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林李麗香
訴訟代理人 林子堡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 )因與訴外人李明鴻等清償債務事件,曾於民國91年間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91年度促字第20 51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第20512號支付命令),請求原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1,808,434元並確定在案。臺北富 邦銀行持系爭第20512號支付命令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嗣因執行無效果,由臺北地院核發92年度執字第24353號 債權憑證。臺北富邦銀行於94年4月間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 ,被告遂於104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之存款 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804號(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系爭第20512號支付命令係於91年間核發,原告當時雖設籍 於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7樓,然原告出入境頻 繁,可說是幾乎未在國內,原告並未收受系爭第20512號支 付命令,對系爭第20512號支付命令亦不知情,是系爭第205 12號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容有疑問。又原告所有國泰世 華臺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金額為761,512元,其中400,000元 係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子堡匯給原告之扶養費用,故此部分 400,000元存款是原告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 2項規定,應不得強制執行。從而,系爭第20512號支付命令 既未合法送達,即失其效力,被告即不得以系爭第20512號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退 步言之,縱認系爭第20512號支付命令係送達合法而得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惟本院所扣押之存款債權中之400,000元 部分是原告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 應不得強制執行。
(三)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⒉備位聲明: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在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之 存款債權於不逾400,000元之部分,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臺北富邦銀行與原告間之債務清償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14106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第1410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臺北富邦銀行 以系爭第1410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 後,經臺北地院核發92年度執字第24353號債權憑證。臺北 富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遂於104年間向本院聲 請就原告對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原告雖主張其出入境頻繁,幾乎未在國內等語,惟依原告提 出之入出境紀錄,原告於系爭第14106號支付命令於91年4月 26日核發至91年6月19日確定之期間內,有入境本國之紀錄 ,足見系爭第14106號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並經士林地 院核發確定證明書。
(二)原告復主張前開400,000元存款係其生活所必需,應不得強 制執行等語。惟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所稱「維持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最高法院76年 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 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原告僅主張該400,000 元存款係扶養費用,實難以得出該400,000元存款即為維持 原告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之結論。又依民法第11 16條之l規定,夫妻互負扶義之義務,原告既尚與林子堡維 持婚姻關係,其維持生活自有所依,顯見該400,000元存款 非為維持原告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故原告前開 主張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 之實益,自不得提起之,而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以本案訴 訟事實審終結時為判斷之時點(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 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臺北富邦銀行以訴外人英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邁 公司)邀同訴外人莊英鶯、李明鴻及原告等人擔任連帶保證 人,英邁公司積欠151,808,434元借款債務未還為由,分別 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英邁公司、莊英鶯、李明鴻等人核發系爭 第20512號支付命令,及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第1 4106號支付命令。臺北富邦銀行持系爭第20512號支付命令 、系爭第14106號支付命令對原告等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嗣因執行無效果,經臺北地院核發92年度執字第2435 3號債權憑證。臺北富邦銀行於94年3月24日將前開債權讓與 被告,被告於94年間持前開債權憑證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因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經本院 核發94年度執字第23927號債權憑證。被告於104年1月27日 執本院94年度執字第239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對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之存款債權,本院 民事執行處受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遂於104年1月30日對 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核發扣押命令,原告則於104 年6月29日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原告另聲請裁定停 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雖經本院於104年7月 1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命原告以126,949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應停止強制執行,惟原告以供擔保金額過高為由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9月7日以104年度 抗字第126號駁回抗告後,原告仍未辦理擔保提存以停止強 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9月24日以南院崑104 年度司執妥字第9804號函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在761,69 2元之範圍內收取原告對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之存款債權 ,嗣經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領取前開扣押存款債權 完畢,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23927號債權 憑證註記本次執行結果,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因而終結等情, 有系爭第20512號支付命令、系爭第14106號支付命令聲請狀 、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8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23927號、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意旨,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 益,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位請求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應予撤銷,及備位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在第
三人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之存款債權於不逾400,000元之 部分,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 即裁判費為8,37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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