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4年度,16號
TNDV,104,家簡,16,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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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16號
原   告 吳○○貴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陳○罕
訴訟代理人 洪○梅
被   告 王○輝
      王○安
      王○龍
      王○慶
      王○圓
      盧○義
      盧○海
      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劍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王○輝王○安王○龍王○慶王○圓盧○義陳○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王○劍之繼承人,原告及被告陳 ○罕、王○輝王○安王○龍王○慶王○圓均為其子 女,盧○義盧○海盧○偉為繼承人盧○○春之代位繼承 人,緣王○劍於97年10月00日不幸身故,王○劍之配偶王○ 鈴亦早於97年6月0日不幸死亡,而王○劍所遺財產明細如附 表一所示,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鈞院判准被 繼承人王○劍所遺遺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王○輝王○安王○龍王○慶王○圓盧○義陳○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盧○偉盧○海均辯稱:同意分割被繼承人王○劍之遺 產,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 原告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王○劍於97年1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王○劍之配偶王○鈴已於97年 6月0日死亡,被繼承人王○劍之子女有吳○○貴、陳○ 罕、王○輝王○安王○龍王○慶王○圓、盧○ ○春8人,而盧○○春於100年12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盧○璇、盧○英、盧○義盧○海盧○偉5人,其 中盧○璇、盧○英業已拋棄渠等對盧○○春之繼承權, 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自應由盧○義盧○海盧○偉代 位盧○○春繼承被繼承人王○劍之遺產,是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王○劍遺產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再被繼承人王○劍之遺產均為不動產,兩造業已辦理 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劍之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 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 提出戶籍謄本11件、除戶謄本2件、繼承系統表2件、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9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0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 詳,且為被告盧○偉盧○海所不爭執,又被告王○輝王○安王○龍王○慶王○圓盧○義陳○罕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 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王○劍 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 人王○劍之遺產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 被告盧○偉盧○海亦均同意之,且被告王○輝、王○ 安、王○龍王○慶王○圓陳○罕盧○義對於上 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表一:
一、被繼承人王○劍之遺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編號│ 土 地 │面積(平方│ 權利範圍 │
│ │ │公尺) │ │
├──┼─────────┼─────┼─────┤
│ 1 │臺南市○○區○○段│000.00 │0分之0 │
│ │000地號 │ │ │
├──┼─────────┼─────┼─────┤
│ 2 │臺南市○○區○○段│00.00 │ 全部 │
│ │000地號 │ │ │
├──┼─────────┼─────┼─────┤
│ 3 │臺南市○○區○○段│000.00 │ 全部 │
│ │000地號 │ │ │
├──┼─────────┼─────┼─────┤
│ 4 │臺南市○○區○○廟│0,000 │0分之0 │
│ │段00之0地號 │ │ │
├──┼─────────┼─────┼─────┤




│ 5 │臺南市○○區○○廟│0 │0分之0 │
│ │段00之00地號 │ │ │
├──┼─────────┼─────┼─────┤
│ 6 │臺南市○○區○○廟│0,000 │0分之0 │
│ │段00之00地號 │ │ │
├──┼─────────┼─────┼─────┤
│ 7 │臺南市新營區王公廟│ 1,351 │ 9分之1 │
│ │段69之30地號 │ │ │
├──┼─────────┼─────┼─────┤
│ 8 │臺南市○○區○○段│0.00 │000分之0 │
│ │0000地號 │ │ │
├──┼─────────┼─────┼─────┤
│ 9 │臺南市○○區○○段│000.00 │000分之00 │
│ │0000地號 │ │ │
└──┴─────────┴─────┴─────┘

┌──┬─────────┬────┐
│編號│ 房 屋 │權利範圍│
│ │ │ │
├──┼─────────┼────┤
│ 1 │臺南市○○區○○里│0分之0 │
│ │○○路00號之0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 繼 承 人 │ 應繼分比例 │
├──┼────────────┼─────────┤ │ 1 │ 原告吳○○貴 │ 0分之0 │
├──┼────────────┼─────────┤ │ 2 │ 被告王○輝 │ 0分之0 │
├──┼────────────┼─────────┤ │ 3 │ 被告王○安 │ 0分之0 │
├──┼────────────┼─────────┤ │ 4 │ 被告王○龍 │ 0分之0 │
├──┼────────────┼─────────┤ │ 5 │ 被告王○慶 │ 0分之0 │
├──┼────────────┼─────────┤



│ 6 │ 被告王○圓 │ 0分之0 │
├──┼────────────┼─────────┤ │ 7 │ 被告陳○罕 │ 0分之0 │
├──┼────────────┼─────────┤ │ 8 │ 被告盧○義 │00分之0 │
├──┼────────────┼─────────┤
│ 9 │ 被告盧○偉 │00分之0 │
├──┼────────────┼─────────┤
│  │ 被告盧○海 │00分之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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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