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142號
TNDV,104,簡上,142,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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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陳王花
訴訟代理人 陳基萬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蔡永欽
      陳怡靜
      梁益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3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7日上 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臺南市永康區成功路與中華路408巷口處,因支線道車 輛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無照駕駛,以致與伊所承保,由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筱芸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系爭汽車經送 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德公司)估修並修復,伊已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汽車之拆修工資新臺幣(下同 )16,741元、烤漆費用25,701元、零件費用146,996元,合 計共189,43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 求償權,而本件上訴人對系爭汽車受損應負有七成之過失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伊系爭汽車修理費用132,607元(計算式:189,438 ×0.7=132,607),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二、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車禍依據肇事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及伊因本件車禍所受 傷勢,可知訴外人陳筱芸係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加速駛入路 口而肇事,而有超速之過失,非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所載僅為未減速慢行之情形,陳筱芸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至少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原判決認定被上 訴人僅需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之過失比例,顯屬偏低。 ㈡且查被上訴人僅提出聯德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而依前揭報價 單上記載「估價日期:102.10.28」、「本報價單僅為初步



估價,動工後如有變更,再議」、「本報價單有限期限二十 八天」等語,可知該報價單僅屬估價性質,並非實際修護所 需費用,亦非實際付款金額,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由聯德公 司所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發票予以佐證,不足以證明被 上訴人確有給付聯德公司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189,438元之 事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伊支付修復費用189,438元,應無理 由。
㈢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審、第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份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系爭汽車修復費用105,883元,及自104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於10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許,無照騎乘系爭機 車,於臺南市永康區成功路與中華路408巷口處,與被上訴 人所承保,由訴外人陳筱芸所駕駛系爭汽車發生碰撞。 ⒉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 即該會103年7月20日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係認 :「一、陳王花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筱芸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訴外人陳筱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尚有超速之過失? ⒉訴外人陳筱芸就本件車禍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⒊被上訴人是否確有給付訴外人陳筱芸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 幣189,438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10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 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於臺南市永康區成功路與中華路408巷 口處,因支線道車輛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無照駕駛,以 致與其所承保,由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筱芸所駕駛之系爭汽 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因認上訴人有無照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訴 外人陳筱芸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眾查詢案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系爭汽車行照為證,並經原審經被上訴人申請向 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調閱該會103年8月20日南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交簡上 字第29號被告陳筱芸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全 卷後查證屬實,又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而上訴 人雖辯稱:訴外人陳筱芸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以時速80公 里之速度進入路口,故尚有超速之過失云云。然其所辯,業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陳筱芸於事發當日所行駛之路段,其 限速為時速50公里,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 表㈠可按,而本院依據上訴人之聲請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 出車禍當時肇事路口附近商家所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 畫面中系爭汽車之車速亦無上訴人所稱明顯過快之情形;況 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之內容,亦可知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 之車速亦非甚慢,以致於陳筱芸於發覺上訴人之系爭機車自 其右前側靠近,而向左側閃躲時,上訴人仍因撞上系爭汽車 右前側,致身體往前飛出撞上系爭汽車擋風玻璃後,翻滾掉 落地面受傷,是自不得以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據以判斷陳 筱芸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有無超速之情形,並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汽車於車禍 當時確有超速之事實,是其所辯:陳筱芸於車禍當時尚有超 速之過失云云,即屬無據,而無足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 第3款亦已分別明訂。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 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於事發當時駕駛系爭機車 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40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成功路交岔口時,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於見到系 爭汽車時,來不及作反應即已與系爭汽車相撞,足見其騎乘



系爭機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又其進入系爭交岔 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其行駛車道前方係設置閃光紅燈而屬支 道,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卻貿然進入系爭交岔路口, 致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前車頭,因而與陳筱芸所駕駛,沿臺南 市永康區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之系爭汽 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並使系爭汽車右前車身受損,足認上 訴人確有過失。而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3年7月20日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有上訴人有無照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之認定,前已敘明,且其過失與系爭汽車受損間,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就系爭汽車之毀損,自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 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
⒈本件系爭汽車係因上訴人過失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上訴 人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對訴外人陳筱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系爭汽車因修復而由被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代陳筱芸給付拆 修工資16,741元、烤漆費用25,701元、零件費用146,996元 ,合計共189,438元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聯德公司報價 單、收銀機統一發票扣抵聯、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 賠償給付同意書及系爭汽車修復照片為證。上訴人雖辯稱: 前揭報價單僅供估價之用,且統一發票尚未載明買受人名稱 ,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前揭修復費用云云。惟本 院經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向聯德公司函詢之結果:系爭汽車於 102年10月至11月間確曾至聯德公司進行前揭報價單所示之 維修作業,且該維修費用已由被上訴人清償,而聯德公司已 於103年12月31日合併於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 公司等情,有該公司104年11月27日汎德永業104法字第019 號函及所函附工作單、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內容相同之收銀機



統一發票存根聯在卷可參,足證系爭汽車確曾於102年10月 至11月間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報價單之內容修復完成,並已由 被上訴人代陳筱芸將修復費用給付完畢,是上訴人前揭所辯 ,顯屬無據,而不足採。
⒉系爭汽車之前揭修復費用中,除拆修工資16,741元、烤漆費 用25,701元之請求,無須折舊外;另零件費用146,996元,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被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10分之2,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 ,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6分之1殘值之規定。以系爭汽 車為101年9月出廠,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02年10月27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1年又1月,被上訴 人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20,455元【計算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6,996÷(5+1) =24,4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6, 996-24,499)×1/5×(13/12)=26,541;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6,996-26,541= 120,455】,是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得請求之修 復費用,連同前述工資費用16,741元及烤漆費用25,701元, 合計應為162,897元。
⒊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業已明訂。查本件車 禍係因上訴人過失所造成,固如前述。惟訴外人陳筱芸於事 發當時,亦有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未依路口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之過失,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 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一情,則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並核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7月20 日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二、陳筱芸 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行,為肇事次因。」相符,應堪認定。則本院參酌上訴人與 訴外人陳筱芸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認其2人應就本件車禍 各負百分之65及百分之35之過失責任,故上訴人就系爭汽車



之損害,應負擔105,883元【計算式:162,897×65/100=10 5,883(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至上訴人辯稱:其就本件 車禍發生只應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亦不足 採。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而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故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有最高法 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保險人即 訴外人陳筱芸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系爭汽車受損而得向上 訴人請求之損害為105,883元一節,前已明敘,是被上訴人 所給付予陳筱芸之保險金雖高於105,883元,然依前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其得代陳筱芸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不 得超過陳筱芸實際所受之損害。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訂。查本件 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 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 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 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算。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4年1月22 日,則被告請求自其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105,883元,及自104年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 決應無違誤,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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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