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吳明原
相 對 人 蔡坤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04年11月27日104年度司票字第218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以其所執有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 第2181號裁定部分准許在案,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民國 104年6月4日,而抗告人業於同年8月11日與相對人協議以新 臺幣11萬元清償全部債務,相對人並於該日書立債務清償證 明書,其對抗告人已無債權存在,上開裁定卻准予強制執行 ,顯然有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4年6月4日所簽發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相對人於同年7月4日提示後,尚有 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 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清償全部債務,並提出債務清償 證明書為憑,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 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抗告人上揭 爭執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 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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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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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即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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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6月4日 │200,000元 │未 載│104年7月4日 │CH335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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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6月4日 │200,000元 │未 載│104年7月4日 │CH335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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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6月4日 │200,000元 │未 載│104年7月4日 │CH335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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