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張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清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5月1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訴外人王德見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 僱用挖土機,毀損上訴人種植於其所有位於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2之1地號土地)上編號 1至6號麻竹筍6株,及上訴人種植於中華民國所有未登錄土 地(下稱系爭未登錄國有土地)上編號7至38號麻竹筍32株 ,共計38株。被上訴人因上開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經本 院104年度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緩刑2年確 定。為此,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04,000元。(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共計304,000元 ,其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所受損害49,742元:
依據臺南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標準,每叢麻竹筍徵 收補償費為1,309元,上訴人之損失共計49,742元(38叢×1 ,309元=49,742元)。
⒉所失利益254,258元:
上訴人於每年5月採收麻竹筍,每棵1次有3支(共10斤), 每星期採2次,每月採收8次,可採收6個月,共48次。每次 每棵有10斤,38棵共有380斤,採收48次共有18,240斤,每 斤價格20元,則上訴人每年採收麻竹筍之收入為364,800元 (20元×18,240斤=364,800元)。另上訴人種植及採收麻
竹筍需支出砍竹母工資(4,000元)、培土工資(6,400元) 、覆塑膠帆布工資(3,040元)、除草工資(3,750元)、採 收竹筍工資(38,400元)、購買基肥(1,400元)、購買有 基肥(1,900元)、購買塑膠帆布(3,040元)等成本,每年 支出共計60,390元,則上訴人每年淨收入為304,410元(364 ,800元-60,390元=304,410元),因麻竹筍育成年數需2年 ,被上訴人任意毀損致上訴人有2年無法收成,故上訴人之 收成損失為608,820元(304,410元×2年=608,820元),惟 上訴人此部分僅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254,258元。(三)上訴人自79年間種植上開麻竹筍迄今,仍繼續維持產量收成 ,原審認已逾經濟年數10年,上訴人不表認同。另原審採用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農產品年產值,惟被上訴人提供之數據係 屬加工用麻竹筍,上訴人所種植者為日常家用,兩者產值差 異甚大,無法相提適用。又原審僅認定被上訴人願意賠償的 部分,對於被上訴人不同意賠償的部分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損害賠償金額,且原審認定之損害賠償 金額過低,與上訴人之實際損害不符。
(四)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意旨略以:
(一)編號1至6號麻竹筍係種植在系爭772之1地號土地上,編號7 至38號麻竹筍係種植在系爭未登錄國有土地上,惟被上訴人 父親即訴外人王德見於58年購買臺南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土地時,系爭未登錄國有土地之耕作權亦 包含在內,故上訴人惡意霸佔上訴人父親有耕作權的系爭未 登錄國有土地。準此,被上訴人僅願賠償編號1至6號之麻竹 筍損失,編號7至38號之麻竹筍不得列入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之範圍。另上訴人種植前開麻竹筍並未覆蓋帆布,而日常 家用之竹筍需要覆蓋帆布在土上才不會產生苦味,加工用竹 筍不用覆蓋帆布,故上開麻竹筍係屬加工用之麻竹筍。又前 述麻竹筍係上訴人從79年栽種迄今,殘餘價值甚低,故被上 訴人僅願意賠償454元。
(二)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4元,及自104年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3,546元,及自104年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就上訴之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王德見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僱用 挖土機,毀損上訴人種植於其所有系爭772之1地號土地上編 號1至6號麻竹筍6株,及上訴人種植於系爭未登錄國有土地 上編號7至38號麻竹筍32株,共計38株。(二)被上訴人因上開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經本院104年度簡 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緩刑2年確定。(三)編號1至38號麻竹筍自79年間栽種直至102年1月31日遭毀損 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系爭蘆竹均係上訴人無權占 有他人之土地而種植,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蘆竹無 論種植於被上訴人所有或河川公地上,依民法第66條第2項 規定,非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不得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將編號1至6號麻竹筍種植於其所有系爭77 2之1地號土地上,揆諸前揭意旨,上訴人為編號1至6號麻竹 筍之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對編號1至6號麻竹筍有前開不法 毀損行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對此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將編號7至38號麻竹筍種植 於系爭未登錄國有土地,揆諸上開說明,編號7至38號麻竹 筍即非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編號7至38號麻竹 筍之損失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編號1至6號麻竹筍因毀損 而受有損失,依臺南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標準,每 叢麻竹筍徵收補償費為1,309元,每叢6株計,有該查估標準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則編號1至6號麻竹筍共
計6株,即為1叢,故上訴人得請求所受損失為1,309元。又 上訴人主張其於每年5月採收麻竹筍,每次每棵有10斤麻竹 筍產出,每斤價格20元,每月採收8次,可採收6個月,每年 採收扣除工資、購買基肥及塑膠帆布等成本後仍有淨收入, 故上訴人得請求所失利益等語,雖據其提出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31頁),惟該證明書約略載明上訴人於102年 參加麻竹筍共同運銷,全年運銷產量約5萬台斤等語,尚不 足證明編號1至6號麻竹筍確有產出並提供運銷之情形,參以 兩造均不爭執上開麻竹筍自79年間栽種直至102年1月31日遭 毀損止,栽植已逾20餘年,依長期作物育成年數與經濟栽培 年數表所示,麻竹筍之經濟年數為10年,有該年數表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24頁),則編號1至6號麻竹筍亦逾經濟年數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積極事證證明編號1至6號 麻竹筍有前開生產量及預期可得利潤,則上訴人主張編號1 至6號麻竹筍因毀損而受有前開所失利益等語,自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前所述,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編號1至6號麻竹筍 ,且損害賠償金額為1,309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45 4元,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上開 差額部分即855元(1,309元-454元=855元)之裁判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與本院不同,然結論 尚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