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張英賢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509,372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576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乙標、丙標部分,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04年度補字第84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與債務人王明俊間強制執行事 件,現正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576號案強制執行中,執 行標的乙、丙標業經拍賣完畢,拍賣所得價金則尚未分配。 惟前揭乙、丙標之執行標的,是屬聲請人與債務人王明俊, 及訴外人邱德論、蕭欽濱、賴肇章、曾振忠、林春鴻、謝清 文、陳漢冬、蘇邦彥、林建成等人合夥之財產,而登記於合 夥人王明俊名下,是屬第三人之財產,聲請人業以合夥人即 合夥財產公同共有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按「執行 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 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 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 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 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三三年院字第二七七 六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合夥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就未分析而 屬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其他合夥人亦應得 依上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債權人對合夥財產之 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故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屬有據,為此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賜裁定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22576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乙、丙標部分,於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 及本院104年度補字第84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查明 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 )11,581,715元(按聲請人請求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225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乙標、丙標拍賣所得之價金,扣 除稅金後返還聲請人。經查,乙標賣得價金5,959,000元 、5,909,000元,丙標賣得價金1,138,000元,扣除稅金 1,346,463元、77,822元為11,581,715元),又本件聲請 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萬元,為得 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 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 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此亦 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 ,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 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 成之損失額為2,509,372元{計算式:11,581,715元×5% ×(4+4/12)=2,509,3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 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 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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