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48號
TNDV,104,家訴,48,201512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48號
原   告 李 ○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被   告 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李○○驤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叁佰叁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係兄妹關係,兩造之父母共育有2子4女,即除兩 造外尚有訴外人李○輝李○華李○潔李○美四人 ,此有戶籍謄本可稽。
(二)兩造之母李○○驤於民國104年0月0日過世,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又兩造之母過世前住院期間之醫藥費為 新臺幣(下同)00,000元、殯葬費用000,000元、生前 囑咐之捐款000,000元,共計000,000元,依民法第1150 條規定及實務見解應為繼承費用,上開費用均由原告先 行墊付,此亦有收據可稽,故兩造母親之遺產自應先扣 除上開支出並返還予原告。
(三)依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遺產中之不動產應分歸原告 取得,存款部分除○○金庫存款0,000,000元中之 000,000元分歸被告領取外,其餘存款應由原告領取: 兩造之母生前即曾對兩造等六名子女口頭告知其過世 後財產之分配方式,即所遺之不動產,因原告為長子 故由原告分得;存款部分扣除醫藥費、殯葬費及預定 捐贈教會000,000元後,剩餘款由被告及其他4名兄弟 姐妹共同平分。兩造母親過世後,兩造及其他4名兄 弟姐妹亦均商定遵照母親生前之遺願為遺產之繼承及 分配,上情亦有證人李○輝李○華李○潔、李○ 美可證,故各繼承人均巳達成遺產分割方法之協議, 自應受其拘束,依協議分割方法履行而不得再行更易 。




復因原告兄弟姐妹中,除原告居住於臺南外,訴外人 李○輝李○華住於○○市,訴外人李○潔、李 ○美及被告李○明三人則係定居於○國,由於兄弟姐 妹散居國內外,為便於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及分配 事宜,兩造及其他兄弟姐妹6人商議委由原告一人 處理,並由被告及李○輝李○華李○潔、李○ 美辦理拋棄繼承,以簡化手續,即以形式上由原告 單獨繼承之方式,由原告代表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 及分配事宜,於領出存款結算後將應分得之遺產款 項匯款予各繼承人,嗣訴外人李○輝李○華、李 ○潔、李○美等人均已依約於104年3月17日權宜性 辦理拋棄繼承,此有鈞院家事庭通知可稽。
被告因於○國另有要事,而於母親過世後二日即先行 返美,臨行前一再向原告表示將配合辦理拋棄繼承之 相關手續,惟被告於返回○國後不知何故即與原告及 其他兄弟姐妹均斷絕往來,亦拒不出面配合辦理拋棄 繼承手續,此有原告發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可稽,致 系爭遺產迄今均無法依協議之分割方法辦理,原告僅 能先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此有土 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
兩造及其他兄弟姐妹既已商定遵照兩造母親生前之遺 願為系爭遺產之繼承及分配,即就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為協議,從而本件系爭不動產應分歸原告所有,而存 款扣除繼承費用後0,000,000元應由被告及李○輝李○華李○潔李○美共5人均分,原告復受訴外 人李○輝李○華李○潔李○美之委任處理存款 之分配並代為受領,故存款部分除○○金庫存款 0,000,000元中之000,000元分歸被告領取外,其餘存 款應由原告領取。
(四)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李○○驤之 遺產,准依如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驤於104年0月0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李○○驤之配偶李鳳 庭早已逝世,被繼承人李○○驤共有6名子女為長子即 原告、次子李○輝、長女李○華、次女即被告、三女李 ○潔、四女李○美,均為被繼承人李○○驤之繼承人。 又被繼承人李○○驤生前曾對兩造等6名子女口頭告知 其過世後財產之分配方式,即所遺之不動產,因原告為 長子故由原告分得,存款部分扣除醫藥費、殯葬費及預 定捐贈教會000,000元後,剩餘款由被告及其他4名兄弟 姐妹共同平分。被繼承人李○○驤過世後,兩造及其他 4名兄弟姐妹亦均商定遵照被繼承人李○○驤生前之遺 願為遺產之繼承及分配,且為便於辦理遺產繼承及分配 事宜,兩造及其他4名兄弟姐妹商議委由原告一人處理 ,並由被告及李○輝李○華李○潔李○美辦理拋 棄繼承,以簡化手續,即以形式上由原告單獨繼承之方 式,由原告代表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及分配事宜,於領 出存款結算後將應分得之遺產款項匯款予各繼承人,嗣 李○輝李○華李○潔李○美均已依約辦理拋棄繼 承經准予備查,惟被告於返回○國後不知何故即與原告 及其他兄弟姐妹均斷絕往來,亦拒不出面配合辦理拋棄 繼承手續,致系爭遺產迄今無法依協議之分割方法辦理 ,原告僅能先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再被繼承人李○○驤過世前住院期間之醫藥費為00,000 元、殯葬費用000,000元、生前囑咐之捐款000,000元, 共計000,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5件、除 戶謄本2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影本1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收據影 本1件、收據影本9張、臺南地方法院104年4月8日南院 崑家君104司繼字第549號准予備查通知書1件、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1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為證,並經 證人即兩造之姐妹李○華證述綦詳(詳見104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 司繼字第00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 實在。從而,原告主張依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李○○驤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表:
一、土地:
分割方法:分割由原告單獨所有。
┌──┬───────────┬─────┬────┐ │編號│ 土 地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公尺) │ │
├──┼───────────┼─────┼────┤
│ 1 │臺南市○區○○段0地號 │0000 │00000000│
│ │ │ │分之0000│
└──┴───────────┴─────┴────┘

二、房屋:
分割方法:分割由原告單獨所有。
┌──┬────────────┬─────┐
│編號│ 房 屋 │ 權利範圍 │
│ │ │ │
├──┼────────────┼─────┤
│ 1 │臺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
│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
│ │路0段000號0樓之0 │ │
└──┴────────────┴─────┘

三、動產:




分割方法:由原告取得新臺幣000,000元,其餘由原告分配 取得5分之4,由被告分配取得5分之1。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
│ 1 │ 臺南市○○路郵局活存 │新臺幣00,000元 │
├──┼──────────────┼─────────┤
│ 2 │ 臺南市○○路郵局定存 │新臺幣0,000,000元 │
├──┼──────────────┼─────────┤
│ 3 │ ○○金庫○○分行活存 │新臺幣000元 │
├──┼──────────────┼─────────┤
│ 4 │ ○○金庫○○分行定存 │新臺幣0,000,000元 │
├──┼──────────────┼─────────┤
│ 5 │ 臺南市○○○○合作社活存 │新臺幣000元 │
├──┼──────────────┼─────────┤
│ 6 │ 臺南市○○○○合作社股權 │00股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