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791號
TYDM,89,易,2791,2000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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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八 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確定,並於同年十月六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一四○之十一號名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名敦公司)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塑膠原料十三包及塑膠抽料十包等物(市價約 新台幣六萬五千元),得手後搬運至桃園縣八德市○○街日通貨運旁藏放,嗣於 當日下午十一時許,擬運載上開贓物時,為警查獲。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名敦公司之財物,然辯稱伊僅是要竊 取該公司之塑膠廢料,孰知竟誤塑膠新料為廢料而竊取之,事後因找不到買主, 正擬將財物返還之際,即遭警員查獲云云。經查,被告竊取名敦公司財物之事實 ,業據證人乙○○即被害人名敦公司之負責人指述在卷,並出具贓物領據一紙為 憑。而被告誤認名敦公司之塑膠新品為廢料而竊取之,於犯罪客體上雖有錯誤, 但其犯行仍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其竊取他人財物之認識與現實所生之事實 ,具體相符,至於其是否確有意將所竊財物返還,則與其行為是否合於竊盜犯罪 之構成要件無涉,所辯均無礙於其犯罪行為之認定。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 六年九月五日確定,並於同年十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尚非至鉅,犯後直承罪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得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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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