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45號
原 告 張英賢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81,715元(按原告請求將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225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乙標、丙標拍賣所得之價金
,扣除稅金後返還聲請人。經查,乙標賣得價金5,959,000元、
5,909,000元,丙標賣得價金1,138,000元,扣除稅金1,346,463
元、77,822元為11,581,71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3,9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