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133號
TNDV,104,簡上,133,20151231,6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述亷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上訴人  何金玉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2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南簡字第79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及訴外人香港諾漢丁皇家教育集團於民國100年7月10日 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受香 港諾漢丁皇家教育集團委託為被上訴人提供報考就讀廣州中 醫藥大學在職制博士班「針灸推拿外科學」課程,除招生或 介紹行為以外之一切行政支援服務,被上訴人則應給付入學 輔導費新臺幣(下同)122,000元及在學期間輔導費240,000 元。被上訴人另參加上訴人辦理之中醫三年研習課程,並與 上訴人於100年12月18日簽訂「中醫三年研習課程契約書」 ,約定課程期間自101年7月起至104年7月止,課程費用98, 000元。兩造並就系爭「合約書」及「中醫三年研習課程契 約書」之費用付款方式簽訂「付款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 共應給付上訴人437,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於100年3月23 日給付之首付款60,000元,餘款377,000元,計分為六期, 被上訴人應分別於100年11月、101年4月、101年11月、102 年4月、102年11月各繳付63,000元,另應於104年4月繳付62 ,000元,並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朱小英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詎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249,000元( 即首付款60,000元+63,000元×3期),已到期之102年4月及 102年11月分期款合計126,000元,迄未支付,上訴人自得依 系爭「合約書」、「中醫三年研習課程契約書」及「付款協 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到期款項。
㈡又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所提供之服務,僅係協助或輔導



被上訴人至大陸地區參加入學考試及就學事宜,非為廣州中 醫藥大學居間介紹被上訴人前往就學,上訴人亦未受大陸地 區之教育機構委託在臺灣地區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之行為, 並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23條之規定,縱認有違反,該規定亦僅為取締 規定,系爭「合約書」仍屬有效。原審認定違反禁止規定, 應屬無效,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 訴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提供被上訴人報考 廣州中醫藥大學在職制博士生入學之相關服務事宜,包含聯 招辦資格審核、教授推薦、聯招辦考試報名、聯招辦考前輔 導、教材提供、聯招辦學習期間全程專人陪同、學習課程安 排與行程協助規劃、教授來台及講課安排等服務,其目的乃 在向被上訴人報告、提供進入廣州中醫藥大學就讀之相關資 格和資訊,促成被上訴人進入廣州中醫藥大學就讀,並藉此 向被上訴人收取報酬,核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規定禁 止之居間行為,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系爭「合約書」應 屬無效。且縱非無效,被上訴人已分別以102年4月19日電子 郵件及同年6月11日左營菜公郵局第18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給付費用,自屬 無據。又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辦理之中醫三年研習課程費用 為98,000元,而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249,000元,上訴人 顯已超額受領,再行請求126,000元,自無理由。原審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答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及第171頁) ㈠兩造及訴外人香港諾漢丁皇家教育集團於100年7月10日簽訂 系爭「合約書」。
㈡被上訴人另參加上訴人辦理之中醫三年研習課程,並與上訴 人於100年12月18日簽訂「中醫三年研習課程契約書」,約 定課程期間自101年7月起至104年7月止,課程費用98,000元 。
㈢兩造就系爭「合約書」及「中醫三年研習課程契約書」之費 用付款方式簽訂「付款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 訴人437,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於100年3月23日給付之首 付款60,000元,餘款377,000元,計分為六期,被上訴人應 分別於100年11月、101年4月、101年11月、102年4月、102 年11月各繳付63,000元,另應於104年4月繳付62,000元,並



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朱小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 分行帳戶。
㈣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249,000元(即首付款60,000元+63,0 00元×3期),尚未支付102年4月、102年11月及104年4月分 期款。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 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1頁)
㈠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提供之服務,是否違反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第23條之規定?
㈡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提供之服務,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23條之規定,則其法律效果如何?
㈢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書」及「中醫三年研習課程契約書」 、「付款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4月及102年11 月分期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提供之服務,是否違反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第23條之規定?
⒈按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 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 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違反第23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 間介紹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第1項、第8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3 條第1項乃禁止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在未經臺灣地區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 ,受大陸地區教育機構之委託,在臺灣地區代為辦理招生事 宜,或為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而取得居間報酬之行為。
⒉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其前言及第5條第1至 6項分別載明:「甲方(即香港諾漢丁皇家教育集團)委託 乙方(即上訴人)為丙方(即被上訴人)提供除招生或介紹 行為外等之一切行政支援服務。丙方指定就讀廣州中醫藥大 學在職制碩士生,所報考之專業名稱:針灸推拿。」、「伍 、甲方與乙方對丙方之共同責任:甲方與乙方將提供丙方自 報名聯招辦考試,參加聯招辦考試、入學後學習過程之必要 協助,協助內容如下:一、甲方與乙方保證與丙方簽訂本合



約並繳納學習輔導費用後,即刻著手進行中國教育部港澳台 聯招考試相關報名流程與資格審查工作。二、甲方與乙方應 協助輔導丙方經過中國教育部港澳台聯招辦正式考試過程, 以取得正式入讀學籍資格。三、甲方與乙方將盡力協助丙方 順利通過港澳台聯招辦考試。丙方若未通過所參加之聯招辦 考試,甲、乙雙方除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外,需負責協助丙方 參加隔年聯招辦資格審查及免費考前輔導;若第二年仍未通 過資格審查,甲、乙雙方需負責丙方參加第三年資格審查及 免費考前輔導。四、甲方與乙方將於丙方通過聯招辦考試, 成為該就讀學校之研究生後,協助進行修課事宜。五、丙方 在學習過程、論文答辯,若有學習相關疑問需要甲乙雙方協 助時,甲、乙雙方將進行相關之協助。六、丙方於學習期間 ,若需甲方及乙方安排進行實習或考察交流之相關事務,甲 、乙雙方應予以最大的協助,但產生之費用需由丙方支付。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0至33頁),雖可認「系爭合約書」 自形式上觀察,約定上訴人係依據被上訴人之委託,與訴外 人香港諾漢丁皇家教育集團共同協助被上訴人透過大陸地區 教育部聯招辦考試,以考取廣州中醫藥大學在職制碩士生, 並協助上訴人考取後修課及論文,而向被上訴人收取費用, 且以契約文字明確說明上訴人提供之服務乃係「招生或介紹 行為外等之一切行政支援服務」。
⒊惟查,細觀系爭「合約書」第1條費用明細第3項約定:「在 學期間輔導費:總計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透由乙方(即上 訴人)向丙方(即被上訴人)收取並轉交給學校(即廣州中 醫藥大學),其費用項目涵蓋如下:㈠、在學輔導費:新台 幣壹拾捌萬元整。1.學期期間教材費、講義費。2.學期期間 學習輔導協助與生活照護。3.學校溝通協調。㈡、論文答辯 費用:新台幣陸萬元整。1.論文開題費。(協助和導師共同 討論做開題報告與確認研究方向)2.論文指導費。(學生本 身要參與整個討論過程,含開題後須與導師討論參考文獻的 搜尋來源,確認後公司會協助學生搜尋論文相關參考文獻資 料)3.論文審查費。(協助學生與導師討論與完整化)4.論 文答辯輔導費。(正式論文答辯前先安排預答辯,熟悉整個 答辯流程)備註1:在上述服務中學員無需再支付任何費用 。」(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等內容觀之,兩造於系爭「合 約書」業已約定上訴人要代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即廣州中醫 藥大學向兼具考生身分(錄取前)及學生身分(錄取後)之 被上訴人收取在學期間輔導費18萬元,並將此筆費用「轉交 」給廣州中醫藥大學,就此部分約定觀之,已堪認定上訴人 與廣州中醫藥大學間具有委任關係。上訴人雖主張前揭「轉



交」之文字為誤載云云,然於本院另案103年度簡上字第209 號上訴人請求訴外人黃良宇履行同類型契約事件審理時,上 訴人已自陳:在學期間輔導費是由上訴人代收後轉交給學校 等語(見原審102年度南簡字第1321號卷第70頁),且系爭 「合約書」為上訴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此部分約定涉 及費用之收取及轉交,為契約之重要部分,衡情當不會誤載 ,是上訴人臨訟改稱此部分文字為誤載,尚難採信。 ⒋次查,被上訴人報考廣州中醫藥大學研究生入學聯招考試需 檢附之教授推薦函,乃係由上訴人代為取得,此為上訴人所 自陳(見原審卷第207頁背面),而上訴人代為取得之推薦 教授即為廣州中醫藥大學國際學院副院長何軍及該校國際學 院港澳臺留學生辦公室主任李敏二人之機密推薦書,且該校 國際學院副院長何軍在評語欄填載:「該生熱愛中醫藥事業 ,有較強的鑽研精神和科研能力,可以勝任研究生階段的學 習」等語;該校港澳台留學生辦公室主任李敏則在評語欄填 載:「該生學習刻苦努力,踏實勤奮,熱愛中醫藥專業,具 備一定的科研和操作能力,我推薦其報考我校碩博士研究生 」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教授機密推薦書可稽(見原審卷 第171至174頁)。又,上訴人另案為同類型契約當事人張淑 鈞、黃良宇報考同校所代為取得之教授推薦函,同為該二人 上開內容推薦書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103年度簡上字第 197、209號卷宗查明確認(見10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卷第38 至41頁及103年度簡上字第第209號卷第288頁背面至209頁) 。倘上訴人與廣州中醫藥大學間就該校招生事務無任何合作 或委辦關係,則於被上訴人及另案當事人張淑鈞黃良宇等 均未曾與兩位推薦教授有任何接觸,或不知上訴人有代為取 得上開推薦書之情況下(見本案原審卷第199頁背面、另案 簡上第197號卷第159頁背面至106頁及簡上第209號判決理由 五、㈠之⒉段記載),上訴人如何能讓該校國際學院副院長 及港澳臺留學生辦公室主任為不熟識考生出具推薦書應考。 ⒌參酌證人陳宜伶(即時任上訴人公司留學部行政專員)於另 案10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審理中證述:入學輔導費所載教授 推薦項目,係指報名時所需之教授推薦函,由公司為考生處 理取得,考前安排廣州中醫藥大學教授來台幫考生作考前輔 導授課。學員錄取後,每年僅須去大陸上課1次,由上訴人 公司向學校確認課程、時間、寄送上課教材、帶學員到學校 上課,並擔任學員與學校老師間溝通窗口。廣州中醫藥大學 校之正式課程,依合約書第2頁備註3之記載,學員可在台接 受課程輔導,由上訴人公司安排廣州中醫藥大學教授每月來 台授予正式課程,在學期間輔導費是公司代收後轉交學校等



情(見簡上字第209號卷第162頁至168頁);暨另案當事人 張淑鈞亦於10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簽約 時,上訴人公司業務曾表示上訴人與學校有合作關係,曾出 示類似簽約的合約書,在學期間台灣上課的課程也算入廣州 中醫藥大學的學分,且為碩士班的正式課程等語(見簡上第 197號卷第160頁背面、161頁),並有上訴人提供之廣州中 醫藥大學教授來台課表、上訴人公司【遊學部公告】廣中醫 2012級學員9月份報到相關事宜、永誠8/18台北廣中醫流程 表電子郵件、廣州中醫藥大學2012級研究生出國注意須知及 境外研究生來校課程安排(永誠團體)等資料(見原審卷第 224頁、本院卷第64至66頁及第100頁、第107頁),可資參 佐。足證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契約所提供之服務,除為 被上訴人及另案張淑鈞黃良宇等考生提供廣州中醫藥大學 教授應考推薦書,並安排該校教授來台為考生作考前輔導, 促成被上訴人等考生得以進入廣州中醫藥大學就讀及與該校 締結相關學習契約外;且於被上訴人入學後,復代廣州中醫 藥大學向被上訴人收取在學期間輔導費,並協助該校處理學 習課程通知、教材交付、教授來台授課事宜,暨擔任學員與 學校間互動窗口等,兼為被上訴人及校方處理事務之事實, 益可徵知上訴人併受廣州中醫藥大學之委託,在臺灣地區代 為處理招生事務及授課事宜無誤,且上訴人並藉系爭「合約 書」之約定,自被上訴人處取得入學輔導費12,200元之報酬 (原審卷第30頁),是其所為核屬該當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23條第1項為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從事居間介紹之 行為,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書」前言記載其所提供之服務為 「招生或介紹行為外等之一切行政支援服務」等文字,應係 規避上開規定之行為,洵堪認定。從而,上訴人既未獲主管 機關許可,其就上開實際居間行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 「合約書」,應認已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之規定。 ㈡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提供之服務,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23條之規定,則其法律效果如何?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71條所稱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應區分為效力規定與取締規 定,且法律行為違反效力規定者,始發生民法第71條前段所 定無效之法律效果,至於法律行為違反取締規定者,則無民 法第71條之適用,該行為仍然有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84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 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



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 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 定」者。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 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 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 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 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 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 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 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 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 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 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 上已達成該效果時,即係違反該強行法律規定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規定,未經許可 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台灣地區為法 律行為,此乃法律禁止之規定,違反該規定未經許可在台灣 地區為法律行為者,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 屬無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茲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 其他機構,應經許可始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 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其許可辦法由教育部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此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所 明定。又本條例授權擬訂許可辦法之時程,應評估對國內教 育產業之衝擊,以及配合大陸學歷採認政策之進程等因素, 整體規劃處理(立法意旨參照),而目前政府政策尚未開放 為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在台招生及居間介紹行為,亦未有經教 育部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台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 或從事居間介紹行為之機構等情,復據教育部103年9月12日 臺教文(二)字第1030129385號函覆說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77至78頁)。本院參酌前揭規定及判決要旨,認以現行法令 仍全面禁止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 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並設有刑責處罰規定,上開規範應 屬效力規定。故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提供之服務,違反 民法第71條前段禁止規定,系爭「合約書」記載上訴人提供 之服務為「招生或介紹行為外等之一切行政支援服務」,實 為規避上開禁止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亦堪認定。 ㈢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書」及「中醫三年研習課程契約書」



、「付款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4月及102年11 月分期款,有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系爭「合約書」既因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禁止規 定而無效,上訴人自不得再依該「合約書」請求被上訴人付 款,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另參加上訴人辦理之中醫三年研習課程,此部分 費用為98,000元,且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249,000元之事 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實際支付之費用既已逾 中醫三年研習課程費用,則上訴人不得再依「中醫三年研習 課程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亦堪認定。 ⒊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書」及「中醫三年研習課程契 約書」、「付款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4月及10 2年11月分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用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合計3,325元,應由敗訴 之上訴人負擔,併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1/1頁


參考資料
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