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4年度,101號
TNDV,104,家聲抗,101,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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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呂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104年11月13日104年度監宣字第47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呂楊金女前經本 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7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呂楊金女之監護人,為支出受監護 宣告人呂楊金女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防老之故,必須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呂楊金女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 號建物即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爰依法聲請法院 准許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略以:受監護宣告人呂楊金女之金融機構存款 高達新臺幣(下同)370餘萬元,且未積欠任何債務,足認 受監護宣告人呂楊金女有相當之現金存款足供使用,應認現 階段並無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呂楊金女不動產之必要,亦難認 為抗告人係為呂楊金女之利益而處分不動產,爰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呂進益係受監護宣告人呂楊金女之配偶,更係原審 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77號裁定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呂 楊金女之監護人,由於抗告人係24年10月11日生,現年80 歲,目前雖然尚能勉力照顧自己之生活起居,但難免會如 一般高齡老人處理事務時,有力不從心之情況。如今又被 法院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人呂楊金女之監護人,若單就受監 護宣告人呂楊金女之金融機構存款部分盡其監護責任,併 予照應處理,尚非不能勝任,但因受監護宣告人呂楊金女 另有本件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有關該系爭 房屋之使用收益事宜,並不單純,例如就以其出租情形而 論,該屋前於93年間以抗告人之子呂慶忠名義出租給承租 人潘豐銘時,約定每月之房租金為12,000元,但至103年 至104年8月,承租人積欠之房租金已高達14個月,迨至 104年8月2日呂楊金女之女呂美靖出面要求其搬遷時,承 租人竟要求將積欠之14個月之房租金總額折減成80,000元 ,嗣又要求降為60,000元,尤有甚者,其竟得寸進尺,另



要求再減為50,000元,且分一年攤還,但目前卻僅償還3 個月份額,餘額又積欠如故,而有關上開系爭房屋之出租 瑣事,若要抗告人親自出面處理,顯非易事,只能借助於 子女出面代為協處。再者,若系爭房屋未能出租收取房租 金,或長時間關閉窗門不予使用,除無房租金收益外,房 屋更會自然加速損壞,又眾所週知,房屋有折舊問題,復 因房屋不能說賣就賣,或出價馬上就有人來買,有時拖個 1、2年,仍然無從順利賣出。
(二)另查抗告人之長子因事業之需,常須前往中國大陸,此段 期間自無法在臺灣協助抗告人處理受監護宣告人呂楊金女 之才財產事宜,至於次女呂美利則係極重度身心多重殘障 之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每週需接受洗腎,其 自身照顧已難保,自無餘力而得以幫父親協助處理母親之 財產事務。準此,則若能將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呂楊金女名 下登記所有之係系爭房屋,予以處分出售,將得款一併存 入受監護宣告人呂楊金女之金融帳戶內,統由抗告人監護 管理,是則當可收化繁為簡,並利於抗告人善盡身為受監 護宣告人呂楊金女監護人之法定職責。
(三)由於受監護宣告人呂楊金女年邁體衰,不幸罹患中風已不 下20年,又20多年來有關受監護宣告人呂楊金女之生活費 、醫療藥費以及僱用外勞之看護費等費用,要皆由抗告人 與兒子全數負擔支應,此段期間內,受監護宣告人呂楊金 女之存款及房屋出租相關事宜,因分別由抗告人及子女相 互幫忙,代為處理或保管,若抗告人等存有貪念,或有二 心,則豈不早就私自盜領或不法侵吞?是以有關抗告人向 原裁定法院聲請處分出售系爭受監護宣告人呂楊金女之房 屋,行為動機乃極為單純,純因自己年事已高,為求能化 繁為簡,並期減輕子女責任之負擔,以及為受監護宣告人 呂楊金女之最佳利益,經權衡事之輕重緩急後而為之決定 。
四、經查: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⒈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⒉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 監護,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呂楊金女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 37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呂美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抗 告人於104年10月20日已與關係人呂美靖向本院陳報受監 護宣告人呂楊金女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觀諸上開抗告人與關係人呂美靖於104年10月20日向本院 所陳報受監護宣告人呂楊金女之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人 呂楊金女名下有臺南市東寧路郵局存款498,563元、陽信 銀行存款109,030元及郵局定存共310萬元,存款餘額合計 為3,707,593元,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呂楊金女之金融機構 存款於104年10月間尚有370餘萬元,且受監護宣告人呂楊 金女復無積欠任何債務,足認受監護宣告人呂楊金女並無 處分名下不動產以支應其醫療與養護費用之必要,然抗告 人於開具前開財產清冊後,旋即以支出受監護宣告人呂楊 金女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防老等原因,向法院聲請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呂楊金女之不動產,顯難認係基於受監護 宣告人呂楊金女之利益而為處分。至抗告人另於本審抗告 時變異前詞,改稱系爭受監護宣告人呂楊金女名下臺南市 ○○區○○○段0000○號建物即臺南市○○區○○○街00 號之不動產,於93年間由受監護宣告人呂楊金女之子以每 月12,000元租金出租,然房客於103年至104年8月間積欠 14個月租金,該房客經要求搬遷後仍未全數返還積欠租金 ,且受監護宣告人呂楊金女之子女亦無法代為出租系爭不 動產,為避免系爭不動產因無人使用而減損價值,自有處 分該不動產必要云云。然審以系爭不動產既自93年起即出 租同一承租人十餘年,且該承租人於遷出前14個月亦均依 約繳納每月萬餘之租金,可認受監護宣告人呂楊金女名下 之系爭不動產,並非僅能以出售之方式獲取利益;況抗告 人亦於書狀中自承出售系爭不動產可能會拖到1、2年之久 ,可知於系爭不動產之待售期間,因該不動產無法出租收 取租金,亦有損受監護宣告人呂楊金女之利益;且本件受 監護宣告人呂楊金女之監護人既為抗告人,是關於受監護 宣告人呂楊金女相關事務之處理,本應由抗告人本人代為 處理,與受監護宣告人呂楊金女之子女無涉,縱認抗告人 本人已因年邁,而不便代受監護宣告人呂楊金女處理不動 產之相關事務,此亦僅屬受監護宣告人呂楊金女之監護人 是否適任之問題,而非得據以作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事由 ,故抗告人以上開事由主張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呂楊金女名 下不動產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呂楊金女之利益,顯不足採。(四)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認抗告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呂楊 金女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係為受監護宣告人呂楊金女之利益



,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按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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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