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17號
TNDV,104,訴,1217,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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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新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煎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詹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 104 年度司執字第3258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104 年8 月10日所製作之更正後分配表,原定於104 年8 月 25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因原告對被告列入債權人 及分配之金額不同意,乃於前開分配期日前之104 年8 月11 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此有原告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 執行處104 年8 月10日函、系爭分配表附於系爭強執事件卷 內可稽;嗣原告並於分配期日前之104 年8 月18日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附於本件民事分配表 異議之訴起訴狀足憑,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執事件 全案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258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執事件)於104 年7 月27日作成分配表 ,並訂於同年8 月25日實行分配,惟因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及 分配金額有疑義,乃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於



分配期日1 日前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嗣經鈞院104 年 8 月10日函文檢送104 年8 月10日作成之更正後分配表,惟 原告對該更正後分配表仍有異議,是乃於送達3 日內另具狀 為反對之陳述,後經鈞院執行處104 年8 月12日函文告知關 於原告之異議,經他債權人為反對表示,通知原告應於受通 知後10日內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
㈡、被告詹物對於債務人巨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巨鯨公司 )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應已部分受償,甚或業 已全數清償完畢,故其債權應非2 千萬元。理由如下:⑴巨 鯨公司前於85年10月29日將當時其名下臺南市白河區埤子頭 段五汴頭小段1008-1、1008-7、1008-9、1008-10 、1008-1 1 、1008-13 、1008-15 等7 筆地號土地均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 千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 為85年9 月17日至86年2 月17日。依照鈞院執行處函文所示 ,被告與債務人巨鯨公司之地址均設在臺南市○區○○街00 0 號,顯然異於常情,因此,被告之2 千萬元債權是否存在 ,即非無疑,故原告主張被告之2 千萬元債權應不存在。⑵ 退步言,前開7 筆土地中,同段五汴頭小段1008-11 、1008 -13 、1008-15 等3 筆地號土地即系爭強執事件的執行標的 ;而剩餘之同段五汴頭小段1008-1、1008-7、1008-9、1008 -10 等4 筆地號土地則業分別於93年6 月29日、93年11月l 日、95年12月19日、91年12月25日賣予第三人並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且該4 筆土地均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天,即 以「部分清償」為原因,塗銷被告的抵押權設定,此有異動 索引可證,足見債務人巨鯨公司應係將之出售後,再以出售 之價金清償對被告的2 千萬元債務,否則依常理而言,被告 實無理由在債務人巨鯨公司尚未清償債務之情況下,同意塗 銷這4 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故被告之債權應已部分受償, 甚或亦有可能業已全數獲償完畢。
㈢、綜上說明,被告縱使對債務人巨鯨公司有2 千萬元之債權, 亦應已受償完畢,故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等語。㈣、聲明:
①、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258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 104 年8 月10日所製作並訂於104 年8 月25日實行分配之分 配表,所載被告可分配之表一次序8 第1 順位抵押權分配金 額31萬835 元及表二次序6 債權分配金額155 萬4,960 元, 均應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
②、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258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



104 年8 月10日所製作並訂於104 年8 月25日實行分配之分 配表,所載原告受分配之表一次序9 買賣價金債權分配金額 應更正為31萬835 元及表二次序7 買賣價金分配不足額債權 分配金額應更正為99萬798 元、表二次序9 訴訟費用債權分 配金額應更正為1 萬1,500 元。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系爭強執事件被告係依據鈞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7號清償債 務民事確定判決書行使權利,依該確定判決,已足證明債務 人巨鯨公司確實有欠被告2 千萬元;假若不屬實,債務人巨 鯨公司在該案中豈會承認有此債務之存在。
㈡、至於巨鯨公司的營業所為何也會設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1 樓,是因為巨鯨公司之前就是向被告承租該房屋,所以 地址與被告相同。
㈢、原告所稱抵押權塗銷登記的事情是發生於93年間,但100 年 間被告還有去告債務人巨鯨公司,該案被告獲得勝訴,有10 0 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可證,足見債務人巨鯨 公司還有欠被告如該案判決所示的錢。
㈣、被告之所以會同意於91、93、95年間塗銷系爭4 筆土地的抵 押權登記,是因為要將抵押權塗銷後,系爭4 筆土地才能出 售,賣得較好的價錢;系爭4 筆土地出售後,債務人巨鯨公 司的邱太全有拿100 多萬元給被告,但這100 多萬元,是邱 太全要被告幫他繳清巨鯨公司辦公室的電費、水費、營業稅 、房屋稅、地價稅等等費用,這100 多萬元並不是要拿來清 償系爭2 千萬元債務的,況且邱太全根本沒有能力還款,所 以邱太全也沒有說這100 多萬元是要拿來清償部分債務的等 語。
㈤、聲明:
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係於104 年4 月13日執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7 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債務人巨鯨公司於85年9 月22日簽發之2 千萬 元本票正本等件,聲請對債務人巨鯨公司名下所有之臺南市 白河區埤子頭段五汴頭小段1008-15 、1008-13 、1008-11 地號等3 筆土地,及同段281 、283 、285 建號建物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執事件受理;嗣原告主張 其亦為債務人巨鯨公司之債權人,因巨鯨公司未能依約返還 買賣價金,遂於104 年5 月6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



爭強執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名義:本院100 年3 月11日 南院龍98司執如字第65707 號債權憑證正本)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執事件全案卷宗核對 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債務人巨鯨公司間之系爭2 千萬元消費借 貸債務業已部分清償或全數清償完畢,故被告對債務人巨鯨 公司應無債權可得主張,不得列入分配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詳析如下:⑴、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 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 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 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 裁定、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 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 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 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 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 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 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是在原告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 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如被告已證明其債 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 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就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對債務人巨鯨公司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為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7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確 定判決書,其主文第1 項為「被告(指巨鯨公司)應給付原 告詹物2 千萬元。」(見本院卷第101 頁);而本件被告於 該案中主張:巨鯨公司於85年間陸續向伊借款以完成在臺南 縣白河鎮(現已改制為臺南市白河區)竹子門之建案,至85 年9 月22日止,累計已借款2 千萬元,巨鯨公司遂於85年9 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2 千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交付伊收執,並約定於隔年建案完成後,出售建物以清償借 款,巨鯨公司並以該建案之基地即臺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包含原告所述7 筆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5年9 月17日至 86年2 月17日,詎巨鯨公司屆期不為清償,履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登記清冊、債務人巨鯨 公司於85年9 月22日簽發之2 千萬元本票等件為證,且巨鯨 公司當時之董事即邱太全亦到庭陳稱:巨鯨公司在興建房屋 時,確實有向詹物借錢,巨鯨公司要解散之前,有把所有的 資料都留給詹物去辦理臺南市白河區竹子門之建案所有權移 轉;巨鯨公司大約向詹物借款2 千萬元左右,其有於85年9 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2 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詹物收執等語 (見該案卷第14頁反面筆錄),核與被告上開主張相符,基 上,堪認系爭本票確為巨鯨公司所簽發、系爭2 千萬元債務 係屬存在。
⑶、而原告主張系爭2 千萬元債務已部分清償或全部清償完畢云 云,係以被告有於91、93、95年間分別塗銷同段五汴頭小段 1008-1、1008-7、1008-9、1008-10 等4 筆地號土地之抵押 權設定乙情為據。經查,同段五汴頭小段1008-1、1008-7、 1008-9、1008-10 等4 筆地號土地固有於93年6 月23日、93 年10月28日、95年12月14日、91年12月23日辦理塗銷被告之 抵押權登記、塗銷原因為部分清償等情,此有臺南市白河地 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6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暨所附 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92頁) ,然查本件被告前所設定之抵押權乃係以同段五汴頭小段10 08、1008-1至-16 地號多筆土地共同擔保系爭2 千萬元債權 (見執行卷第30頁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是縱塗銷 其中一部份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其餘抵押物仍繼續共同擔保 系爭2 千萬元債權。復參以被告抗辯:伊之所以會同意塗銷 系爭4 筆土地的抵押權登記,是因為塗銷後,系爭4 筆土地 才能出售,賣得較好的價錢;系爭4 筆土地出售後,債務人 巨鯨公司的邱太全有拿100 多萬元給伊,但這100 多萬元, 是邱太全要伊代為繳清巨鯨公司辦公室的電費、水費、營業 稅、房屋稅、地價稅等等費用,並不是要拿來清償系爭2 千 萬元債務的,邱太全當時根本沒有能力還款等語,衡諸常情 事理,如若債務人巨鯨公司於91至95年間已部分或全部清償 系爭2 千萬元債務,則何以債務人巨鯨公司並未取回其所簽 發之上開2 千萬元本票?或就全部抵押物一併塗銷抵押權登 記?又何以在100 年度重訴字第27號另案中之100 年3 月2 日開庭時,訴外人邱太全到庭仍不抗辯已為部分或全部之清 償,而仍陳述同意原告訴請清償2 千萬元債務之請求(見該



案卷第14、15頁筆錄)?基上,尚難僅憑被告曾於91、93、 95年間塗銷同段五汴頭小段1008-1、1008-7、1008-9、1008 -10 等4 筆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即可遽論債務人巨鯨公 司已為部分或全部之清償。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證明債務人巨鯨公司有為何等清償之行為。
⑷、至原告質疑被告與債務人巨鯨公司之地址相同,異於常情云 云,被告抗辯:是因為巨鯨公司之前向伊承租伊的房屋,所 以巨鯨公司的營業所設立地址會跟伊的地址相同等語,核與 訴外人邱太全於100 年度重訴字第27號案件中到庭陳述:「 當時巨鯨公司住址設在詹物的現住地址,也就是臺南市○○ 街000 號,這是向詹物租的。」等語一致(見該案卷第15頁 筆錄),而衡情,被告所辯尚非悖於情理,自難僅依此即可 遽行推論系爭2 千萬元債務已部分或全部清償,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證明其與債務人巨鯨公司間有系爭2 千萬 元債權存在,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2 千萬元債 務有何清償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2 千萬元債務已部 分或全部清償,故應不列入分配云云,自難認有據。是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剔除訴之聲明所示 之分配金額並更正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包含原告聲請調查同段五汴頭小段1008-1、1008-7、 1008-9、1008-10 等4 筆地號土地之買賣申登資料,以查明 買受人為何人,進而再查明當時買賣價金是交付何人乙節)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2,979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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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