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33號
原 告 騰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舉等20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
沈羚鏵即沈日請求分割其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之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而原告所主張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沈羚鏵即沈日之土地應繼分為20
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0,170元
(計算式:3,526×5,900×1/20=1,040,170),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1,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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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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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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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臺南市│ 麻豆區 │麻豆口│ │ 263 │建│ 2 │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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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臺南市│ 麻豆區 │麻豆口│ │ 263-1 │道│ 46 │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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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臺南市│ 麻豆區 │麻豆口│ │ 263-2 │建│ 2,838 │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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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臺南市│ 麻豆區 │麻豆口│ │ 263-3 │建│ 260 │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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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臺南市│ 麻豆區 │麻豆口│ │ 263-4 │建│ 39 │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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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臺南市│ 麻豆區 │麻豆口│ │ 263-5 │建│ 298 │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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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臺南市│ 麻豆區 │麻豆口│ │ 263-6 │建│ 16 │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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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臺南市│ 麻豆區 │麻豆口│ │ 263-7 │道│ 27 │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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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⒈上開八筆土地面積共計3,526平方公尺 │
│⒉上開八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5,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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