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46號
原 告 游蕭賽珠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游素雀
游朝昌
游素密
游仙米
游仙孟
游仙緞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源
被 告 游千儀
游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游金連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佰柒拾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 於家事訴訟事件。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游金連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579,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件審理期 間,於民國104年11月4日具狀將上開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 額變更為3,704,787元,復於本件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將前開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變更為104年11月26 日,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 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被告游千儀、游千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配偶即被繼承人游金連於民國46年12月7日結婚,被 繼承人游金連於103年11月5日過世,被告游素雀等人分別為 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游金連之遺產經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認定為3,159,363元,原告及被告游素雀、游朝源、 游朝昌、游素密、游仙米、游仙孟、游仙緞之應繼分均為9 分之1,游千儀、游千慧則為18分之1。
㈡又原告與被繼承人游金連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仍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游金連於103年11月5日死亡, 雙方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斯時歸於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分配與被繼承人游金連之剩餘財 產差額,並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其等應分擔之部分。 ㈢按夫妻之婚後現存財產,其價值以法定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本件被繼承人游金連於103年11月5日死亡,剩餘財產分配 之時點自應以此為準。游金連亡故時之現有財產包括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同段397地號等2筆土地(均於65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及臺南市○○區○○ 里○○路000號、256號等2筆建物(均於77年12月31日辦理第 一次登記),另有臺南市楠西區農會存款77,819元,以上均 係被繼承人游金連於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原告於103年11 月5日法定產制關係消滅時,於楠西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為 507,685元,於楠西區農會之存款餘額為7,386元,二者合計 515,071元。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3條所明定,爰依法 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責。
㈣聲明:
⒈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游金連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 3,704,787元,及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游素雀、游朝源、游朝昌、游素密、游仙米、游仙孟、 游仙緞辯以:對原告之主張均無意見。
㈡被告游千儀、游千慧則辯以:
⒈被繼承人游金連生前娶了兩房配偶,被告游素雀、游素密與 被告游千儀、游千慧之父親游昌憲(已死亡)均係二房蕭秀所
生,游金連於103年11月5日死亡,關於父親所遺留之財產, 被告游千儀、游千慧並未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經臺南市玉井 地政事務所於104年5月7日通知,才知道已由原告之長子游 朝源申請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有玉井地政所函影本 可證,被告游千儀、游千慧迄未領取所有權狀。 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不在分配剩餘財產之範圍。觀之原告起訴狀繕本及附件,原 告已列入繼承人之一,且被繼承人游金連娶有二房,原告與 游金連係何時結婚、是否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財產、或是 否有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游 千儀、游千慧是第二代之代位繼承人,自有明瞭之必要。 ⒊原告之長子即被告游朝源自行辦理繼承登記,應將其母親即 原告應取得之財產辦好分配,或由原告將被繼承人游金連之 財產請求移轉登記,而非起訴請求被告游千儀、游千慧連帶 給付。綜上,原告訴請被告游千儀、游千慧以現金連帶給付 原告,顯係錯誤。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及被告游素雀、游朝源、游朝昌、游素密、游仙米、游 仙孟、游仙緞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游金連於103年11月5日死亡,被告游 素雀、游朝源、游朝昌、游素密、游仙米、游仙孟、游仙緞 等人為游金連之子女,另游昌憲為游金連之三子,游昌憲於 103年6月26日死亡,應繼分由被告游千儀、游千慧代位繼承 ,關於游金連死亡後,所留遺產由兩造繼承,原告與被告游 素雀、游朝源、游朝昌、游素密、游仙米、游仙孟、游仙緞 之應繼分均為9分之1,被告游千儀、游千慧之應繼分各為18 分之1。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游金連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仍應 適用法定財產制。
㈢被繼承人游金連死亡後遺有如下所示財產:
⒈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鑑價價值2,434,415元( 見本件卷第35頁以下之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
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鑑價價值2,481,405元( 見同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⒊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建物,鑑價價值2,780,813 元(見同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⒋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建物,鑑價價值為150,193 元(見同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⒌現金:臺南市楠西區農會存款77,819元。
㈣原告於103年11月5日法定產制關係消滅時,於楠西郵局帳戶 之存款餘額為507,685元,於楠西區農會之存款餘額為7,386 元,二者合計515,07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 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 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 ,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 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 ,視為婚後財產。。又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 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 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 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1條、民法第1005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 第1017條第1項至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於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繼 承人得主張之債權,自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 如其繼承人有數人者,並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係被繼承人游金連之配偶,被繼承人游金連 於103年11月5日死亡,被告游素雀、游朝源、游朝昌、游素 密、游仙米、游仙孟、游仙緞為被繼承人游金連之子女,被 告游千儀、游千慧為被繼承人游金連之孫女(代位繼承游金 連之三子游昌憲),兩造為被繼承人游金連之全體繼承人, 原告與被告游素雀、游朝源、游朝昌、游素密、游仙米、游 仙孟、游仙緞之應繼分均為9分之1,被告游千儀、游千慧之 應繼分各為18分之1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口 名簿、繼承系統表等件供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次主張伊與被繼承人游金連於46年12月7日結婚,被繼 承人游金連亡故時之現有財產包括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同段397地號等2筆土地(均於65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移轉登記),及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256號等2筆建物(均於77年12月3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另有 臺南市楠西區農會存款77,819元,又原告於103年11月5日法 定產制關係消滅時,於楠西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為507,685 元,於楠西區農會之存款餘額為7,386元,二者合計515,071 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三類 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臺南市玉井區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表、原告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楠西鄉農會存款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憑 ,且據證人即被繼承人游金連之胞妹文游盆到庭證以:「( 你哥哥在楠西水庫路有一間房子,房子是怎麼來的?)之前 我哥哥做生意所賺的錢蓋的,那時候是請人來蓋,錢是他自 己出的。(是不是別人送給他的?)沒有,不是。(知不知道 房子的地址是幾號?)我不知道。(在什麼路知道嗎?)水庫 路,但是地址我不知道,因為我不識字。」等語,參以被告 游素雀、游朝源、游朝昌、游素密、游仙米、游仙孟、游仙 緞對原告之主張均無意見,被告游千儀、游千慧則經本院合 法通知,始終均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足以反駁原告主張 為不實之抗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㈣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計算如下: ⒈被繼承人游金連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7,924,645元(計算式 :2,434,415+2,481,405+2,780,813+150,193+77,819 =7,924,645)。
⒉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515,071元。 ⒊原告與被繼承人游金連之剩餘財產差額為7,409,574元,原 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 額為3,704,787元(計算式:7,409,574×1/2=3,704,787) 。從而,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游金連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04,787元,及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㈤末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爰依民法第392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 為衡平起見,併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