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15號
TNDV,104,家訴,15,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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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陳美如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陳美鈴
      陳亮谷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崴琳
被   告 陳俊傑
      王榕彬
      王儷蓉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陳耀祥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 家事訴訟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 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被繼承人陳耀祥之遺產准予分割;嗣於 本件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請求如民國104年6月22日準備書 狀附件一所示被繼承人陳耀祥之遺產,就不動產及現金部分 准予分割;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之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耀祥於102年1月19日死亡,遺有不動產、動產 及債務,兩造係陳耀祥之繼承人,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 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等事實, 因陳耀祥未書立遺囑,則繼承人即兩造應按應有部分分割 遺產,因陳耀祥之女陳美旭早於陳耀祥死亡,故繼承人為 被告王榕彬王儷蓉,各繼承10分之1,其他繼承人及原 告各繼承5分之1,並提出繼承系統表供參照。兩造進行協 議分割未果,又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所支出之費用,



經整理如下:
⒈積欠銀行借款部分,合計:7,709,300元。 ⑴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新臺幣(下同)6,629,300 元。
⑵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1,080,000元。 ⒉被繼承人生前自100年6月至101年11月於成功大學附設醫 院治療產生醫療費用681,427元。禾馨診所治療產生醫療 費用50元;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治療產生醫療費用240 元,小計681,717元,此部分已由陳耀祥身前之現今所支 付,即現金1,147,150元之去向。
⒊雇用外勞照顧被繼承人所支出之費用92,472元,此亦為被 繼承人身前之現金所支付。
⒋被繼承人生前101年1月至101年11月所支出之看護費用99, 050元,此亦為被繼承人身前之現金所支付。 。
⒌被繼承人生前購買營養品費用25,950元,此亦為被繼承人 身前之現金所支付。

⒍被繼承人生前購買血糖機2,400元、血氧機4,000元、氣墊 床及電動病床38,000元,總計44,400元,此亦為被繼承人 生前之現金所支付。
⒎喪葬費343,885元,此為被繼承人死亡後發生,非屬遺產 。
⒏辦理繼承登記等費用122,491元,此為被繼承人死亡後發 生,非屬遺產。
⒐綜上,上述⒈至⒏部分不請求,僅就104年6月22日民事準 備書狀附件一遺產及現金部分分割。
(二)京城銀行101年12月14日380,000元、12月17日350,000元 、12月18日346,000元,這三筆是原告領取的,復華銀行 的101年12月21日提領71,150元是陳亮谷領取的,領取都 是經過被繼承人同意,領取金額是返還兄弟姊妹代墊被繼 承人過去所支出的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其他購買特殊營 養品等費用,被繼承人過世前一年內都沒有其他款項領取 及支出,足以證明確實被繼承人本身並沒有負擔其上開費 用。
(三)並聲明:
⒈兩造公同共有如104年6月22日準備書狀附件一所示被繼承 人陳耀祥之遺產,就不動產及現金部分,准予依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陳美鈴部分:
現金都是用在被繼承人身上,係由何人提領並不清楚,過 去的事情不記得,但是家裡不會有帳目不清楚的狀況。(二)被告陳亮谷部分:
現金都是用在繼承人身上,此部分意見同陳美鈴。(三)被告陳俊傑部分:
原告聲請所支付的費用都是由兄弟姐妹先墊支。被繼承人 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在被繼承人住院之前是自行保管 ,被繼承人是陸陸續續住院,銀行只要有貸款都會撥入被 繼承人帳戶。被繼承人住院時銀行帳戶、印章放在被繼承 人的櫃子裏,都要告知被繼承人,才會去拿,櫃子是沒有 鎖的。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繼承登記費用都是被告先墊支 。
(四)被告王榕彬王儷蓉部分:
⒈有關被繼承人陳耀祥生前支出之喪葬費、醫療費、看護費 、藥品營養費等費用,被告均否認由原告支付或被告陳俊 傑先墊付,因為被繼承人身邊有足夠現金支付這些費用, 且原告所提出收據幾乎也是開給被繼承人,原告應提出提 領現金之後的給付憑證。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高達1,000, 000餘元之現款,根本不需要由原告支付。且本件為分割 遺產訴訟,縱認上開費用由原告所支付(被告否認之), 原告亦不能合併於本訴訟請求。又原告主張支付這些費用 都是用被繼承人現金作支付,但從原告所支付這些費用時 間都是在101年11月以後,上開現金是在101年12月做提領 。被繼承人生前所負抵押債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大銀行)1,080,000元、元大銀行6,629,300元 ,該抵押借款非被繼承人使用,故遺產中尚有被繼承人對 於使用該貸款之人之債權,應將此部分債權列入遺產範圍 。
⒉就現金部分,先前原告主張說拿去償還其他兄弟姊妹及代 墊費用,經核算所提出單據金額實際上是與他們主張領出 去代墊是不符合,且就其金額領出後償還給誰、明細多少 及相關證據均未提出,故主張仍應依國稅局核定之現金部 分,初步核算被繼承人現金為1,147,150元,與原告提出 費用墊款單據之金額並不相符,先不論某些單據應予剃除 ,竟有200,000餘元的差距,被告主張原告將現金提領出 去以償還原告及其他人的代墊款是與事實不符的。 ⒊並聲明:
陳耀祥所遺留之遺產,現金部分准予依答辯狀附表㈠所



示方法分割、不動產部分准予依答辯狀附表㈡所示方法 分割。
⑵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⑶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第二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 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51 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 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耀祥之遺產,自屬有 據。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耀祥於102年1月19日 死亡,而被繼承人陳耀祥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 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為原告、被告陳美鈴陳亮谷、陳 俊傑各為5分之1,被告王榕彬王儷蓉各為10分之1,兩 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 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旨,原告 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陳耀祥之遺產,應予准許。
(二)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 承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陳耀祥之遺產,由兩造依應 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繼承,本院認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繼 承,是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另被告王榕彬王儷蓉主張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列現金1,147,150元部分,亦應列入遺產範圍 分配云云,並以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影本為證。惟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係返還兄弟姊妹所墊支 被繼承人陳耀祥過去支出之醫療、看護及相關特殊營養品 費用,並提出部分收據(見本院司家補字卷第11-58頁)



、僱用外勞看護合約(見本院家訴字卷第129頁以下)佐 證。被告陳美鈴陳亮谷亦稱現金係用在被繼承人身上等 語。而陳美鈴陳亮谷均為繼承人之一,其等上開陳述有 使遺產範圍減縮之可能,造成其等所得分配之遺產減少, 但仍執此不利於己之陳述,可徵其應具高度可信度。再者 ,親屬間就費用互相支出之情形所在多有,亦屬常見,尚 難要求親屬間就每筆支出皆開立明細或保留單據,甚或製 作受領證明。實則,倘要求繼承人提出所有被繼承人支出 費用之單據,反悖於情理。又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雖列有上揭現金,但此並非因實際存在前開 現金而予載列,而係依申報金額核定所載,有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4年5月12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家訴字卷第34頁),顯見 被繼承人陳耀祥死亡時是否確有該筆現金而得為遺產範圍 ,尚屬有疑。此外,被告王榕彬王儷蓉並未另行舉證證 明被繼承人陳耀祥於死亡時確有上開1,147,150元現金存 在,則其主張將該現金列入遺產分配,難以採酌。(四)又被告王榕彬王儷蓉雖另主張被繼承人陳耀祥生前貸款 非為被繼承人所使用,被繼承人對使用該貸款之人有借款 返還請求權之債權,應將該債權列入遺產範圍云云。惟被 告王榕彬王儷蓉此部分主張尚乏證據相佐。且被繼承人 生前貸款縱非被繼承人使用,亦非等同於被繼承人對使用 貸款之人必然存有債權,其主張本身有跳躍論證之嫌。另 被告王榕彬王儷蓉固請求調查被繼承人之元大銀行府東 分行(原臺南市○○○○○○○○區○○○○號初貸撥款 資料,企以證明該貸款非被繼承人所用,被繼承人對使用 貸款之人有借款返還請求權。然如前所述,被告此部分聲 請調查資料縱可證明貸款資金流向,但仍非可證明被繼承 人對使用貸款之人即存有借款返還請求權,是應無調查之 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附表一、不動產部分
┌─┬────────────────┬────┬────┬─────┐
│編│不動產地號、住址 │面 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號│ │平方公尺│ │ │
├─┼────────────────┼────┼────┼─────┤
│⒈│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8.15 │全部 │由兩造按附│
├─┼────────────────┼────┼────┤表三所示之│
│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3.65 │全部 │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
│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7.73 │二分之一│共有 │
├─┼────────────────┼────┼────┤ │
│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697 │全部 │ │
├─┼────────────────┼────┼────┤ │
│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85.41 │二分之一│ │
├─┼────────────────┼────┼────┤ │
│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5 │全部 │ │
├─┼────────────────┼────┼────┤ │
│⒎│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9.64 │全部 │ │
├─┼────────────────┼────┼────┤ │
│⒏│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89 │二分之一│ │
├─┼────────────────┼────┼────┤ │
│⒐│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06 │二分之一│ │
├─┼────────────────┼────┼────┤ │
│⒑│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 │全部 │ │
└─┴────────────────┴────┴────┴─────┘
附表二、 存款部分
┌──┬────────┬──────┬───────┐
│編號│銀 行│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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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復華銀行開元分行│8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
├──┼────────┼──────┤所示之應繼分比│
│⒉ │京城銀行中華分行│254元 │例分配 │




├──┼────────┼──────┤ │
│⒊ │元大銀行府東分行│74,258元 │ │
├──┼────────┼──────┤ │
│⒋ │永康市農會 │21,666元 │ │
└──┴────────┴──────┴───────┘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陳美如 │五分之一 │
├────┼─────┤
陳美鈴 │五分之一 │
├────┼─────┤
陳亮谷 │五分之一 │
├────┼─────┤
陳俊傑 │五分之一 │
├────┼─────┤
王榕彬 │十分之一 │
├────┼─────┤
王儷蓉 │十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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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