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18號
原 告 楊淑芬
黃一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昭安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3,216元【即按104年1月公告
土地現值計算上開土地價額,計算式:39,600元/平方公尺×12.
96平方公尺=513,2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