開3人在確認同意書所記載之 內容與所協議之內容相同後親自簽名,本即無庸全體 繼承人同時在場即可簽立。又上開3份同意書雖非同 時簽立,但卻是均由繼承人葉美月所親筆撰寫,換言 之,4名繼承人均有參與此3份同意書之完成。且書面 證據及證人葉美月之證詞均證明係全體繼承人於103 年10月29日確認上開3人均簽署關於遺產如何分配已 有依照口頭協議記明於書面文字後,始共同前往麻豆 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此亦為上開3份同意書之 日期均登載為103年10月29日之緣故。當可證定系爭 由被告簽署之同意書並非贈與。
②系爭同意書確實記載有「依約定以新台幣一元轉讓陳 政閤,銀貨已訖」,故確實具有對價關係,於法律性 質上顯然並非贈與契約。又縱被告不識字,當日在場 亦有見證人葉美月在場,其自得透過葉美月口述了解 上開同意書之內容。且見證人葉美月明確知悉見證人 之意義,同時其亦為被繼承人葉進興之遺產繼承權人 之一,被告又是其母親,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葉美月 當無可能無端要求被告簽署違背被告真意,或可能侵 害其自身及被告繼承權利之同意書,甚至還出名擔任 該同意書之見證人。
③再者,不論原告希望取得系爭438-7地號土地中225坪 權利範圍,係與被告及其他繼承權人和平達成協議, 抑或是苦苦哀求的強烈渴望,均無從推翻被告確實已 與原告等人達成合意,同意將前開權利範圍之土地移 轉登記給原告陳政閤之事實。是以,被告至今卻以原 告葉柔妝尚積欠被告借款、並於訴訟中刻意主張扶養 費均不願給付為由,即欲否認兩造業已依系爭同意書 達成合意,實難令人信服。
④又原告雖不否認與被告間有借款之關係,然其並非無 清償借款之意。且雙方就系爭438-7地號土地225坪權 利範圍內達成移轉登記之合意時,並未以原告葉柔妝 需清償借款或按月如數給付扶養費為停止條件,而是 以新台幣一元作為對價,且銀貨已訖。故被告所提出 之大同路房屋係其出資買回、原告葉柔妝尚積欠其借 款、被繼承人葉進興生前就不願意將土地給原告葉柔 妝、原告葉柔妝不願意扶養被告等抗辯,均與本件無 涉而屬臨訟推諉之詞,亦顯示出被告確實有故意不履 行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意。
⑤從被告近日以書狀所檢附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知, 被告欲撤銷就系爭438-7地號土地其中744平方公尺之 土地移轉予原告之意思。而由此可證,被告已經承認 確實有同意將系爭438-7地號土地其中744平方公尺移 轉予原告之意思,否則何來「撤銷」之必要?是以, 被告抗辯不知原證二同意書之內容云云,顯屬前後矛 盾,當無理由。
⑵又被告辯稱依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式,同為繼承人之 葉志清將僅獲得債務,繼承人葉志清豈有可能同意如此 之遺產分割方法云云,然:
①被告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在被告完成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438-7地號土地其中744平方公尺之部分,移轉 予原告陳政閤。應注意的是原告葉柔妝亦同時簽署原 證七之同意書,承諾關於母親日後之遺產僅繼承40坪 建地,農地完全不繼承,故日後母親過世後,母親之 遺產可能全部均由兄弟葉志清取得。
②換言之,訴外人葉志清依原證二同意書之記載,所分 得之部分雖為被繼承人葉進興名下之全部債務,然事 實上於被告將被繼承人葉進興名下之遺產全部繼承後 ,除需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將系爭438-7地號土地中2 25坪權利範圍移轉給原告陳政閤外,原告葉柔妝亦已 放棄其對母親即被告日後之大部分繼承權,母親名下 之所有財產於日後將幾乎全數由葉志清繼承。亦即, 全體繼承人乃是就被繼承人葉進興及母親即被告葉楊 時日後所遺留之遺產所為之全面性之完整規畫,此一 安排及規畫之方式並非不利於訴外人葉志清,反而是 有利於葉志清,訴外人葉志清亦是深諳此理,故乃簽 署原證二之同意書,同意繼承一切債務,此亦顯見遺 產分配及安排規畫之協議確實存在。
③退萬步言,縱被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乃係一贈與契約, 其亦屬原告葉柔妝並未繼承被繼承人葉進興之任何土 地遺產所為之補償,為履行道德義務所為之贈與,依 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不得主張撤銷: a.按「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 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第2項 訂有明文,然所謂之「道德上義務」究指為何,條 文並未明確規定,實務對此尚未作出整理、統合之 論述。然有學者認為,所謂之「履行道德上義務而 為贈與」,凡非法定上之義務者,只要不違背公序 良俗,而有益於社會利益者,即為道德上之義務。
b.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之規定,原告葉柔妝就 被繼承人葉進興之遺產原有四分之一之繼承權,然 全體繼承人於協議後,同意由被告登記繼承被繼承 人葉進興所遺留之二筆土地,原告葉柔妝完全未獲 得繼承登記分配。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故乃簽署 系爭同意書,同意將其因完成繼承登記後所取得之 本件系爭438-7地號土地其中所有權權利範圍225坪 之部分,直接移轉登記給原告葉柔妝之子(即原告 陳政閤),以作為原告葉柔妝多年來孝順父親卻未 繼承任何遺產之補償。亦即,縱認被告此一行為具 有贈與之性質,亦屬被告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而為 贈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0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c.換言之,退萬步言,縱認該同意書具有贈與之性質 ,亦係因原告葉柔妝多年來孝順父親卻未獲得遺產 分配,故由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所為之補償,屬為 履行道德義務所為之贈與,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之 規定,被告應不得主張撤銷贈與。
(六)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13 4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438-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 圍1000分之656(即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政 閤。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被告將系爭438-7地 號土地其中744平方公尺以新台幣1元之對價轉讓給原告陳 政閤云云,被告否認之,被告固不爭執原證二同意書上簽 名為其所親簽,然被告現年72歲,不識字,家中所有事務 在被繼承人葉進興死亡前係葉進興處理,葉進興死亡後係 由被告之子葉志清處理,被告並不知悉亦未同意系爭同意 書上所寫之內容即將系爭438-7地號土地744平方公尺(22 5坪)以1元之代價轉讓給原告陳政閤之事,原告葉柔妝、 陳政閤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並未在場,見證人葉美月亦未 告知被告上情,僅要求被告在上述文件上簽名,被告與原 告並未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即系爭438-7地號土地744平 方公尺(225坪)以1元之代價轉讓給陳政閤】達成合意, 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 云,於法無據。
(二)倘原告主張原證二同意書為被告之贈與,被告依民法第40
8條之規定撤銷贈與,並以本答辯狀作為撤銷贈與意思表 示之送達,因被告已72歲,無工作能力,原告葉柔妝陸續 向被告借款近100萬元,被告為養老而向原告葉柔妝催討 ,葉柔妝不僅不返還,還嗆聲要被告去法院告,不僅如此 ,連向原告葉柔妝要1,000元之扶養費,葉柔妝竟答以: 「沒錢」,被告深感痛心,故予撤銷贈與。
(三)本件原告主張103年10月29日當日,兩造及其他繼承人確 實有針對被繼承人葉進興之遺產分配方式進行協商,並針 對達成協議之遺產分配方式簽署原證二之同意書云云,被 告否認之,請原告依法舉證證明之:
1.據證人葉美月證稱:「(問:簽第一份一元的時候,只有 你跟母親在場,簽第二張葉志清負責父親債務的時候誰在 場?)只有我跟葉志清在場。(問:原證七有誰在場?) 我分別拿給原告葉柔妝及葉志清簽的,是分別簽的,他們 沒有同時在場,誰先簽的我忘記了。」等語,足證原告主 張當日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就遺產分配方式進行協商云云, 顯非事實。
2.依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式,原告葉柔妝分得系爭438-7 地號土地744平方公尺,依系爭438-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3,200元,原告主張其分得部分價值2,380,800元 ,而同為繼承人之葉志清依照原證二同意書之記載,卻係 分得債務,繼承人葉志清豈有可能同意如此之遺產分割方 法?
3.更何況,果如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原告為何還需要於同 意書上載:「(略)依約是以新台幣一元轉讓陳政閤,銀 貸已訖」?此由原告以電腦打字繕寫之同意書原本即有上 述文字,可證該原證二被告簽名之同意書,實非遺產分割 之協議。
4.至於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同意書係就被繼承人葉進興遺產所 為之分割協議,被告否認之,葉進興之繼承人就遺產分割 達成之協議,即原證一之分割繼承協議書上所載,被繼承 人葉進興名下不動產歸由被告取得全部。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同意書具有對價關係,其對價即為原告與 訴外人葉志清簽署其放棄被告部分遺產之繼承權,姑且不 論被告目前尚生存原告所簽署同意書之效力為何,所謂遺 產分割協議,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屬之,本件同意書僅 有兩造,未見繼承人葉美月、葉志清,佐以證人葉美月證 述:「(問:你母親簽名的同意書,為什麼要特別由你當 見證人)我妹妹叫我當見證人,他寄過來叫我拿給母親簽 名」等語,由原告之種種舉措,可證原告之真意該同意書
並非遺產分割協議書,而係如證人葉美月所證系爭應有部 分係原告強要的,所以系爭同意書上僅有兩造簽名,而無 其他繼承人,是原告主張該同意書為遺產分割且係有對價 云云,與事實不符。
(五)本件被告不識字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並不知悉 亦未同意系爭同意書上所寫之內容即將系爭應有部分以1 元之代價轉讓給原告陳政閤之事,原告葉柔妝、陳政閤於 簽署同意書時並未在場,見證人葉美月亦未告知被告上情 ,僅告知被告系爭438-7地號土地中之225坪要給原告他們 ,被告在上述文件上簽名,此有證人葉美月證述:「簽這 份同意書時我跟母親在場,沒有別人在場,文字是我寫的 ,我手抄之後給我母親簽名,我是跟我母親說225坪要給 我妹妹,我只有這樣跟我母親說,我沒有把詳細內容念給 我母親聽,我只是跟他說225坪要給我妹妹他們,只有這 樣講,沒有提到要以新台幣一元轉讓給陳政閤,我只是說 225坪要給妹妹他們」等語,被告就同意書之內容【即系 爭應有部分以1元之代價轉讓給陳政閤】並無認識,兩造 就此一內容亦未達成合意,是原告主張依同意書請求被告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於法無據。
(六)原告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直接移轉登記給原告陳政閤係作為 其多年來孝順父親卻未繼承任何遺產之補償,係屬履行道 德義務所為之贈與云云,被告否認之:
1.據證人葉美月證述:「大同路的套房原來是我妹妹葉柔妝 的,我妹妹第一次跟我母親借了35萬元說要去投資,第二 次又主動跟我母親說叫我母親拿70萬元跟他買,母親想說 葉柔妝有困難就跟他買那棟房子,我母親就拿了70萬元給 原告葉柔妝,當時沒有過戶,名字還是在葉柔妝的名下, 還有貸款在,後來原告葉柔妝的錢被倒了,就把套房過到 我去世的大弟名下,用買賣的方式,實際上沒有金錢交易 ,過戶時還有貸款40萬元,還有跟銀行質借被設定48萬元 ,是我父親把貸款還清,再過戶到我父母的名下,前後一 共花了100多萬。」等語,是原告早在葉進興生前,已從 其父母即被告、被繼承人葉進興處取得金錢。
2.佐以證人葉美月證述:「(問:你父親遺產項目有臺南市 ○○路○段00巷000號2樓之6的不動產是否由你所繼承? )是,是我繼承,是我母親說我高中畢業後,我都沒有花 家裡的錢,母親願意給我。(問:所以你父親有答應,所 以要給他?)父親沒有答應,爸爸生前就不想土地給她。 」等語,足證被繼承人葉進興生前就不願意將系爭應有部 分給原告,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
之贈與云云,顯非事實。
(七)綜上,本件被告已年邁無工作能力,原告葉柔妝在被繼承 人葉進興生前,陸續向被告借款100多萬元,既不清償, 又不願意扶養被告,原告葉柔妝既不願意扶養被告又強要 土地,被告實無法接受,本件原告請求於法無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葉柔妝主張被繼承人葉進興(原告葉柔妝之父、被告 葉楊時之配偶)於103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葉進興 之配偶即被告葉楊時及子女葉志清、葉美月及原告葉柔妝 共四人,嗣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登記繼承葉進興遺留 之系爭438-7地號及同地段256地號二筆土地,並已於104 年4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完畢等情,業據提 出分割繼承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為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全體繼承人之分割協議尚包括被告應將系爭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政閤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 為憑;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同意書之真正,惟否認有該分割 協議,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綜觀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同意書、葉柔妝同意僅繼 承母親(被告)建地40坪之同意書(本院卷第65頁)及葉 志清同意僅繼承父親(葉進興)債務之同意書(見本院卷 第11頁),與證人葉美月證述繼承人簽完此3份同意書後 才持分割繼承協議書(載明葉進興所遺含系爭438-7地號 土地之不動產均由被告登記繼承,見本院卷第9頁)至地 政事務所辦理分割遺產登記(見本院104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筆錄證人證詞,本院卷第52至56頁)之證詞,及前揭 三份同意書及分割繼承協議所載日期均為103年10月29日 ,而辦理系爭438-7地號土地之分割繼承亦為103年10月29 日,距被繼承人葉進興死亡之日103年5月29日已5個月等 情,應足認系爭同意書係被繼承人葉進興之遺產分割協議 的一部分。否則,被繼承人葉進興之繼承人實無必要在葉 柔妝、被告及葉志清均簽下前揭3份同意書後,才將被繼 承人葉進興所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在被告名下。況,系 爭同意書如非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分,原告葉柔妝亦不可 能在被告仍在世時預先放棄部分被告之遺產(部分係繼承 自被繼承人葉進興之遺產)繼承權,而同意僅繼承母親( 被告)建地40坪。是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是被繼承人葉進 興繼承分割協議之一部分,為可採信。而被告抗辯系爭同 意書係贈與契約,並非分割協議云云,尚難憑採。
2.證人即系爭同意書見證人葉美月到庭證稱【「(問:你如 何跟你母親說的?)原本225坪(指系爭應有部分)要給 我妹妹原告葉柔妝他們,所以就寫成這個樣子。我是跟我 母親說225坪要給我妹妹,我只有這樣跟我母親說,我沒 有把詳細的內容念給我母親聽,我只是跟她說225坪要給 我妹妹他們,只有這樣講。沒有提到說要以新台幣1元轉 讓給陳政閤,我只是說225坪要給妹妹他們。」、「(問 :沒有給你母親看?)因為我母親不識字,她只會寫她的 名字。」】等語(見本院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52至56頁),雖未證述被告是否知悉系爭應有部 分係移轉至原告陳政閤名下,但已足證被告當時已明確知 悉系爭應有部分係欲給原告葉柔妝,至於直接移轉系爭應 有部分予原告葉柔妝之子即原告陳政閤,當未逾被告之意 ,且一般為分割繼承時,繼承人將其應繼承之不動產直接 登記子女之情形,亦屬常情。是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依系爭 同意書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政閤,自為可採 。而被告抗辯並未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陳政閤 云云,則不足採。
3.綜上,系爭同意書既係分割協議之一部分,而系爭同意書 上亦明載被告以1元買賣之方式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原告 陳政閤,復載明銀貨兩訖,則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分割協議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134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分之656(即系爭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政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661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