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82號
TNDV,104,簡上,82,2015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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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楊三金
被上訴人  曾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年2月1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668號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如附表「債權不存在金額」欄所示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可 參。本件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經聲請由本院以103年度司票 字第89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情,有系爭本票裁定(本院103年度南簡補字第103號卷第8 至1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系 爭本票既由上訴人執有並主張權利,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 本票為其所簽發,惟否認本票之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之債 權是否存在並得予以主張,即影響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 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揆諸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招攬被上訴人進入慶云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但被上訴人沒錢,上訴人叫被上 訴人去借,若有不足,上訴人可借錢給被上訴人。惟申請入 會費部分,慶云公司可以預扣推薦獎金新臺幣(下同)1萬6 ,000元,所以實際上成為大股東之被上訴人只要繳納12萬3, 000元【計算式:46,000×3+1,000元-16,000元=123,000 元】,被上訴人及家人史明福史郁貞、史啟民4人合計為4 9萬2,000元【計算式:123,000元×4=492,000元】,因被上 訴人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質借及存款共計有45萬2,900元, 已於102年間在大同路郵局交付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存入本 人或訴外人即其女兒柯艾錡之帳戶,嗣於翌日即102年8月20 日再由上訴人轉撥至慶云公司,不足部分即3萬9,100元則由 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補足,故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金額僅3 萬9,100元,非上訴人所述向其借款66萬2,000元;且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友人黃秀娘在102年9月25日借錢給被上訴人2萬3 ,000元,被上訴人再拿2萬元湊足4萬3,000元償還上訴人, 故上開欠款被上訴人已於102年9月25日還清,另上訴人於10 2年11月26日自被上訴人戶頭自行領走2萬9,000元,再於同 年12月25日領取1萬3,500元,合計溢領4萬2,500元,所以被 上訴人並沒有積欠上訴人款項未還之情形。系爭本票上「曾 麗芳」為被上訴人所親簽,指印亦為被上訴人所按捺。被上 訴人因過度信賴上訴人,才會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訴外人 黃秀娘黃湘慈楊鳴凰蔡玉金之出資,及簽下借款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與上訴人,系爭本票上所載之日期、 金額均非被上訴人所寫,上訴人亦未提供任何收據給被上訴 人保存,故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幫忙加入慶云公司,並稱想擔任處經理職 務,但欲晉升為慶云公司處經理需有基本條件,如需取得公 司股票,則要有8個大股東,本人也可以當大股東,大股東 自己要付13萬7,000元買經營權,擔任大股東後才可以晉升 主管,被上訴人因經濟狀況不佳,向被上訴人借款66萬2,00 0元,並簽下系爭協議書。因被上訴人本來自己有45萬元, 不足的66萬2,000元就跟上訴人借,這筆錢繳給慶云公司後 ,被上訴人就當上處經理,也領每月1萬5,000元、共3個月 之出勤津貼,另有對碰組織獎金、推薦獎金及輔導獎金,總 計約10餘萬元。而當時上訴人於慶云公司擔任督導,督導需 旗下有12位處經理以上始能擔任,上訴人旗下已有30餘位處



經理,被上訴人是否擔任處經理均與上訴人無任何影響或牽 連關係,故若非上訴人借款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如何晉升 處經理?況被上訴人亦自承自己僅有45萬元,其再三懇求上 訴人借其66萬2,000元,加上被上訴人所有之45萬元,合計 為111萬2,000元,亦與系爭協議書上之金額吻合,且被上訴 人確實也擔任處經理一職,亦領有出勤津貼1萬5,000元等, 由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順利擔任處經理一職之過程即可知上 訴人確實已完成借款與被上訴人無誤。
㈡參照慶云公司之郵局帳戶存簿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可知,上訴 人於102年8月20日匯款12萬3,000元共5筆,於102年8月24日 、102年9月31日、102年9月3日各匯款12萬3,000元,共計98 萬4,000元予慶云公司,上開金額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 ,再由上訴人匯款與慶云公司。又慶云公司各階主管可預借 現金,故被上訴人介紹8人,1人是1萬6,000元,總計12萬8, 000元,上開2筆金額總合為111萬2,000元,扣除被上訴人自 己所有之45萬元,即與協議書上所載金額相符,以上足以證 明上訴人確實曾借款與被上訴人。且雙方簽立之系爭協議書 第4條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向甲方(即上訴人)借款66 萬2,000元需先還清後,乙方才能領取獎金,才吻合系爭協 議書內容所載,故上訴人有權匯款8筆12萬3,000元至慶云公 司是合理的,絕無任何影響,乙方即被上訴人須先償還66萬 2,000元之借款與上訴人後,始能領取自己之獎金。然被上 訴人確實領有獎金,卻仍未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可見其 所辯之詞,均屬無據。
㈢系爭協議書第3條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推薦8人,其 中4人楊鳴凰蔡玉金黃秀娘黃湘慈由甲方(即上訴人 )指定推薦人人選給戴總克,乙方曾麗芳絕無任何異議。故 從系爭協議書上可知被上訴人所借款之66萬2,000元確實係 撥款用於楊鳴凰蔡玉金黃秀娘黃湘慈等4位加入成為 會員而匯款至公司,足證雙方已達成共識,確實係由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借款,且匯款金額亦與名額吻合無誤。又被上訴 人自承上訴人於102年11月26日自被上訴人戶頭自行領走2萬 9,000元,再於102年12月25日領取1萬3,500元,合計領取4 萬2,500元,這是上訴人多領的等語,則證實被上訴人確實 領有慶云公司1萬5,000元之出勤津貼並晉升處經理一事,因 前開2筆款項係慶云公司發給處經理之出勤津貼。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慶云公司會員,並購買繳納3個骨灰罐(每個4萬 6,000元)及入會費1,000元,合計13萬9,000元。被上訴人 另以其家人史明福、史啟民、史郁貞、友人黃秀娘及上訴人 介紹楊鳴凰蔡玉金2人為其下線會員,被上訴人因此而擔 任慶云公司之處經理一職。
⒉被上訴人及史明福、史啟民、史郁貞、黃秀娘黃湘慈、楊 鳴凰、蔡玉金等8人分別購買3個骨灰罐及加入慶云公司會員 ,每人應支付合計13萬9,000元,扣除推薦獎金1萬6,000元 後,實付12萬3,000元。其後黃秀娘黃湘慈蔡玉金、楊 鳴凰分別於102年10月3日、同年10月3日、103年3月3日、10 3年3月3日解約,並經慶云公司退款9萬4,560元(黃秀娘) 、10萬8,200元(黃湘慈)、9萬4,560元(蔡玉金)、8萬5, 920元(楊鳴凰)至黃秀娘黃秀娘黃湘慈退款金額合計 20萬2,760元,匯入黃秀娘帳戶)及上訴人之子戴總克之帳 戶(蔡玉金楊鳴凰退款金額匯入戴總克帳戶)內。 ⒊兩造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如原審卷一第58頁所示。另被 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上訴人提示後不獲付款,上訴 人持系爭本票聲請並經本院於103年5月2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同年6月19日確定。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向上訴人借貸本件款項,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 ,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 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 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 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 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 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 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 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 ,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 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 交付上訴人執有,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之事實 ,然主張其未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係作為黃秀娘、黃湘 慈、楊鳴凰蔡玉金出資之擔保等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 訴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黃秀娘黃湘慈楊鳴凰蔡玉金加入慶云公司之出資,並非擔保兩造間之借 貸,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為慶云公司會員,被上訴人另以其家人史明福、史 啟民、史郁貞、友人黃秀娘及上訴人介紹楊鳴凰蔡玉金為 其下線會員,被上訴人因此而擔任慶云公司之處經理一職。 被上訴人及史明福、史啟民、史郁貞、黃秀娘黃湘慈、楊 鳴凰、蔡玉金等8人分別購買3個骨灰罐及加入慶云公司會員 ,每人應支付合計13萬9,000元,扣除推薦獎金1萬6,000元 後,實付12萬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原審依 職權函詢慶云公司,該公司函覆:該公司之傳銷商品為骨灰 罐,成為該公司會員需購買骨灰罐1個,款項為4萬6,000元 及入會費1,000元,會員最多可購買3個骨灰罐,前開金額可 扣除預支之推薦獎金1萬6,000元,實付12萬3,000元。該公 司處經理晉升標準:當月20件(處經理晉升件須為轄下20件 ,不得有旁線件數),轄下20件當中必須有直推或直推體系 產件5件以上(含)才可晉升該公司之處經理等語,有慶云 公司103年8月12日慶云(103)1030812001號函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93頁),足證被上訴人係因其與史明福、史啟民、



史郁貞、黃秀娘黃湘慈楊鳴凰蔡玉金等8人每人分別 購買3個骨灰罐,合計24個骨灰罐後,晉升為慶云公司之處 經理。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是因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乙節,已 提出系爭協議書乙紙為憑,並經證人即於慶云公司擔任處經 理之邱集臨於原審具結證述:兩造簽系爭協議書時有在場, 被上訴人要擔任處經理只有45萬,不足晉升處經理,所以需 要向上訴人借款,借貸金額66萬2,00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 75頁反面、第277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要求其擔保 黃秀娘黃湘慈楊鳴凰蔡玉金之出資,所以要其簽立系 爭協議書,然其未看清楚內容即依上訴人要求而簽名等語( 見簡上字卷第294頁)。惟系爭協議書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 簽,指印亦為其所按捺,既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一 第24頁背面)。觀諸系爭協議書上所載本文內容於數處蓋有 指印,其目的應係確認兩造均已確實閱覽並同意其上所載之 約定內容,且被上訴人既能邀集家人、朋友等多人成為其下 線而升任處經理,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尚非智慮淺薄或 欠缺社會經驗之人,況若依其所辯,是為擔保黃秀娘、黃湘 慈、楊鳴凰蔡玉金之出資,並於上訴人要求下簽立本票, 承擔一定之票據責任,則其復依上訴人要求於系爭協議書上 簽名、按捺指印時,豈有全然不看內容即為之之理,是其主 張未看清楚內容即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等語,要難採信。而依 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記載:第一: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 款66萬2,000元,因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幫忙處理晉升處經理 才可領3個月每月1萬5,000元車馬費補貼金。第二:被上訴 人人數不足,錢數也不足,所以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全權幫忙 ,業務大股1份13萬9,000元,須8份共24單,13萬9,000元× 8份共111萬2,000元,因被上訴人只有45萬元,111萬2,000 元扣45萬元等於差66萬2,000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現金6 6萬2,000元,上訴人就拿30年前黃金首飾等拿去珠寶店賣出 的67萬元現金中,借給被上訴人66萬2,000元,共買慶云公 司業務大股24單。第四,被上訴人同意每月25日撥放獎金時 先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現金66萬2,000元先還給上訴人 ,至被上訴人所借66萬2,000元還完為止,才由被上訴人自 行領取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已可見被上訴人晉 升處經理前,因下線數量不足,且缺乏資金,故兩造協議由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協助尋找下線及貸與部分資金,於被上訴 人晉升處經理後,再以每期獎金償還上訴人之情。 ⒊證人黃秀娘具結證稱:當時被上訴人帶上訴人及訴外人邱集 臨至其家,跟其說上訴人於慶云公司工作,被上訴人表示她



想要參加,希望其一起參加,其表示是看被上訴人面子才答 應加入慶云公司,其妹黃湘慈也有在場,其妹也有參加,金 額是12萬3,00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80頁反面),與慶云公 司前揭函文謂:黃秀娘黃湘慈各購買3個骨灰罐13萬8,000 元及入會費1,000元(扣除預支的推薦獎金1萬6,000元), 實付12萬3,000元。匯款人柯艾錡分別於102年8月31日、102 年9月3日以劃撥方式交付慶云公司等情及檢附之入會資料相 符(原審卷一第93至95頁、第237至238頁,外放資料卷第24 至34頁、第71至80頁),又上訴人對黃秀娘已交付其24萬6, 000元乙節並不爭執(見簡上字卷第181頁)。足認黃秀娘係 被上訴人之友人,經上訴人陪同被上訴人至黃秀娘家中向其 及黃湘慈遊說後,其等同意加入慶云公司,其等之入會費及 骨灰罐費用共24萬6,000元,係由上訴人先以其女兒柯艾錡 名義匯款至慶云公司,再由黃秀娘將前開金額交付上訴人, 而前揭24萬6,000元即為上訴人為協助被上訴人升任處經理 而貸與被上訴人之資金,益足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是被上 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乙節,實屬有據。至證人黃秀娘雖曾證 稱:被上訴人沒有跟上訴人借錢幫其繳納會員費,錢是其拿 給上訴人匯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1、282頁),然依黃秀 娘提出之提款紀錄,其係分別於102年9月3日、10日、16日 在中國信託銀行、大眾銀行提款後,將其與黃湘慈之出資交 付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5頁),是黃秀娘交付上訴 人24萬6,000元之時間,顯係在前述上訴人匯款予慶云公司 之後。又依上訴人提出其與黃秀娘於102年10月13日簽立之 切結書明確記載:102年8月31日黃秀娘借款12萬3,000元還 清,102年9月4日黃湘慈借款12萬3,000元也還清等情(見簡 上字卷第199頁)。故黃秀娘交付上訴人前開款項之行為, 應解為係代被上訴人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借款。證人黃秀娘 所述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款,或係因事後其已籌款還清, 致主觀上認知有誤,尚不能因此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又被上訴人之另2名下線楊鳴凰蔡玉金部分,據證人楊鳴 凰具結證稱:上訴人曾帶被上訴人至其家中拜訪,其同意兩 造借其名義加入慶云公司及購買骨灰罐等語(見簡上字卷第 213頁背面至第214頁)。證人蔡玉金亦具結證稱:兩造借其 名義加入慶云公司,其並未出資,是上訴人幫其出資等語( 見簡上字卷第216至217頁),而楊鳴凰蔡玉金各自購買3 個骨灰罐13萬8,000元及加入會費1,000元(扣除預支的推薦 獎金1萬6,000元),實付12萬3,000元,是由上訴人以柯艾 錡名義以劃撥方式交付公司乙情,亦有上開慶云公司函文及 檢附之入會資料(外放資料卷第60至68頁、第82至91頁),



暨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36頁)可佐 ,堪認楊鳴凰蔡玉金均係上訴人為協助被上訴人晉升處經 理所覓得之下線,且因被上訴人欠缺資金,故楊鳴凰及蔡玉 金之出資合計24萬6,000元(123,000×2=246,000),亦係 由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
⒌雖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及其家人史明福、史啟民、史郁貞等4 人所應支付之入會費及各3個骨灰罐費用於各扣除推薦獎金1 萬6,000元後,每人應實付12萬3,000元,4人合計應支付49 萬2,000元(計算式:123,000×4=492,000),是其向全球 人壽保險公司質借及提取存款合計45萬2,900元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亦自承已收到被上訴人之4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4 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至少已交付自備款45萬元與上訴人 ,以支付其與史明福、史啟民、史郁貞之入會費及共12個骨 灰罐費用。然依前揭慶云公司規定,被上訴人欲晉升處經理 ,其下線須於當月購買合計20件以上之骨灰罐,每名會員至 多得購買3個骨灰罐。以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合計僅購買12個 骨灰罐計算,顯不符使被上訴人晉升處經理之規定,故再增 4人,每人各3個骨灰罐,合計12個骨灰罐之數量,適為被上 訴人晉升處經理所須,佐以系爭本票除編號1、4、7、10之 金額為4萬7,000元外,其餘本票金額均為4萬6,000元,合計 55萬6,000元,其金額與張數適與前述慶云公司骨灰罐每個4 萬6,000元,會員入會費1,000元,共計4人,每人3個骨灰罐 之數量相符。再參酌前揭系爭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晉升處 經理所須下線人數及資金均不足,係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尋 找下線及貸與資金,而黃秀娘黃湘慈楊鳴凰蔡玉金亦 確實均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覓得之下線,並由上訴人為其等 匯款至慶云公司,足認上訴人辯稱黃秀娘黃湘慈楊鳴凰蔡玉金之入會費及各3個骨灰罐之費用,係由上訴人貸與 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為黃秀娘黃湘慈楊鳴凰及蔡玉 金出資,使被上訴人得以晉升處經理而領取每期獎金,並由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前揭借款之擔保乙節,並非虛構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為借款而簽發,並未能舉證使本 院信其為真實,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㈢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因借款而簽發並非可採,惟部分 本票債權確實已不存在:
⒈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固為修正 前民法第475條所明定(修正後已刪除該條規定),但所謂「 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 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 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 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代付黃秀娘黃湘慈楊鳴凰蔡玉金等4人之入會費及購買骨灰罐各13萬9,000元等情, 固提出郵政劃撥單等匯款資料為據。惟黃秀娘黃湘慈、楊 鳴凰及蔡玉金之入會費及各3個骨灰罐費用實際金額應為49 萬2,000元(計算式:123,000×4=492,000),此即為上訴 人實際貸與被上訴人之金額,業如前述。系爭本票總金額55 萬6,000元,未扣除4人得扣除之推薦獎金共6萬4,000元(計 算式:16,000×4=64,000),明顯逾越上訴人實際交付被 上訴人之金額,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借款,而其 未交付部分之借貸債權不存在,則系爭本票中逾越兩造實際 借貸金額之本票債權6萬4,000元部分,應不存在。 ⒊被上訴人下線黃秀娘黃湘慈之出資24萬6,000元,原先雖 係由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而匯入慶云公司,然黃秀娘嗣後既 已將其等之出資交付上訴人,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借款債權已受清償,故系爭本票用以擔保黃秀娘黃湘慈出 資部分之24萬6,000元債權,應已不存在。至被上訴人之另2 名下線楊鳴凰蔡玉金部分,楊鳴凰蔡玉金已退出慶云公 司,分別退款8萬5,920元及9萬4,560元,均退入戴總克之帳 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揭退款原應退入上訴人之帳戶, 係因上訴人信用有瑕疵始退入戴總克帳戶,亦為上訴人所自 承(見原審卷一第179頁),是退回戴總克帳戶中之18萬480 元(計算式:85,920+94,560=180,480),應為上訴人所 有,堪認上訴人原先就楊鳴凰蔡玉金之出資而貸與被上訴 人之24萬6,000元,業因上訴人已取得退款18萬480元而已部 分受償。基此,系爭本票18萬480元部分之債權,亦已不存 在。
⒋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 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 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及第322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中6萬4,000元、24萬6,000元及18萬4 80元,合計49萬480元(計算式:64,000+246,000+180,48 0=490,480)之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可 認其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揆諸前開規定,應各按比例,抵 充其一部,是前揭不存在之49萬480元債權應平均分配於系



爭本票,即面額4萬6,000元者,每張本票4萬873元,面額4 萬7,000元者,每張本票4萬874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因借款而簽發乙節,並 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固不可採,惟系爭本票債權確實 部分因未交付借款,部分因已清償等原因而不存在,則被上 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於附表「債權不存在金額 」欄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亦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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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債權不存│
│ │ │ │(新臺幣) │ │在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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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曾麗芳 │102年8月7日 │4萬7,000元 │未載 │4萬8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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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曾麗芳 │102年8月7日 │4萬6,000元 │未載 │4萬8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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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曾麗芳 │102年8月7日 │4萬6,000元 │未載 │4萬8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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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曾麗芳 │102年8月7日 │4萬7,000元 │未載 │4萬8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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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曾麗芳 │102年8月7日 │4萬6,000元 │未載 │4萬8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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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曾麗芳 │102年8月7日 │4萬6,000元 │未載 │4萬8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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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曾麗芳 │102年8月7日 │4萬7,000元 │未載 │4萬8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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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曾麗芳 │102年8月7日 │4萬6,000元 │未載 │4萬8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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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曾麗芳 │102年8月7日 │4萬6,000元 │未載 │4萬8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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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曾麗芳 │102年8月7日 │4萬7,000元 │未載 │4萬8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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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曾麗芳 │102年8月7日 │4萬6,000元 │未載 │4萬8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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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曾麗芳 │102年8月7日 │4萬6,000元 │未載 │4萬8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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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55萬6,00│ │ │
│ │ │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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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