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19號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郭鴻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針子、蔡鳶飛、林益軒、林益用、林永裕、林
吉村、林吉進、林吉敏、林鳳琴、林鳳環、林秀香間請求返還土
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79,999,432元(即按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現值計
算價額,即〈30,408.47公尺×1,700元〉+〈974.45平方公尺×
1,700元〉+〈《193.58+87.81+183.86》平方公尺×7,400元
〉+〈12,892.01公尺×1,800元〉=79,999,432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71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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